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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4.3.3.2.2 (二)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二)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同时,《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