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一、基本权利概述
(一)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 “权利”思想发端于罗马法,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权利观有自然权利观、神学权利观、法律权利观、社会权利观等。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产生、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因此,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应当用发展的观点来看待权利。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从西方逐渐传入中国。中国古代文献中虽然也出现过 “权利”一词,如 “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又如 “稍争权利,更相杀害”,但这里讲的权利其主要意思是古代政治层面的权力和利益,与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权利观念相去甚远。1864年,《万国公法》的译者丁韪良首次将英文的 “right”译为权利。此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逐渐被我国学术界所接受,成为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
权利,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它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公民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国家中,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方,与另一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对等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享有一项权利,也就意味着相对应的另一方必须承担某种义务。
第二,公民权利是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确认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法律规范通过确认权利的内容,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从而获得其存在的合理意义。
第三,公民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从法学的角度看,权利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要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不是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本身。
(二)基本权利
基于普通法律与根本法的区别,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将权利分为普通 (法律)权利和基本权利。宪法是根本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涉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法律地位,通常称为基本权利,如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
1.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认为,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由人性所派生的或为维护 “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学理论将 “基本权利”称为 “基本人权”。而我国历部宪法一直使用 “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基本权利是近现代意义宪法必备的内容,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构成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
基本权利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在一般意义上,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而非集体的或者组织的权利。其次,在宪法关系属性上,它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而非私法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第三,近代以来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指国家不得在没有法律根据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干预或者限制个人权利,现代以后,基本权利发展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帮助个人实现权利。最后,基本权利需要通过一定途径予以救济。当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时,公民个人有权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请求救济。
2.基本权利的效力
从近代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立宪主义的精神来看,基本权利规范是在调整个人与国家关系或者个人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基本权利的效力主要及于国家或者公共权力,而不及于私人关系或者私法领城。进入现代社会,这一观点发生了转变,宪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某些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产生拘束力,从而为更好地保护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如果全面承认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效力,使基本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无限泛化,国家公权力无限制地深入私人领城,则可能导致 “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相对化。这不仅会背离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也会导致宪法与普通法律界限的模糊。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冒名顶替他人姓名入学的民事案件 (俗称 “齐玉苓案”)所作的批复,也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城的介入问题,它之所以一度引起广泛争议,部分原因也在于此。
3.基本权利的保障和限制
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三种含义:第一,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各种自由权)予以充分认同和尊重,不得肆意侵害。第二,公权力不仅不加侵害,还应尽量使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 (主要是社会权)得到实现。以上两点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所应担负的最起码的职责。《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有此意。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即国家应提供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是相对保障方式,即允许法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根据 《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从法律上说,基本权利的保障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得到实现,但在实践中,保障基本权利的主要途径是由一般法律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作具体界定并予以保障。即,宪法首先对基本权利进行规定,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权利作出具体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在特定条件下,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成者他人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对基本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基本权利虽然为宪法所保障,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受任何限制。因为个人在行使基本权利过程中,既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我国现行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基本权利限制的规范表现与宪法依据。
当然,基本权利的限制具有相对性,因此基本权利限制本身还必须受到限制。立法虽然可以对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作出规定和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该界限,这种限制就会失去宪法上的正当性。对于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公民有权诉请有关机关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即审查该法律是否侵犯其基本权利。
二、基本义务概述
义务,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由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即公民的基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享有权利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宪法关系的体现,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符合这一原理。为了实现对各种可能互相发生冲突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调整以及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得不要求公民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且,公民基本义务既是公民应尽的责任,也是一种资格,表明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例如,服兵役义务,并非所有人都能履行,具有公民资格的人才能履行这一义务。
由于基本义务的履行必须由公民予以金钱支付或者受到对身体等方面的某种强制,因此,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即义务的规定是法律保留事项。首先,它排除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者命令的方式设定义务;其次,立法机关以法律方式规定义务必须符合宪法价值和法律程序;最后,设定义务的法律通常没有溯及力。例如,一些国家明确规定税法没有溯及力,有国家则根据义务的种类和性质规定涉及义务的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公民一方面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从各国宪法规定及其政治实践看,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之内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多少之分,而绝不可能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公民履行基本义务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基本权利的因素,也就是说,公民履行义务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过程,二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二者基本上都反映了公民对国家的关系。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不能把履行基本义务理解为被动、消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