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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16.2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学理的分类,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七种类型: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

公民是我用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现行 《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国籍是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其取得与丧失一般由国家立法具体规定。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因出生而取得,二是因加入而取得。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方式,各国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有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以及两者相结合的混合主义。我国对于国籍的取得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主义原则。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依据宪法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导、规范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获得利益的具体性权利。

现行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公民通过法律获得同等的待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不允许因其性别、身份、职业等因素不同而享有特权。其具体内容包括: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所有公民都要遵守法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规定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同等条件下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但不意味着行为能力的绝对平等。

其次,平等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而非绝对性的概念。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个人能力、社会环境、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别,不同个体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定差异,宪法保护的平等权并不禁止,也不可能完全禁止差别,它承认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差别。“合理差别”指的是具有合理理由的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客观上允许合理差别措施的存在,在特定历史时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差别是具有合理性的。如果完全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合理差别,机械地、简单地以平等理念理解和处理各种宪法问题,就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自由与平等的界限。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既不能把平等权泛化,也不能把平等权理解为平均主义,要正确地区分合理差别与不合理差别的界限。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政治权利在我国主要体现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现行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现行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自由地表达思想的基本形式。我国宪法现定的言论自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一是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有以言论方式自由地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二是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言论的内容既包括政治、经济方面内容,也包括对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看法和见解;三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界限,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旨在保护公民通过文字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思想交流。公民根据宪法规定,通过各种出版物,以文字的形式发表对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看法,参与国家管理,扩大民主政治的基础。出版自由有助于形成政治监督多样化的格局,有利于公民充分表达各种利益主张,形成和谐稳定的政治局面。当然,出版自由与其他权利一样,并不是绝对的,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从出版自由的本质与功能看,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统一的,依法管理出版事业是实现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社会团体的功能是代表某个群体的共同意愿和利益,并为其实现而开展活动,其社会定位是作为政府同社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大力发展社会团体有助于保证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扩大决策的民意基础,有助于公民有序参与各项社会管理,推动社会管理领域各项制度的创新和发展。特别是在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政府应及时听取社会不同阶层的意见,在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民主化、科学化的程序作出决策。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一方面享有结社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国家可以依法对结社自由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 《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作为公民表达意愿与思想的形式,集会、游行、示威体现了言论自由的价值,也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种具体形式。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表达愿望、建议和利益诉求,促使决策者广泛所取意见,提高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因此,保障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维护公民权利、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形式。当然,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作了原则性规定。现行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具体内容包括: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我国是多宗教国家,在我国,宗教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社会影响面较为广泛。且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这样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问题具有长期性、民族性、复杂性与群众性特点。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对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现行 《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就说明,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也要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界限,就会失去合法性的基础。

(二)政教分离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两个方面,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超越了法定界限。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同时,不允许宗教干预行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进入寺庙学院,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追剥削制度。

(三)各宗教一律平等

我国各宗教一律平等,法律对各种宗教的保护一视同仁。各宗教之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此外,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下,国家平等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

(四)独立办教原则

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来势力支配与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根据现行 《宪法》规定,中国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一)对生命权的保障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具有神圣性和不可转让性,既具有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同时也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性质,其本质是对一切侵害人类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作为实现国家目的的一种手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教济。现行《宪法》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但是从宪法精神和文本的体系解释来看,生命权受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的首要前提,同时宪法规定的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范中也包含着国家对生命权保障的义务。人身自由与生命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基本权利主体首先是自然人,而人是以生命的形式存在。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基本尊严与价值,在法治社会中,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保护作为制定国家法律或制定国家政策的基本出发点。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权利。这一概念表明,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公权力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但要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我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二,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在法律层面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具有的资格。现行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

1.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公民姓名权的侵犯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

2.公民享有肖像权

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根据 《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公民享有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给予尊重的权利。名誉权虽然不具有财产的内容,但对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

