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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4.2.2.4 (四)监察权限
(四)监察权限

这是《监察法》规定的最具实质性的内容,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机关,同时把转隶的“职务犯罪侦查”改称为“职务犯罪调查”,和职务违法行为一起作为监察机关的调整对象,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由《监察法》调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类侦查措施,在《监察法》中被改称为调查措施,即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12种具体调查措施,规定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需要其他机关协助完成的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3种其他措施。法律的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监察职权法定的原则,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要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传统纪检监察中的“双规”“双指”措施。作为监察机关职权中的关键性措施,留置是12项调查措施中唯一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最大,它取代了“两规”“两指”,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双规”“双指”这一类调查措施,虽然在特定历史阶段是一种让腐败分子闻风丧胆的有效手段,但它对被调查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很难经得起法律上的推敲。用留置取代“两规”“两指”,实现了制度进步,可以说是反腐败工作步入法治轨道的一个重要标志。《监察法》对于留置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权利保障等进行了规范和细化,明确了权力行使的边界。

一是适用对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可见,留置的适用需要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只有初步掌握了被调查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后,有必要作进一步审查时才能适用。

二是留置时间。留置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而实践中羁押时限可能高达20个月以上相比,大大缩短。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碍调查的情形除外。

三是审批程序。《监察法》对留置的审批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对于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设置了双重把关的严格程序,不仅需要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讨论决定,还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要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对留置措施设置审慎的审批程序,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权利,降低权力被滥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