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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4.2.3.2.3 (三)合营企业的设立
(三)合营企业的设立

1.合营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 有损中国主权的;② 违反中国法律的;③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 造成环境污染的;⑤ 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合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如设立合营企业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和章程等。

(2)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报商务部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放批准证书。

(3)登记。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