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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11.1 第一节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使其成为法理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可以说法律解释是随着制定法的兴起而兴起的。在秘密法阶段和习惯法阶段,法律出于当政者之口或者法官之口,法律未与当政者或者法官的主观意志相分离取得客观的地位。当制定法出现以后,法律在形式上客观化,就产生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问题。因为在法律实施、适用的过程中,离不开将法律文本中的规则与处理案件中的事实相连接,这自然涉及到对法律文本中规则的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在西方国家,对法律解释的研究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就形成了专门的学问——法律解释学。公元1世纪前后,罗马皇帝奥古斯都鉴于罗马共和政体后期法律解释的自由发展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损害法律的安定性,首创了法律解答权制度,授予一些业绩优异的法学家解答法律问题的资格,从而使法学家的解释活动与国家权力联系起来。根据当时的解答权制度,有解答权的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被看作是法律的一种。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 《国法大全》颁布的同时,禁止对 《国法大全》作任何评注。中世纪,基于对 《圣经》的解释以及罗马法复兴运动,法律解释再度兴起。11世纪末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出现的评论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论理解释的研究方法。16世纪初出现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历史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20世纪,随着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法律解释学又成为哲学解释学的一个分支。在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成为法律职业化和法学独立的主要知识基础之一。可以说,法律解释学始终是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古代也存在法律解释现象。秦于商鞅变法以后设置专门的法律解释官吏,统一解释法律,解释的内容包括对法律语言、文字、概念的界定与说明,在规定不全或者阙失时的处置办法等。汉代有法律章句之学,魏晋有 “集解”,晋之杜预和张斐都曾注解过律令。唐律的 “疏议”、宋代的 “书判”、明律的“笺释”、清代的法律辑注等都是法律解释。可惜的是中国古代王权过于强大,皇帝的意志实际上超过法律,这就压抑了法律解释的制度化、学理化,同时使法律解释未能同立法行为相分离而进入司法层面。学者们的解释不经皇权确认毫无效力,而一经确认又失去了解释的性质,成为立法的一部分,《唐律疏议》是其中的代表。

我国学界对法律解释的界定差异很大,主要在于对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场域、解释目的等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界定: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理解对法律的内容和意义所作的说明;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主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遵循相关原则对现行的法律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必要说明,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或者正式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停留在立法阶段是没有太大意义的,“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英国学者洛克也曾指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将法律运用于社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无论是实施法律、适用法律甚至于遵守法律,都将涉及到相关主体主观对客观存在的法律的认识问题,“一条法律将不能历史地被理解,而应当通过解释使自身具体化于法律的有效性中。”因此,在 “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转化为 “现实意义上的法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从理论上来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是因为:

1.法律的抽象概括性

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来规定的。其所规范的行为是对 “典型性行为”构成的抽象概括,然而,现实世界的行为是丰富多彩的。“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正因如此,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

法律都是以文字语言为载体的,文字具有概括性特征,使法律也具有概括性特征。文字是对事物共性的概括,文字的含义有中心含义和边缘含义之分,中心含义是清楚的,边缘含义却逐渐变得模糊,这就使法律规范的中心含义清楚、明确,但离开该中心,它就逐渐变得模糊不清,需要解释。英国学者哈特的空缺结构理论指出语言文字和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有一定程度的意义的可确定性:每一个字、词语和命题在一定范围 (即核心范围)内有明确的、无可置疑的涵义,其适用于某些案件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具有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另一方面,语言和规则也有开放性的特质。因为由于语言不是绝对精确周密的示意工具,加上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没有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在某些范围 (即边缘地带,相对于核心地带而言)内,语言和规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发生在法律规范的边缘含义情况下,我们需要解释法律,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

例如,美国某州法律禁止进口植物果实,但不禁止进口蔬菜;有人进口番茄,因此发生了番茄究竟属于植物果实还是蔬菜这样一个问题。不同的职业团体对这几个词的含义 (以及与之相关的种属关系)发生争议。对普通百姓来说,更多的人会认为番茄会是蔬菜,而对植物学家或海关人员来说,番茄则有可能被视为水果。

2.法律的欠缺性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应该对所有的社会现象作出规范,人类有限的理性也决定人类不可能设计出包罗万象、毫无漏洞的法律。法律实践也证明,法律条文互相矛盾、冲突、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事情难以避免。这些情况不可能完全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这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欠缺性。正如刑法学家菲利所说过的,“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解释是改正法律缺陷的一个重要手段。1912生效的 《瑞士民法典》在第一条中明确承认现实法律的缺漏,并将填补工作委诸于法官。

3.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是以特定的社会生活为根据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但法律的变化是间歇性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则是持续性的,法律的变化是社会生活变化后的变化,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

为什么法律具有滞后性,因为法律要保持相对稳定性。秩序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秩序的建立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稳定,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秩序的形成是以行为预期的建立为前提的,如果法律不断修改就会破坏这种预期,使人们无所适从,难以建立法律秩序。

法律的滞后性和相对稳定性与绝对发展的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矛盾,根据旧的社会生活制定的法律要保持相对的稳定,不能紧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所以说用根据旧的社会生活制定的法律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是存在问题的。这之间的矛盾靠法律解释来调和,即把相对稳定的法律解释得符合新发展的社会生活,调整发展了的社会生活。这一点正如梅因所指出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例如,“子女”这个词,究竟在法律中指什么? 也许两百年前,许多社会都将之仅仅理解为婚生子女,不包括非婚生子女。而两百年后,人们对子女的理解就改变了,包括了非婚生子女。这种理解的改变,并不是由于文字改变了,而是因为人们对子女的理解改变了,人们将子女作了更广泛的理解。波斯纳曾提出一个更加典型的例子。按照美国 《宪法》,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而没有提到空军 (当时的人们无法想象空军);但今天,所有的美国法官和律师都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包括有权建立空军和其他必须的武装力量。这种变化,也并不是文字自身发生了变化,而是人们对这些文字的理解发生了变化。

【案例8-1】

2002年2月23日,清华大学电机系四年级学生刘××为了 “考证黑熊嗅觉是否灵敏”,在北京动物园用硫酸泼向几只黑熊,导致黑熊身体大面积烧伤。事件发生后,刘××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5月3日,在经历了长期的讨论与争议之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其一贯品学兼优,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分析法院判决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否可以不经解释直接适用?

