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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通史
1.6.3 三、《合众国宪法》
三、《合众国宪法》

《合众国宪法》创建的是一个十分精致的国家机器,它是众多制宪者集体智慧的结晶。制宪者的观点和利益也许各不相同,但他们对法治的信念是一致的。他们限定了权力,设计了种种制衡,体现了他们的政治智慧及谨慎态度,而贯穿其中的是他们对权力和人性的深刻认识。从人治到法治,这是现代政治最重要的进步,故几位制宪者在美国被称为“国父”。

宪法的顺利运行依赖于联邦、州和公民的共同努力。在过去的200多年间,美国经历了各种各样不可预测的事件,如内战、工业化、大萧条、两次世界大战、民权运动、“9·11”事件等,宪法依然在有效实施,它是美国国家主权最有力的象征,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源泉,也是美国之所以是美国的保证。

宪法的理论依据 美国宪法的理论基础首先是人民主权论。1781年通过的《邦联条例》只是州政府之间的契约,而宪法则直接以人民为基础。宪法的第一句话是“我们,合众国的人民”,再也不是以各州的名义。正因为宪法是高于政府的,所以它不能由一般的议会来决定,必须由专门为此召开的制宪会议来制定和批准。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制宪的目的是确立政府,但政府并不为自身而存在,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体和最终目的。

其次是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制宪者都是欧洲启蒙时代由洛克、孟德斯鸠等奠定的最先进的政治思想的继承者,他们的特殊贡献在于将这些原则付诸实践,精心制定了第一部切实可行的宪法。美国宪法同时又是在长期实践英国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英国采取不成文法,而美国的一切法律都是成文法。宪法是社会的全体成员由协商达成的契约,为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在宪法中,人民只是将自己的一部分天赋人权交给政府,使之具有必要的权威,而仍然保持了自己其他的权力。

在国体问题上,制宪者并无太大的分歧,共和制是他们唯一认真考虑过的政体。他们既反对君主专制,也反对多数专制,同时考虑到美国疆域辽阔,因而决定不采用直接民主,而选择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治理政府,而是选出代表来制定和执行法律。在这样的宪政民主政体中,民主是原则,也是程序。宪法不是笼统而抽象地谈论人民权利,而是具体落实到每一位公民,明确保障个人的基本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因为在制宪者看来,个人才是社会和政府的最终目的。宪法的各种规定必须保证一个民选的政府始终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证人民自决自治的原则不致被悄悄地篡改。

制宪者希望建立一个强大的全国政府,赋予它应有的权力来治理国家,但又不愿看到它强大得足以剥夺人民的自由,因此宪法遵循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它谨慎地赋予政府的权力是分散而有限的,同时又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以野心来对抗野心,使其中每种权力都和其他权力相互制约,形成平衡。分权和制衡的目的在于监督权力,使之不至为害。制宪者即便不全都持性恶论,也决不天真地认为,人——尤其是掌权的人只会为善,更不信任权力机构。他们相信权力都有自我扩张的天性,必须加以限制和监督,即使是民选的执政者,若不受监督,也照样会无限扩张自己的权力,走向腐败。

联邦政府 美国是先有州后有国,建国初期的美国人对本州的忠诚远胜于对合众国的忠诚。宪法确定了联邦制,划分了全国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范围,明文规定了它们所共有的权力以及各自所拥有的和被禁止的权力。全国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均由宪法授予,州权不是来自全国政府,因而不能由全国政府收回。全国政府和州政府构成联邦制中的二元,作为并列的同等主权实体实行共管。两个政府都由民选产生,都直接对人民行使权力,每个美国公民同时接受它们的治理。州之下还有市、县等地方政府,它们的设立和权力由州政府授予,合众国宪法中不作说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只是单一制中的从属关系。现在,全国政府通常被称为“联邦政府”。

制宪者确定联邦制政体首先是基于当时已经存在13个独立州政府的现实,但他们也认为联邦制自有其不少优点。双重政府无疑使政府权力分散,符合防止专制、保护自由的制宪原则。人民可以通过对两个政府的不同态度促使其平衡,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一个政府侵犯时,可以将另一个政府作为保护自己的工具。

