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依据
(一)各民族自由平等的联合,建立民主集中制的统一国家
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关系到各民族无产阶级的利益,关系到民族问题的解决。马克思列宁主义在总结前人经验和分析自身特点的基础上,主张在各民族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建立集中统一的大国家,反对建立松散的小型国家。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动员团结各民族无产阶级的力量,而松散的小型国家,会分散瓦解这种凝固力,削弱各民族无产阶级之间的联系,不利于革命的发展,不利于巩固革命成果。
(二)民族区域自治是建立多民族国家的重要条件
大国往往同时是多民族的国家,要做到保证国家的集中统一,并且保证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强调无产阶级必须坚持要求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的同时,指出,地方和省区的自治“不与政治的和民族的中央集权制相抵制”。列宁和斯大林也把自治作为建立真正民主国家的条件,作为多民族民主国家建立的一般原理,并就自治提出自己的构想。列宁指出:“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的,它必须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1]斯大林也曾指出:“正确解决(民族)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区域自治……总之,区域自治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2]
二、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根据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理论的重大发展,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问题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同于俄国,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民族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之所以采取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由我国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总的概括来看,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根据是:
第一,长期的历史发展奠定了深厚的历史基础。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虽然在历史上各民族经历了短暂的分裂、战争,但统一是历史的主流,各民族在经历了战争的纷争后,有着维护祖国统一的共同心理,形成一种强大的民族凝聚力、向心力。历史表明,各民族人民渴望的是集中统一的国家,在这种国家中实现各民族的自治,是顺应历史形势的。
第二,近代的革命斗争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的各民族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有着共同的命运,使得各民族人民团结一致,共同斗争,形成了生死与共的友谊。尤其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各民族人民都以不同方式参加到这次斗争中,形成彼此的政治认同,为建立集中统一的新中国,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各民族分布的特殊状况提供了有利的社会条件。我国的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大杂居、小聚居、交错分布的居住格局。少数民族聚居地中仍然有相当数量的汉族居住;同时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相互杂居。长期的民族往来,使得各民族较分离而言更适合相互合作。
第四,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我国少数民族地理位置分布广泛,造成各民族资源拥有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让各民族在经济上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个民族都不能脱离这个整体独立的发展。
综合上述原因,我们得出,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是历史发展和民族关系发展的必然,又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建设社会主义的需要。
三、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采取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自己管理本自治地方的内部事务。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有两个显著的特色:
第一,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集中统一的领导。
第二,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个行政级别。“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可分为三种类型: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2.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又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3.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
第二,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建立和组织均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又有别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还行使立法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权,经济发展权,财政权,少数民族干部培养使用权,发展教育和民族文化权,语言文字使用和发展权,以及科技文化发展权等。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了自治机关广泛的自治权。1.自治机关自治权包括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包括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2.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前提下的特定自主权。3.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并行使的权利,它主要体现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自主管理权,但不仅仅是自治民族的权利,它同时体现着自治地方内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4.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还包括地方性立法权等。
四、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党在民族问题的解决上不断探索试验,在这过程中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不断探索发展。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提出》,少数民族可以“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在长征过程中,红军路过的少数民族地区也相继建立了带有民族自治色彩的红色政权,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早期雏形。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建立了几个民族自治政府,虽然自治的范围和规模都不大,但在解决民族问题上表现出了巨大的优越性,为党今后的民族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解放战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有了更大的发展,出现了法律上的保障,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内蒙古自治区的建立以及山东等地少数民族自治政权的建立为中国共产党最终确定解决民族问题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新中国成立后,民族区域自治建立并不断完善,并在《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下,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5月31日通过,同年10月1日开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目前。我国共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44个少数民族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在今后的民族工作中,我们应当坚持不放松,并将其不断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