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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6.1.2.3.2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终止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的条件。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商业银行合法资格的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练习题 ◆ 单选

1.《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

A.10亿元人民币

B.5亿元人民币

C.1亿元人民币

D.5 000万元人民币

①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②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③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④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⑤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设立的程序。

① 申请设立商业银行。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首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章程草案;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② 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事项变更和主体变更。

(1)事项变更。主要包括:① 变更名称;② 变更注册资本;③ 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④ 调整业务范围;⑤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⑥ 修改章程;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主体变更。主体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分立与合并。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银行的行为;而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一个新的商业银行的行为。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3.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接管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由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身不从事经营活动,接管也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利益,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也就是说,因接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被接管的商业银行承担。

4.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在组织上的解体和主体资格丧失,亦即从法律上消灭了其独立的人格。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有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商业银行终止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