联邦制分州管理,因此不必在任何事情上都强求全国一致,这样既避免了统一标准的弊病,有利于各州因地制宜地进行治理,又能鼓励各州成为小范围革新的场所,失败了损失有限,成功了推广全国。1920年通过的第19条宪法修正案赋予妇女选举权,而怀俄明的妇女则在1888年就开始享有选举权了。200多年来的经验表明,由于联邦制下权力分散,极大扩展了人民参政的机会和效果,符合美国人自治的观念和习惯,活跃了政治生活。

全国政府对州政府的责任由宪法第四条规定如下:全国政府保证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的请求平定内乱。各州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相互尊重彼此的法律、文件和司法程序,各州公民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权。全国政府尊重各州的领土和主权,但新州必须由国会接纳方可加入联邦,各州无权以任何方式建立新州。当全国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或各州政府之间在理解各自的职权上发生分歧时,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

联邦法律至上的原则由宪法第六条作出规定:合众国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应受其约束,当州的宪法和法律与之相抵触时,以联邦法律为准。第一条第十款还明文禁止州政府行使以下权力:缔结条约、参加同盟、发动战争、铸造发行货币、剥夺公民权利、授予贵族爵位、私自征收进出口税、和平时期保持军队等;州际协定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而全国政府在行使权力时也不得实际妨碍各州履行职责的能力。制宪者认为,列出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便已说明各州拥有未被禁止的权力,但由于各州的要求,第十条修正案将这一暗含的意思明确地表达了出来,规定凡未授予合众国,又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

联邦制中两个政府的关系一直是美国政治生活中一个重要问题,但无论是持国家主义观点者,还是州权论者,都并非只是出于纯粹的理论考虑,而是含有具体政治内容的。合众国初期州权论者相对强大,不止一次地提出并尝试过对联邦法律的否决权。当南方极力维护奴隶制时,州权的喧嚣达到了顶点,终于导致分离。联邦在内战中的胜利使州权论者遭受致命打击,从此无力与联邦政府抗衡,美国在精神上实现了真正的统一。

三权分立 制宪者深信政府可以为害,于是将政府的巨大权力划分成若干小部分,致使任何决定不能由一方单独作出。哪怕处于多数的一派,也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控制政府的某个部分,而不可能同时控制全部权力。

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部门,任何人只能在其中一个部门任职。三个部门的人员由独立而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范围内产生,因此具体负责的对象各不相同。权力划分后,各部门都具有宪法的和政治的独立性。

立法 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立法权归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附设国会图书馆等机构。参众两院各有自己的一套班子和运作规则,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互协调配合。参议员由州议会选举产生,每州2名,任期为6年。参议员必须年满30岁,具有公民资格至少9年,并为该州居民。众议员人数按人口比例分配,当时为每3万人选举1名,由选民在自己的选区内选举产生,任期2年。众议员必须年满25岁,具有公民资格至少7年,并为该州居民。国会开会应有会议记录,不时公布于众,议员所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及其发言须明确记录在案。议员若有扰乱秩序行为,经2/3议员同意,可以将其开除。

第八款逐项明确规定了国会具有的权力,主要是设立机构、组织政府、制定法律、管理财务以及宣战的权力。具体如: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关税及其他赋税以作国家防务和人民福利之用;铸造货币、确定度量衡标准;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宣战和配备军队;保障著作和发明专有权利等。

权力的罗列意味着权力的有限,未罗列的权力均应被理解为国会所不具有的权力,国会若行使任何未规定的权力应被视为违宪。但为了使《宪法》有灵活应变的能力,最后加了一条“弹性条文”,也称“默示权”,规定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而适当的一切法律”。第九款规定了国会所不具有的权力,也就是被明确禁止的权力,如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的特权、不得通过公民权力剥夺法案、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等。

参议院主要负责审查,对总统的行动和任命表示认可。参议院规模比众议院小得多,开会时也比较随便,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辩论。参议院分成多个委员会进行工作。现在它有16个常设委员会,每个委员会十几人或二十几人不等,每个参议员大约要在3个委员会的8个小组委员会任职。委员会中最重要的有外交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和拨款委员会等。参议院议长由副总统兼任,他平时没有投票权,只有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才有权投下关键的一票。副总统缺席时,由多数党推举一名临时议长。由于参议院议长不怎么起作用,一般由资历较浅的议员担任。参议院中最有影响的人物是多数党领袖,他可以决定议事日程。

