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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4.2.2.2.6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企业应当承担合伙执行人超越权利限制实施行为的后果。例如,合伙企业不得以合伙执行人超越授权范围为由,主张其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拓展阅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形式,一般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种合伙企业的责任分担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注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