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济法基础
1.4.3.5.1.2 (二)重整申请
(二)重整申请

1.申请权人

重整申请是法院使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重整申请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唯一依据,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裁定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当事人的重整申请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提出。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

(1)债务人。由于重整程序本身是以拯救债务人为目的的,唯有债务人自己最了解自己的财务状况,最清楚自己有无再建的希望及继续经营的价值。所以,在债务人出现重整原因时,各国破产法均以债务人申请重整为原则。

(2)债权人。债权人虽有提出重整申请的资格,但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要求其债权额须达到法定比例。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未做限制。

(3)出资人。出资人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允许出资人申请重整是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主要区别之一,是重整程序调动各方面因素实现积极拯救债务人目标的反映。与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相同,出资人也应具备一定条件才可提出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申请重整的法定条件

这里所指的法定条件是指申请重整的实质要件,包括重整能力和重整原因两个方面。

(1)重整能力。重整能力是指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或能力。一般来说,凡具有重整能力者,均具有破产能力或和解能力;相反,有破产能力者不一定有重整能力。关于重整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是企业法人都具有重整能力、破产能力与和解能力。

(2)重整原因。重整原因是指可以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也就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相对于破产原因与和解原因而言,重整原因较为宽松,除破产原因与和解原因外,有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亦可构成重整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也宽松于破产清算原因。

3.申请的方式与时间

(1)申请的方式。重整申请为要式法律行为,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不得口头为之,这是各国立法的相同之处。

(2)申请的时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重整申请权人必须在破产宣告之前提出重整申请,破产宣告后不得再提出重整申请。重整申请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具体分两种情况。

① 申请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这种情况可以是当事人发生财务困难、有不能清偿债务但具备重整原因时提出,也可以是具备破产原因时由当事人就适用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做出选择后提出。

② 在债务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前,申请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从而将破产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但是,也有的国家规定,重整申请提出的时间不以破产宣告前为限,破产宣告后亦可提出。例如,日本《民事再生法》规定,清算或特别清算中的公司、破产宣告后的公司均可提出重整申请。

4.管辖法院

重整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