众议院每年要处理大量议案,不可能在全院范围内来研讨决策,因此也采取委员会制。议案分门别类,首先交付各委员会调查论证。每个委员会都是一个独立的小权力中心,当它召开听证会时,有权传唤行政官员做证。现在众议院有22个常设委员会,每个委员会由30多名议员组成。委员会又有下属的小组委员会,总共有135个。众议院的首席官员是众议院议长,由多数党选定一位资深议员担任,多数党领袖协助他工作。议长是众议院中最有实权的人物,他有权将立法送交委员会、决定议案和议事程序、认可发言、指派议员参加特别委员会和协商委员会、选任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大部分委员等。他的政治影响和幕后策划能力也非同一般。少数党也有一位领袖,当该党成为多数党时,他就成了众议院议长。委员会的委员常由各党全体议员开会协商选派,委员会主席和多数委员通常来自多数党,须有能力在该专门领域内进行工作。主席习惯上论资排辈,由资历最长的一位担任,但现在也改成了选举产生。

行政 宪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权归总统。总统是美国唯一由全国选民选出的官员,总统人选必须出生时为美国公民,年满35岁,在美国居住至少14年。总统由选举人团选举产生,选举人由各州议会指定,其人数应与该州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总数相等,但议员或政府官员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

美国实行典型的总统制,总统握有实权,有“民选的国王”之称。现在,总统所领导的行政部门是美国政府中最大的部门,有工作人员300万人左右,分为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司法部、内政部、农业部、商业部、劳动部、卫生与公众服务部、住房及城市发展部、交通部、能源部、教育部等13个部。部下设处、局、科、署等机构。正副部长和大使等最高一级的官员都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但是99%的官员是通过文官考试后录用的。

宪法没有规定必须建立一个内阁,是华盛顿创立了这样一个制度。总统内阁包括国务卿和主要部门的部长,但内阁的作用常因总统个人的喜好而定,现在的总统往往更器重他的私人顾问。1939年后,总统的行政办公机构包括白宫办公厅、管理预算办公室、经济顾问委员会、国家安全委员会和中央情报局等。总统班子中有他的私人顾问,他们大多来自他的竞选班子,还有新闻秘书、国会联络人、演讲撰稿人以及其他助手。此外,联邦政府还设有一些独立的行政机构来管理专门事务,如人事管理总署、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局、国家航空航天局、美国邮政总局和美国新闻总署等。

由于邦联国会的教训,制宪者深感必须大权集中,有一位能令行禁止的行政首脑。宪法赋予总统极大权力:执行法律、建议立法、否决国会的立法、处理外交、提名司法和行政官员以及统率军队等。除此之外,总统还有相当的立法权,因为宪法规定他必须随时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建议必要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并有权召集特别会议或宣布休会。总统所提出的建议往往就成为立法的依据或议案本身。总统还有权考虑优先拨款的事项,有的总统还使用行政权扣留拨款,从而在执法过程中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国会之上。虽然战争权属于国会,但是长期以来,总统便通过行政命令调动部队,使美国实际上处于战争状态。鉴于越战的惨痛教训,国会于1973年通过《战争权法》,规定决定战争的权力属于国会。在外交上,宪法规定外交条约必须由参议院的2/3多数批准,总统为了避免这一麻烦,很容易使用行政协定来代替条约处理外交,因为行政协定根本不需要参议院批准。总统还握有否决权,否定两院通过的议案。他甚至不须使用否决权,只要将议案搁置10天不签,议案便自行作废。

司法 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宪法本身和其他合众国的法律、条约、涉外案件,以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诉讼和州际诉讼等。首先,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由参议院确认。法官一旦任职,只要行为端正,便可任职终身,国会和总统都不能以免职或裁减报酬来对法官施加影响,法官们的判断和倾向也不能成为弹劾他们的理由。其次,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政府的其他部门和机构不具有司法权。法院有权确定审理和判案的程序规则,控制法官工作的环境等。此外,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在发生利害冲突时有权使用适当方法加以解决,例如法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牵连时采取回避。最后,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是得到保证的,这保证不仅来自制度,也来自全民的法律意识。

制宪者认为,在政府的三大部门中,司法是最弱的,也是最被动的。法官既无兵权财权,又无立法权,有的只是判断权。但他们想使司法部门对其他两个部门的权力发挥一定的监督和遏制作用,于是将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它,由此延伸出对美国政治生活极为重要的司法复审权,使最高法院处于独立而显赫的地位。

