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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17.7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其特征如下:

(一)它是我国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

现行 《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故而,同级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的本质是政治机关,是国家统一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关,与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不属于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范围。同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是在该民族自治地方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机关,也不属于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范围。

(二)领导职务须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现行 《宪法》第113条第2款及 《宪法》第114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职权具有双重属性

现行 《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可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行使一般的省市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立法方面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济管理方面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三)财政税收方面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四)人事管理方面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领导下,按照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五)教科文卫体方面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六)其他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