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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6.3.1.2 (二)司法工作本身有欠缺
(二)司法工作本身有欠缺

一是民意并不具有左右司法的强制性。关注、评论诉讼案件,是公众监督司法和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媒体、公众和专家学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形成,是法院和法官必须面对的一项新课题。从逻辑上讲,民意没有强制性,更多的是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法官可以不顾民意做出裁判。众所周知,司法顺应民意的案件有刘涌案、许霆案、吴英案、邓玉娇案、崔英杰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复旦投毒案、杭州保姆纵火案、昆山砍人案。司法判决不符合民意的案件有黄静案、杨佳案、夏俊峰案。可见,民意对司法判决结果确有较大影响,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做出贴近民意的判决。然而许多情况表明,民意不具有转化为行动的能力。在一些案件中,民众面对的是受多方力量牵制的司法,而能够影响司法的民意也只能是被权力所吸收的民意。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问题的根子不在民意,而在于司法不独立。[1]

二是司法独立要以司法纯净为前提。司法的封闭性使司法程序具有过滤器的作用,过滤掉审判过程中的非法干扰,使法官可以依法判决。然而,现实情况是,司法机关仍然缺乏充分对抗权力和利益诱惑的制度保障,而只是面向弱势群体与柔性监督的封闭。若能把民意引入司法程序,既能防止和纠正司法的偏差,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培育全社会的法治精神,维护法治权威。在一个司法仍然不能完全摆脱权力部门的不当干预,司法腐败仍然存在,民众对司法仍然较为焦虑的时期,民众通过个案表达意见不仅不会阻碍,反倒会对净化司法、抑制腐败,阻却权力不当干预等方面发挥积极的功效。[2]对于民意存在过分恐惧与担心,这是司法本身信心不足的体现,司法应当有信心、有勇气、有策略应对所谓的“舆论审判”陷阱。可以说,言论自由是公正司法的前提。面对强大的舆论,专业的法官应当足够坚强,辨识并排除民意的情绪化影响,而不是压制媒体、不让民众说话。这是成熟司法必须具备的品质。

三是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基本上是正面的。在我国已经实施法治建设30多年的社会背景下,公众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评价诉讼案件的能力。也许他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但是他们会把案件进行简单的纵向与横向比较,对案件严重程度和法律后果做出朴素的判断。公众意见中当然经常包含对于社会不满的情绪因素,但经由媒体、公众、专家学者意见的相互碰撞、沟通、融合后,逐渐形成的主流观点和倾向基本上都能在法律框架内提出,司法对于民意也并非照单全收,而是选择性吸纳。很多民众对于热点诉讼案件的争议和批评,成了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的有益补充,成了预防和揭露司法腐败的正能量,有利于缓解社会与司法之间的紧张程度,同时在深化我国司法改革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必须特别明确的是,民意并不包括被害人家属组织的“联名上书”。只有与诉讼纠纷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才能被视为民意的表达主体,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当然不能视为民意。对于当事人的诉求,法官应当给予重视,并通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当事人诉求不能直接当作民意。法官需要对民意进行鉴别,排除特定利益主体的炒作、操纵,不屈服于任何一方,排除干扰、居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