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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与法治文化
1.3.2.2.1 (一)地位不同
(一)地位不同

在人治社会,是德法兼用,德主刑辅的政治模式,将德置于法上,使道德法律化,使法的形式合理性服务于道德的实质合理性。在中国长达2000多年的人治社会里,德治传统是以儒家学说的道德体系为主体,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就在整体上逐步取得了国家意识形态的主导、核心和支配地位,社会生活领域存在严重的道德泛化倾向,道德的价值和道德的评价遮盖和取代了一切价值及价值评价,使整个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一切方面或一切环节都丧失了自己存在的独立性,都以儒家道德为指向和归属。法律只不过是统治者用以维护统治的手段而已,而道德却不仅是治国的手段,而且是生活的准则和目的。

法治社会的德治则不同,它绝不是也决不能过分夸大道德的社会作用,把道德说成万能的,而只能给予道德在国家的生活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以应有的地位。我们既不能因强调依法治国而忽视道德在治理国家、协调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也不能借口以德治国而恢复人治,冲击法治。法治社会不承认道德的绝对主导作用,法治社会的德治应是法律制度范围内的德治,而不是超越甚至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的德治。法治是立国之本,法律是社会最根本的准则和最高的规范,具有至上的权威性,明确并始终把握好这一点,对于我们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