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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5.1.3.4 四、效力待定合同
四、效力待定合同

练习题 ◆ 单选

5.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为( )。

A.效力待定的合同

B.可撤销合同

C.有效合同

D.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决定,在决定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当事人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但行为人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例如,对已盖有单位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管理不善,被他人利用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拓展阅读

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主要区别及法律后果

(一)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不同点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

相对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欠缺的合同有效要件不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合同的合法性),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相关人员的利益。其中,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瑕疵,如限制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欠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是否追认或撤销。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然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无效状态无法改变,并且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者由善意合同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都是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就本来无效。同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法院和仲裁机关还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

4.受时间限制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被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为一个月,在此期间内,第三人应当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就意味着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为当然自始无效。

(二)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相关案例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乙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张某回公司后未能及时将此事报告公司,又被派出签订另外的合同。乙公司等候两天后,发现没有回复,遂用特快信函催告甲公司于收到信函后5日内追认并履行该合同。该信函由于邮局传递的原因未能如期到达。第八日,甲公司收到该信函,因此时铝材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遂马上电告乙公司,表示追认该买卖合同。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出卖给了丙公司,并已经交货付款完毕。由于甲公司过期不予追认该合同,该合同已经失效。甲公司则认为,邮局传递迟延的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因此,合同因追认而生效。双方遂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公司追认之前,张某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铝材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中,法院应支持谁的观点?为什么?

分析提示:

(1)效力待定。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也就是说,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但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本案中,张某并无购买铝材的代理权,却代理甲公司签订购买铝材的合同,属于越权代理,该合同应经过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追认,才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2)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意思表示经由传达机关传递时,因传达机关的原因未能按时传达给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时,应由表意人承担不能传达的风险。本案中,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应于到达甲公司时发生效力,甲公司只要在乙公司确认的追认期限内予以追认,该追认即为有效追认。因邮局的原因未能及时传达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为传达人的错误,因传达人的错误导致的损失应由表意人承担。乙公司即为本案的表意人,即由乙公司承受不能及时传达的风险,故甲公司仍可在受领后合理期间内追认该合同。甲公司追认了,故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