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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1.4.2.2.2.1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承担无限责任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的基础。如果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就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企业便不能成立。

(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进行生产经营需要在一定的场所、空间内进行,必然要有与合伙企业经营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如下。

(1)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并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