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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5.1.5.4.1 (一)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并且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转让的动产出质。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④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⑤ 质物交付的时间;⑥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以上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物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物。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