与联邦制相一致,美国的司法是双重司法,联邦和州各有一套自己的司法系统和管辖范围。宪法只规定了最高法院,将设立司法机构和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工作交给了国会。1789年,国会通过司法令,组建了下级联邦法院并规定了它们的司法权。州的司法系统由各州自行设立,实施州的宪法和法律。

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包括宪法、联邦法律、州际纠纷、涉外纠纷等。联邦法院分为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最基层的一级为地区法院,它们遍布全美各州及领地,每州至少一个,目前共有94个,地区法官有600多名。地区法院有初审权,主要处理违反联邦法律的刑事和民事案,尤以民事居多,诸如税收、民权、破产、州际纠纷等。

全美国分为11个巡回区,加上华盛顿特区,共设12个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一般由3—5名法官组成,裁决至少须3名以上法官作出。巡回法院没有初审权,只受理所属巡回区内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办案地点可在区内巡回。上诉法院并不重新审理案件,只是复查地区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是否符合程序和法律等,已被证实无误的法律事实不复审查,除非提供新的证据。上诉法院的判决基本上为终判,但仍可以被最高法院推翻。

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公使、领事或以州为当事人的诉讼有初审管辖权,对其他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因此主要受理下级联邦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的上诉。作为全美司法系统的最高级,最高法院的裁决都是终判,只有宪法修正案或最高法院自己的重新判决才能将其推翻。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最初曾为6人,后来略经增删,稳定为9人,其中一人为首席法官。他们在递交的大量案件中自由裁量,挑选极小一部分进行处理,大约每年150件。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联邦条约,其裁决或能保证司法系统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遵循同一规则,或能有利于整个政府的运行,或能适用于大批同类公民,对广大公众具有意义。

联邦司法除了这三级法院外,还设有一些专业法院,处理如海关、专利权、税务等专门问题。1982年还设立了一个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统一各巡回法院在专业性案件上的裁决原则。

各级联邦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负责审批法官人选。根据约定俗成的“参议员礼貌”惯例,联邦地区法官的人选只有在得到该州参议员的首肯后才会被通过。审核候选人时,参议院需要本人填写调查表,并经常向美国律师协会征询。最高法院法官执掌大权,任命尤为严格。总统往往挑选本党成员,并审查他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和司法哲学,以保证政策的合宪可行。但是法官一旦上任,必须依法断案,既不能凭自己的个人好恶,也不能屈从于他人的意愿,所以其态度未必与总统预想的一样。

各州拥有独立的司法主权,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以及法院、警察、监狱等一整套司法系统,与联邦的司法系统共存。各州的司法结构和机构名称有所不同,一些具体的规定也很可能不一样,但大同小异,一般也都分为三级。最低一级为地方法院,处理小案件,一般不上诉,也没有陪审团。上一级为上诉法院或审判法院,通常分成各种不同的法庭处理不同类的刑事和民事案,一般有陪审团参与。州的最高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的上诉,除非涉及宪法,其判决为终判。州的法官既有任命的,也有选举的,一般都有固定任期。州法官接受州司法委员会的调查,行为不端者可被惩处罢免。

从事司法工作的除法官外,还有大批律师,现总数已达130多万人。按人口比例,美国是拥有律师最多的国家。殖民时期,美国就有一支训练有素的律师队伍。在《独立宣言》的56个签名者中,有25人是律师。在参加制宪会议的55人中,有31人为律师,其中10人曾经担任过法官。现在,美国平均每440个成年人中就有一人是律师,在首都华盛顿这个比例达到64∶1,国会议员中律师占2/3。律师不仅在法庭上有需要,各种政治经济组织和个人也都需要律师,承担起草协议、遗嘱,填写税单等工作。他们在庭上作辩护,在庭外解决纠纷。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一般都需要具有法学院的学位,然后通过有关考试,获得律师资格。由于各州法律不同,大部分律师只能在本州开业。律师有的为政府工作,有的为企业工作,但大部分都在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中的律师分为高级合伙人和初级合伙人,他们分配利润,此外还有领取固定工资的助手们。律师收费很高,是美国收入最高的职业之一。“全美律师协会”成立于1878年,全国有一半律师为其成员。该组织负责监督行业,保护行业利益,同时也规范成员的行为,是一个有势力的利益集团,能影响法官的任命和法律的改变。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司法中悠久的传统,宪法第五、六、七条修正案都涉及陪审团。第五条规定,除个别例外,死罪和重罪的审判,必须有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七条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20元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陪审团的作用是在听证后裁决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官则裁决法律问题。现在,民事纠纷中一般不大动用陪审团来审理了,但在谋杀案等重大刑事案件中,请求陪审团审理仍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虽然这比法庭审判耗费大得多。刑事案的审理过程中,首先必须由检察官向大陪审团出示犯罪证据,经大陪审团确认有罪表示同意后,才能公开起诉。小陪审团负责在审判中根据事实作出定罪判断。小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判断必须取得完全一致,不能有异议。已证实无误的事实为法律事实,不得重新审查。陪审团由官方指派的普通公民组成,在刑事案中不能是被控方的熟人,在民事案中不能是任何一方的熟人。以前只有拥有财产的白人男性才能担任陪审员,现在全体成年公民都不仅有资格,而且有义务和责任担任陪审员,陪审过程实际上就是一次生动的法律教育。

