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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4.2.2.1 (一)监察对象
(一)监察对象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第一类,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第二类,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尽管有些机构从性质上看不是行政机关,但因为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接受委托的,其工作人员事实上行使了管理社会的公权力,也应纳入到监察对象当中。第三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监察对象应当涵盖国资成分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第四类,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此类事业单位依法行使一部分国家公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应当纳入监察对象当中[1]。第五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比如,村委会主任、居委会主任、基层的社区干部,他们在法律和基层自治规范的授权下取得并行使公权力,也属于监察对象。第六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规定了兜底条款,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为了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设定相应的兜底条款是必需的。

凡是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人都受到监察法的调整。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职人员,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而是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把国家监察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法律的形式全覆盖固定下来,这是中国法治史、反腐史上的一件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