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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6.3.3.2 (二)构建司法应对民意的制度通道
(二)构建司法应对民意的制度通道

1.完善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

一是要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广度与深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将拟制民意引入具体诉讼案件的制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可能产生的整体效率较高,改革成本也不太高,因此有望成为改变司法与民意僵局的突破性措施。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审判的“决定”和“规定”,《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可见精心扶持的试点和制度创新,但是总体来看,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远远没有发挥预期的功能和价值。比如,人民陪审员的主体大多为精英团体,如律师、技术专家、高校法学教师,而普通老百姓很少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民众很难感受到这项制度与自身参与司法的权利义务间的联系;人民陪审员事实上成了“陪衬员”,其功能似乎异化为缓解法院内部人手不足的压力;一些有影响力的、有争议的民众关注的诉讼案件不见人民陪审员的踪影。

下一步,要在尊重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推进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进一步发挥既有规章的潜力。一是要解决人民陪审员中因学历与数量限制而造成的代表性不足的问题。尊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国情,建立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知识背景、不同专业领域、覆盖城乡的公民参与机制。只要属于法院辖区内,享有政治权利、精神智力正常、品德良好、无盲、聋或其他残疾的成年公民均可成为陪审员候选人。陪审员的产生以随机抽取为原则。二是基于当前我国民众参与司法的意愿和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建议以广受社会关注、影响大的诉讼案件作为突破口,由数名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大合议庭审理,为人民陪审员独立表达意见提供机制保障,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实质性参与,获取社会的认同,从而形成示范效应,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积累实践经验。三是建立民意表达与法律专业知识之间的分工与互动平台,弥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还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一定程度上缺少直接原则、言词原则、成熟律师代理制度、庭审中心主义等制度的支撑,“大陪审制”尝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把事实认定的职责相对剥离于法官,优先赋予人民陪审员。首先由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进行表决,再由法官进行最后表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交由职业法官处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一些人民陪审员了解民俗民情、道德伦理的优势,弥补法官在事实部分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陪审员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不具有对法官的约束力。当然这还有待于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四是继续深入开展已有经验的尝试,进一步规范各领域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渠道,搭建社会与司法的桥梁,促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当然,问题要得到真正解决,需要跳出制度本身,把人民陪审员制度放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去整体设计。毋庸置疑,这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进程。

二是要进一步规范专家意见书。近年来,专家意见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一些具有学术影响力和社会影响力的法学专家针对重点影响或是疑难难办案件向法院提交意见书,帮助法官依法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家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现实合理性,它对于审判工作的影响力也日益增强,但仍然存一些质疑与争议。

专家意见书是存还是废?笔者认为,出具专家意见书是法律专家参与司法民主的过程,是民意沟通表达机制的重要内容,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机关脱离民意,有助于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营造平等对抗的司法环境。它事实上也不具备妨碍司法独立的能量,不会对法院独立审判造成影响。因此,与其躲避专家意见书,不如进一步规范专家意见书进入司法实践。

如何进一步规范专家意见书?第一,在立法上加以明确。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却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应当尽快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改变无法无据的尴尬境地。第二,出具专家意见书的主体应为相关领域专家通过单独或联合的名义,律师协会、法学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通过行业协会的名义,发出法律意见书。现有体制下,人大常务委员会和政府部门显然不适合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第三,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只能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和专业知识提出意见,不能针对具体案件事实或是法庭如何裁判发表倾向性意见。

2.设计司法回应民意的制度化模式

民意能够通过法定渠道进入司法,无疑是一种最理想的状态。在渠道缺失或者部分缺失的情况下,面对民意强烈关注的诉讼案件,司法机关宜分情况应对。

一是审理过程中民众关注的个案。应尽可能创建一种解决此类案件的特有模式。笔者赞同苏力教授关于此类案件的解决方式。苏教授以许霆案为例,他认为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议,关键在于一审判决之后面对汹涌的民意,怎样吸纳民意?由谁来吸纳民意?以什么渠道来吸纳民意?而许霆案如果在一审审判阶段诉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二审法院逐步转换功能,主要进行法律审而非事实审,此案也许可以创造一种解决类似案件的制度模式:一审法院严格依法判决,判决结果公布后,引发各方高度关注,经由普通民众与法律共同体等多方争辩、不断融合之后,民众针对此案在法律与道德方面的共识逐步浮现,若广东高院在有效平衡法律规定与社会强烈共识后,依法改判,必要时诉诸《刑法》第63条第2款:“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请最高法院核准。[6]整个过程充分考虑和吸纳了民众意见,却绝非简单妥协于民意。这种处理方式也许比高院不愿接手烫手的山芋而发回重审的做法更有效率,不仅回应了民意,增加了二审法院的权威性,也化解了一审法院的尴尬。一审法院依法审判的结果不合理,民众意见相当大,也有可能迫使立法机关及时回应明显滞后而不合理的立法。

二是已经审理完毕的民众关注个案。法院应当维护司法权威,同时权衡维持既判力、吸纳民意与修正“错误”判决之间的利弊。长远来看,当然要坚守司法底线,维护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我国法院要求担负起对法律和社会效果负责的双重责任。相较于被动地回应民意、启动再审程序,坚持司法底线,加强对程序公正和已有司法权威的存量保护似乎更为迫切,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