“犯罪嫌疑人权利”也在《权利法案》中早有规定。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在定罪前,嫌疑人应被假定为无辜。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因此若无合法的搜查令,便不能进行搜查,即便查出了,也不能用来作证。20世纪60年代后,又增加了对嫌疑人保护的立法,规定警察在审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其“保持沉默”等权利,如不照章办理,审问到的证据无效。嫌疑人不能被强迫作答,不得逼供,不起诉不能将他们拘留48小时以上。审前的长期单独监禁为非法,此间的交代不被接受。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有取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无钱聘请律师的被告原先由法官指定律师来为其辩护,现在由州为他们提供公设辩护人。对此,有批评者认为法律过分保护嫌疑人而不保护社会。

权力制衡 杰斐逊曾经说过:“自由政府是建立在猜疑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信任之上的。”制宪者精明地设置了种种障碍,使权力不能集中在任何一人或任何一个部门,以避免盲动或胡作非为。控制的办法主要是使每个部门都在别的部门中发挥一定作用,有能力延缓甚至阻止其他部门的行动,从而使它们相互制约,形成权力间的各种平衡。

然而,首先应该注意的是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平衡。防止滥用职权的第一道防线当然是人民,人民掌握选举、监督和罢免官员的权力。国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对政府来说最重要的钱袋主要由民选的众议院来掌管,表达自由的权利更是保障了舆论监督的实施。总统虽然由选举人团产生,但选举人不得由议员或官员兼任,从而保证了立法和行政两大部门的人选由选民决定。

其次是联邦制。联邦和州各有自己的政府班子和立法机构。州政府的官员由各州自行选举产生,联邦政府无权任命州长或州级官员。州的立法虽然必须符合宪法,但是宪法保证州的领土与主权不受侵犯。两套平行的政府由不同方式分别选举产生,联邦和州之间构成了又一种制衡。

宪法对政府三大部门间的制衡规定得更为详尽。在总统和国会之间,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的立法,但是国会两院又能以2/3的多数否定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提名联邦法官和部长候选人以及缔结条约,但必须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国会可以通过弹劾将总统或法官免职,但必须达到2/3的多数。众议院独操弹劾权,参议院独操审判弹劾案之权。若总统受审,必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审判。弹劾的结果只是免职,但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受起诉、审判、判决和惩罚。除弹劾案外,总统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缓刑令或赦免令。

构成国会本身的两院之间也彼此制衡。参议院和众议院互有否决权,也就是说,任何立法必须由两院同时多数通过。一切征税案都由众议院提出,但法官和官员的任命都由参议员批准。众议员由选区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2年,到期全部改选。参议员由州议会选举产生,任期6年,每2年选举1次,只更换1/3的议员,由此保证国会的连续性。而总统是4年一选,在两次总统选举之间的议员选举称为中期选举。宪法规定,当第一批参议员产生后,尽快将其分为人数大致相等的3部分,一部分2年后改选,一部分4年后改选,一部分6年后改选,从此形成每次更换1/3的局面。

司法和其他两部门之间同样构成制衡。总统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但法官上任后只要忠于职守,便可终身任职,这就保证他们不再受到任何权力或私利的牵制,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最高法院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作出解释,从而导致了司法复审权的确立: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通过、总统签署的法律为违宪而非法,总统和国会都必须服从判决。但是最高法院无权否定宪法修正案,国会若要否定最高法院对于某项法律的违宪判决,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样便与法院无关。同时,国会有权对玩忽职守或犯罪的法官提出弹劾。

