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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5.2.2.3.1 (一)垄断协议
(一)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垄断协议的概念做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两个或者多个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共同实施市场行为,会产生这样的市场效果:市场上的经营者数量没有变化,但由于经营者根据垄断协议,实施步调一致的市场行为,在垄断协议范围内,这些经营者实质上相当于一个经营者。因此,市场结构已经发生变化,联合起来的经营者一般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占有市场较大的份额,并因此有可能实施固定产品价格、划分市场范围、限制产品数量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1.垄断协议的分类

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两类: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达成的协议。横向垄断协议除具有垄断协议的基本特征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处于统一经济层面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几类。

① 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价格应当通过供求关系等市场竞争机制形成,而价格垄断协议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扭曲了商品正常价格。同时,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往往会大幅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消费者获取同样的商品,要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付出更高的代价。因此,对价格垄断协议必须予以禁止。

相关案例

国内实力较强的9家彩电企业的负责人曾经在深圳集会,宣告成立“中国彩电企业峰会”,形成彩电企业价格联盟,减产、限产、保价、提价成为峰会主题。峰会推出彩电最低限价,并宣布在全国范围内执行新价格,各类彩电价格平均上涨10%。峰会规定,凡低于最低限价的产品均被视为质量和性能没有保障的产品。峰会还决定,峰会单位将联合组成调查团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者将被逐出峰会。第2次峰会在南京召开,议项为逼迫峰会成员涨价。第3次峰会召开,继续维持前两次会议的限价口径。不久,国家有关人员表示,彩电峰会的最低限价违法,这些企业的价格联盟实际上是变相的垄断,制约了企业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问题:国家有关人员的说法合理吗?

分析提示:本案例中,参与“中国彩电企业峰会”的9家企业达成的所谓的价格联盟,实质上就是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即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这些彩电企业不是加强科技开发、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扩大产品出口,而是打着“发展民族产业、规范市场竞争”的旗号,召开所谓峰会,制定最低限价,大搞价格同盟,意图通过订立限制竞争协议来维持和抬高彩电的价格,以获得更高的利润,属于典型的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② 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通过限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对社会经济以及消费者都是非常不利的。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会人为地制造市场供应紧张,提高商品的价格。同时,限制数量垄断协议往往与价格垄断协议同时发生作用,排除、限制有效的市场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原则上都予以禁止。

③ 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为分割产品的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进而分割市场内的垄断地位,控制产品价格,获取垄断利润而达成的协议。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两种:a.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目的在于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b.分割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旨在降低原材料的采购价格。

④ 限制创新的垄断协议。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促进创新,通过创新提高效率,降低产品的成本,优化产品的品质,促进经济发展。有效的市场竞争会激励经营者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有时为了逃避竞争的压力,通过订立协议限制参加协议的经营者进行创新,对于这些经营者而言,不但省去了创新的投入,而且不用担心其他经营者可能进行创新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限制创新的垄断协议限制经营者通过创新进行市场竞争,保护了低效率和落后行为,也使得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失去了原动力。因此,这类垄断协议必须予以制止。

⑤ 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为了联合起来拒绝与其他特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行为而达成的协议。在市场竞争条件下,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有权利选择交易对象。但是,如果多个经营者联合起来,抵制与特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那么该经营者就必然处于不利的市场地位,甚至会被排挤出市场。

实践中,经营者联合抵制交易行为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a.几个经营者联合起来拒绝向特定经营者提供某种商品,如几个供货商约定不向某一销售商供货;b.几个经营者联合起来拒绝购买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如几个销售商约定不购买某一供货商的商品; c.几个经营者联合抵制与特定地区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如供货商约定不向某一城市的销售商供货; d.几个经营者联合起来要求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不得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如数个销售商约定不购买某一特定供货商的商品,除非该供货商不再向某个销售商供货。

相关案例

A省B市C县煤气公司、C县城北液化气公司、C县桥头湖液化气站、C县东海煤气公司均系具备储灌设施的煤气公司,并向C县各个体代灌点及个人供应民用液化气。2016年11月25日,上述当事人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组成经营联合体,统一液化气价格,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进气渠道,统一结算方式。同时,当事人还订立了《经营联合体实施细则》,根据地域位置划分服务区。为了保障协议的实施,经营联合体还采取口头告知及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各代灌点、用户按划分的区域到指定的煤气公司充灌液化气,同时声称:如果发现钢瓶流出本县,将取消代灌资格。为保证协议和通知的执行,经营联合体的成员对未按划定的区域灌气的供应点,采取了劝阻、上路拦截、扣押车辆或钢瓶等措施。

2017年4月12日,B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C县煤气公司等相关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B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当事人采取了联合经营方式,协议划分市场,限制用户选择商品的自由,以排挤经营者,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问题:经营者的协议联合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吗?

分析提示:本案例中,经营者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核心内容是四家单位就液化气供应统一价格、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进货渠道、统一结算方式;同时,在订立的《经营联合体实施细则》中,当事人根据地域位置划分服务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该协议涉及两种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① 当事人统一液化气供应价格;② 当事人划分各自的地域市场。经营者通过协议联合固定价格和划分地域市场是反垄断法严格禁止的行为。

(2)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批发商与销售商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两种纵向垄断协议。

① 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所谓固定转售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固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经营者之间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实际上剥夺了协议当事人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做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

②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指经营者与效益相对人达成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与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不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并没有剥夺协议当事人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做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但这种价格调整的自由是有限的,只能按高于最低价格的价格进行调整。同时,由于经营者限定了最低转售价格,很可能导致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款。

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最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最明显。同时,在经济生活中可能还存在着其他形式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不可能一一列举穷尽。因此,《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做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即“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垄断协议的豁免

由于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具有直接而严重的危害,各国反垄断法原则上都对垄断协议予以禁止。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面性,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虽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总体上可能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推动技术进步,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对垄断协议一概禁止,大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垄断协议予以豁免。《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如果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可以免除反垄断法的规制。

(1)在下列法定情形下达成协议:①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②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③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④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⑤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⑥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⑦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如果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虽然符合法定情形,也不应当予以豁免。

(3)达成的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仅仅是达成协议的经营者获得了利益,该协议就违反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不应予以豁免。

3.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行业协会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