4.公民享有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因对社会作出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荣誉权一般不具有经济价值,它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价值,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社会对特定人的页献给予的肯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利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5.公民享有隐私权

在信息社会中,隐私权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公民在私生活领城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不可能享有人格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从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有关规定中可以发现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依据。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具有复合的性质,即隐私权是自由地享有私生活领域不被公开的权利,对国家权力而言具有防御性;隐私权通常是对特定人固有事项的保护,具有专属权利的性质;隐私权是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与控制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与隐私权的权利性质相适应,宪法保护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个人私生活自由不受侵犯。

(四)住宅不受侵犯

我国现行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也可称为住宅安全权,包括以下内容: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这里的 “住宅”是从广义上使用的,既包括固定居住的住宅,同时也包括宿舍、旅馆等临时性的住所。凡与公民私人生活有关的空间,都可以被纳入到住宅的范围之内。住宅不受侵犯是对公民私生活的空间保护,其范围不限于公民生活用的住宅,特定的工作场所也可能纳入住宅不受侵犯的保障范围。凡不经住宅主人同意随意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会构成对住宅安全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对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这些限制表现在:法定的国家机关为了刑事侦查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法定的国家机关可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在紧急状态下,特定国家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但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这种限制必须基于公正的法律程序,特别是在房屋拆迁等涉及私人财产权的问题上,更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国家依法对公民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不得侵犯住宅安全权的本质内容,因此应通过法律程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各种限制形式规范化、法治化。

(五)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电话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现行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与社会保障权等权利。

(一)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现行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据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此规定,公民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应受宪法保护,如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以及专利和发明等知识产权。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主要是为防御公共权力面存在的,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虽然其保障内容与民法财产权高度一致,但宪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相对于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作为宪法权利的财产权可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宪法基础。

其他社会经济权利一样,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损的私有财产得到合理补偿。

(二)劳动权

现行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劳动是创造社会价值、实现个人价值的直接手段,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因此公民有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料、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劳动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劳动权的行使与报酬是相适应的。根据宪法的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劳动,取得相应报酬,同时也有义务参加劳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的性质。

(三)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消除疲劳、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利,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现行 《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还实行劳动者的休假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制度:公休日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

(四)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指一般公民为了维持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现行 《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规定提供了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体系,由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不仅使弱者得到必要的社会教济,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社会保障权客观上有其界限,即社会保障不能超过经济社会发展所许可的限度。因此,国家需要投入必要的物质资源,既要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过少,又要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超过国家财力物力可以承受的限度。应根据一个国家经济与文化发展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社会保障方式,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

(五)物质帮助权

现行 《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物质帮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与社会,内容是特定主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虽然物质帮助权的内容与社会保障权有一定的重叠与交叉,但无论从宪法规范内涵还是权利实现方式上,都体现出物质帮助权是公民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

六、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根据现行 《宪法》第46条规定的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文化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教育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观为科学研究的自由、文艺创作的自由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一)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

公民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考试制度,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

(二)文化权利

根据 《宪法》第47条的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科学研究的自由、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民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其主要内容包括:公民有自由对科学领域的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允许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公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具体设施;国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奖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

2.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

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有权自由从事文艺创作活动并发表成果。文艺创作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应当允许公民自由选择创作内容、创作形式和创化风格。在文艺创作上应允许不同风格、不同流派的存在,国家权力不能非法地干预文艺创作。

3.进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除上述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之外的活动均属于 “进行其他文化活动”的范围,主要指欣赏文艺作品,利用图书馆、文化馆、出版社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等。这些活动对于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国家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设施和物质保障。

七、监督权与请求权

(一)监督权

监督权,主要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现行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监督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1.批评、建议权

批评,即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建议,即公民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

2.控告、检举权

控告、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违法失职与犯罪行为,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

3.申诉权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权分为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监督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通常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请求权、裁判请求权等。在我国请求权主要表现为国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请求权基于宪法的规定而发生直接法律效力,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一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