政教分离与军队国家化 政教分离是美国立国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对政府的重要制约,制宪者对此毫无异议。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第六条又规定,“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制定有关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制定民兵组织、装备、训练和管理的办法。军队和民兵的职能是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

美国总统为合众国的陆海军总司令,又是民兵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时的统帅。军队被置于国会和总统的直接控制下,只有执行联邦政府法律的责任而无权干预政治,更不能非法地用于派系之争。

公民自由权 公民是国家的主体,政府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因此《宪法》作为一个根本大法,不由议会批准通过,而必须由高于议会的权力——人民直接组成的制宪会议来批准,费城制宪者的这一决定是有意将宪法置于政府及其他一切法律之上。

1787年的美国人刚刚摆脱了一个强大的英国政府,因此很多人并不欢迎再建立一个强大的全国性政府。宪法制定后,虽然联邦党人以他们的威望、雄辩、精明和干练明显地压倒了反联邦派,但是仍然不得不作出妥协才使宪法得以通过。这妥协就是现在称为《权利法案》的第一至第十条修正案。联邦党人宣称,宪法本身赋予政府有限的权力,因此公民的这些权利已经包含在宪法之内了。但许多人还是担心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坚持将它们列入宪法,最后便以修正案的形式于1789年由第一届国会通过,1791年获得各州批准。

这10条修正案重申了州权和公民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平集会自由,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住房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住所、文件、财物的安全保障,不受无理搜索拘留的权利,犯法时有受陪审团公开审判的权利等。修正案还重申:“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等于再一次确认了合众国的权力来自人民和各州,是人民和各州为了自身的利益,通过宪法这一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赋予了合众国政府,但仍然保留了其他的权力。

宪法的民主化修正 制宪者考虑到宪法是一部根本大法,涵盖面广,所以措辞简洁而笼统,留有充分的解释和修正的余地,使之能与时代一起进步。他们也考虑到宪法毕竟不宜经常变动,因此为宪法的修正设置了不少障碍。宪法的修正权在国会和各州,总统对宪法修正案无权否决,最高法院对修正案亦无司法复审权。

宪法的修正案可以用两种方式提出:一是国会两院的2/3多数提出修正要求,二是2/3 的州提出要求召开制宪会议。批准的方式也有两种:一是3/4州的议会通过,二是3/4州的制宪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中经常写明必须在国会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内批准,否则无效。

迄今为止,美国一共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0条权利法案是与宪法同时通过的,后来通过的有17条,其中第21条是取消第18条的禁酒。分析这27条修正案,有的属于技术性的,如规定总统上任和国会开会的日期时间,总统与副总统的继任办法等,但总的趋势无疑是推动美国向民主化的方向发展。第13条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第14条修正案给予被解放的奴隶以公民身份及同等法律保护,第15条修正案给予被解放的奴隶中的成年男性以选举权,内战后制定的这三条修正案可以说为以后的修正案确定了大方向,促进了美国的民主化进程。第16条授予国会征收所得税之权力,第17条规定参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第19条给予妇女选举权,第22条规定总统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第24条取消某些州存在的限制选举的人头税,第26条将具有选举权的公民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第27条规定同届国会不得自行提高议员所得报酬。一条条修正案的制定使享有公民权和选举权的人数与1787年宪法制定时相比,增加了不止一倍,可以说逐步实行了普选制。正是美国宪法本身具有的灵活性和人民主权,使之得以合法地自我完善而不必诉诸革命,终于成为目前世界上使用最长久的成文宪法。

宪法禁止确立国教,美国也不规定统一的意识形态。在精神方面维系全体国民的主要是对其基本政治结构和价值观念的认同和信念,而宪法正是其集中体现。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位总统就职时必须作如下宣誓:“我庄严宣誓,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宪法是美国的核心,美国人心目中最神圣的权威,它包含着他们公认的自由平等公正。它具有最高的约束力,任何联邦的法律或州的宪法和法律都必须与之相符,任何国体政治的重大变动都必须经过宪法这一关,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宪法,不得超越其上。

200多年来,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决非制宪者或任何人所能预见,世风、习俗和观念也随之变化。然而宪法却保持了基本不变,其中4/5的原文无须改动仍能适用。宪法所体现和保证的对于权力的控制监督、政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政府行为的正当程序和妥善决策等,使美国的体制能不断地适应变化,跟上时代;使美国的发展,尤其是权力的转移,能相对平稳而合法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