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4.2.2.3 (三)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三)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监察法》厘定了监察委员会与人大的关系。监察委员会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2018年宪法修正案》厘清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将国家监察委员会列入国家机构中作为独立一节,表明了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构的地位中,即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列,形成人大统摄下的“一府一委两院”,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在立法权下面有行政权、监察权和司法权,这三项权力都来源于人大,并受到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地方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连选连任。2018年2月,31位各省监察委掌门人任职,80%为60后,多数具有反腐、监督、司法、财政、审计等工作背景。

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制、两个机关名称,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监察委员会既是执纪机关,又是执法机关,把执政党执纪与国家执法有机贯通起来,把过去分散的行政监察、预防腐败以及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力量整合起来,实现反腐败工作的领导体制、资源力量、手段措施的集中统一,在领导体制上与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高度一致。[2]《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见,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同法院、检察院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