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5.3.3.4 (四)正当程序
(四)正当程序

法治思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程序思维。正当程序的实质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按照法治思维方式,国家要剥夺任何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都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从静态的角度来看,程序是一套规则体系,是维持公平的游戏规则。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是一种旨在达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正义又被称为过程正义,它强调的是正当的法律过程。程序正当了,就能充分地吸收方方面面的不满,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

什么是正当程序?什么是程序法中的思维方式?

第一,让双方说话。让双方说话体现了对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尊重,促使居中裁决者摆脱偏私与偏见,关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为持有对立意见的双方提供说话的机会,让双方正面交锋、充分辩论,裁决者对双方都给予同等的重视和考量,并从对立的意见中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因此,程序思维注重对立面的设置和竞争,促进理性选择,排斥任意决策,形成稳妥的结论。裁判者要“兼听则明”,不能“偏听偏信”,避免听信一面之词,更不得与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才能形成公平公正的处理意见,并消除双方的不满。利益主体应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这是正当程序的灵魂所在,这就是一种思维方式。只要涉及剥夺一个人的权利、自由的问题,都要听他陈述理由和进行辩解。否则,即使结果再正确,如果不给利益主体参与程序的机会,也无法让他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产生尊重和信服。

第二,裁判者的公正性。“法”字的本义,就是一碗水端平,去除私心。因此正当程序要求裁决者处于独立、中立的地位,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超然于争讼各方,公正无私、保持中立。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愿意生活在一个公平的社会中,而公正、中立、无偏私的裁判者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具体来说有四层含义:一是裁判者与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利害关系,这是正当程序的基础;二是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歧视或偏爱。三是裁判者不得对案件存在先入为主的预断;四是裁判者在外观上不能让人有合理的怀疑。如果一个裁判者在外观上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就会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法官是群孤独的贵族”,对于法官来说,距离产生美,距离是为了显示独立。要禁止裁判者“单方联络”,避免在各种活动中的不当形象,做到瓜田李下,自避嫌疑。

第三,程序的对等性。要求当事人双方应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设计了那么多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平等对抗。比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证人出庭,都有出示证据和反驳不利证据的机会,赋予当事人交叉询问的机会,这是形式上的对等。但形式上的对等不足以真正保障程序上的正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抗能力悬殊的现象经常出现,若一方太强而另一方太弱,虽然形式上平等,却并不能实现实质平等。因此,应当给予弱者一些特殊的权利,也就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特权”,以实现实质的平等。比如,在行政诉讼中,“民告官”,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民”太弱,而“官”太强,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保持形式上的对等很难做到公正,因此要求作为被告的“官”承担证明责任,以弥补双方势力不均衡带来的不平等。又如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要达到排除合理的标准,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实现实质的平等。

第四,程序的公开性。只有公开才能公信,“正义以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不仅要做到公平正义,还要让人们实实在在看到。只有程序公开,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才能监督制约裁判者,倒逼其依法审慎履职、提升工作能力;才能进一步强化民众对于法治的依赖和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