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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理论与政策
1.6.4 第四节 民族识别和民族成分认定政策

第四节 民族识别和民族成分认定政策

一、我国民族识别的必要性

民族识别,就是要判定一个待识别的人们共同体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是单一少数民族还是某一少数民族的一部分。[4]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历史上历代政权都曾对少数民族进行过区分,在近代,更有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族共和”的说法,毛泽东也曾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中国是由多数民族结合而成的拥有广大人口的国家。

历史上由于封建统治和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民族压迫政策,很多民族为了生存,只能隐瞒自己的民族成分。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在民族问题上实行民族平等团结,少数民族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一些过去受到压迫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开始觉醒,很多民族亟待识别。至1953年,汇总登记的民族名称达到4 0 0多个,其中仅云南一省上报的族体就达2 6 0多个。[5]如何正确的对待这些等待识别的族体,如何确保少数民族在日后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关系民族感情,关系刚刚建立的新政权的稳定,关系日后民族工作的正常开展,民族识别工作不仅成为一种科研工作,同时更是一种政治工作。对于这400多个族体的甄别,在于区分其是少数民族还是汉族,如果是少数民族,那么它究竟是单一的民族还是某个少数民族的一部分,确定它们的民族成分。

二、我国的民族识别工作

我国的民族识别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具体的识别过程中,我们坚持的指导思想是: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尊重本民族群众意愿,慎重、稳妥地逐一进行识别,以明确民族成分,确定民族名称。[6]民族识别工作的前提是民族的定义。世界范围内存在着许多资产阶级关于民族的定义,但都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对我国而言,斯大林的“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更适合作为我国民族识别的参考。然而由于斯大林关于民族定义的提出背景并不相似于我国的实情,所以我们不能教条主义的生搬硬套他人的理论,只能是在他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在实际的民族识别中,应当注意在某一民族认定时,要把相关因素结合起来,放在历史的大环境下分析,从现实出发,参考历史,剖析待定民族的历史、族源、文化、政治制度、民族关系、民族团结等因素,保证识别工作的客观性。此外在民族识别中应当遵循“名从主人”的原则,即尊重本民族集团中大多数人的意愿,在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征求本民族广大群众的意见,相互协商,实事求是的最后确定民族单位和族称。[7]

三、民族成分认定的政策

我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从1954年到1979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1979年6月6日,国务院正式确认基诺为单一民族的这一天起,民族识别工作基本完成。此后的一段时间,识别工作侧重于在一些地区对一批人的民族成分进行恢复、更改;对一些自称为少数民族的人们共同体进行辨别归并。

民族识别成功后,各民族在社会主义的新环境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真正做到了民族平等团结。与此同时,国家对民族成分在法律条例上作了规定,规范民族工作,如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于1990年5月10日下发了《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其中第一至六条明确规定:l.确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分。2.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分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分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分。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分。

在日常生活中民族成分的填写上,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于居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9月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为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并使证件式样和项目填写方法基本一致,1986年2月1日公安部、国家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分填写问题的通知》,对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分填写等有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民族成分项目,应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填写全称。对下列情况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1)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本人有不同意见,经做工作仍坚持填写自称的,可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如“纳西族(摩梭)”、“苗族(亻革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认定为少数民族,但尚未明确是单一少数民族或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员的,可填写“XX人”,如“澄人”;(3)已定汉族(如穿青人)而本人有意见的,仍应填写为“汉族”。另外外籍人员的民族成分可以依据下列情况解决:(1)对于外国人加入中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名称与我国某一民族名称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如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2)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分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