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6.2.2.2 (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根基不牢
(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根基不牢

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源于司法体制的现实保障。孟德斯鸠曾经警告道:“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然而,在社会转型期,司法权在整体的权力架构中受到了行政权的过度挤压,司法权的独立性并未有效地发生,司法管辖范围与行政管辖范围完全重合,法院人、财、物的设计受地方制约,法院难以超然于地方利益。构建法治型社会应遵循这样的逻辑:只有当制度为司法机关配置足够权威性权力时,社会生活中司法权威的树立才最富有成效;只有当法院在制度中真正归位为司法机关,司法权运作才最富有效率。不论司法权作为“第三种”国家权力的特殊性,还是司法权威在宪政层面的深远意义,都还没有为决策者及社会公众所认识,这已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