二、我国法律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不同解释主体权限划分的制度。因此,法律解释体制主要涉及有权解释的主体之间权限的划分,也就是前文提到的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根据我国 《宪法》《立法法》和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由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构成。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通常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对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在实践中,立法解释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本身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例如,《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解释法律;……”;《立法法》第45条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1981年决议也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广义的立法解释,是指所有有权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解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除上述狭义的立法解释外,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解释;地方有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地方有权政府对其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例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又如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二)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问题所进行的解释。例如,1981年决议中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条规定,“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例如,1981年决议中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属于审判或者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1981年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立法法》第104条有更为详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事项只限于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根据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 “解释”“规定”“批复”和 “决定”四种。“解释”用于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规定”用于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批复”用于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决定”用于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原则

法律解释的原则,是指作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基础或者本源的原理和准则。由于法律自身的抽象、概括等特点,给解释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使得滥用解释权成为一种可能。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统一与权威,确保法律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内容以及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来说,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一,法律解释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主体,其他主体不得进行法律解释 (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活动。例如,司法解释的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是因为 《立法法》中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二,法律解释主体只能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解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同的解释主体有不同的权限范围,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才是合法的,例如,涉及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解释;但是涉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三,法律解释主体解释的内容必须在解释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 《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法律解释主体解释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法律解释程序的专门系统规定,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相应的解释程序规则,相关解释主体在进行解释时应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例如,在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就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发布、施行与备案,编纂、修改、废止等程序内容。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必须对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伦理认知以及其他社会规范等进行审慎的考量。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的价值观念;第二,法律解释应当符合长久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公序良俗;第三,法律解释应当符合客观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第四,法律解释应当权衡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

(三)整体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应当维护解释对象所在整体之内的和谐,避免出现矛盾、冲突。法律解释的对象可能是某个法律概念、某一法律规范甚或某一法律制度,但是概念、规范、制度都是在整体之内的概念、规范、制度。离开整体进行解释是不适宜的,背离整体进行解释是不可取的。一般来说,包括两个维度的要求:第一,事项维度。法律解释应当将解释对象置于其所在的规范性法律文本之内,要根据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进行,不能断章取义。有时,解释会突破某一部具体的法律文本,这时需要从其所处的法律部门入手,依据法律部门具有的共同原则、精神进行解释。第二,效力维度。法律解释应当注意解释对象所在法律文本的效力位阶,解释不得与上位阶的规定相冲突、相抵触。

(四)统一性原则

统一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既要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又要考虑法律解释时的社会需要,实现历史与现实的统一。任何法律文本都是在一定历史时期、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法律解释必须考虑当时的立法环境、立法动机,要了解、掌握相关记录,如法律草案文本,关于草案文本的说明,审议过程中的发言记录,表决结果等。当然,法律解释不是为了说明过去,而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法律解释必须考虑解释时的社会环境,要回应变化了的社会需求和现实需要。

(五)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既要考虑国内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国际相关规则,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身处全球化的时代,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日渐复杂,要融入全球规则体系,法律解释不能单单考虑国内法,要通过解释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在通过相应程序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情形下,两者的协调已经由立法完成。在尚未通过相应程序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情形下,两者的协调应由法律解释来完成。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全球化指的是一种趋势,而非所有法律完全一致。基于本国特殊的政治制度、经济模式、传统文化、社会环境等制定的法律有其独特性,并非所有领域的法律解释都要遵从协调性原则。

【案例8-2】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相关规定: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结合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四、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主体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实现解释的目的所使用的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但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本教材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三类。

(一)语义类解释方法

语义类解释方法,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中使用语言的字义、语法等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一类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和文理解释两种。语言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规范是通过语言来表述的,而要理解和阐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就需要理解法律规范中语词的含义,因此语义类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首选方法。

文义解释也称文字解释或者语义解释,是指通过说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确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必须遵循三个方面要求:第一,文字含义必须是它们的普通含义;第二,文字含义必须是通过该项法律时的文字的含义;第三,对文字的解释结果不能是增加了新文字或删除现有文字。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文本中的语言包括日常语言和专业语言,二者在解释时的要求和难度并不完全相同。

文理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是指按照语法、语言使用习惯等明确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法律是行为规范,单纯的语词并不能承载法律规范的内容,语词需要连接成句才能表达某种意思要求。因此,文理解释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律规范内容的方法。

(二)系统类解释方法

系统类解释方法,是指将解释对象放置于一个系统之中,从系统的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一类方法,包括语境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

语境解释,是指从解释对象在法律文本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出发,联系相关联的上下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这里的 “相关联的上下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解释的一种语境。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解释对象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以及其所在的法律文本、法律制度、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解释对象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将其放置于一个体系之内才能作出准确的理解,正如德国学者所言,“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解释对象制定时的历史背景,通过立法时的相关材料,如法律提案、法律草案、草案说明、审议记录等,明确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三)目的类解释方法

目的类解释方法,是指解释主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一类方法,包括当然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目的、事理上的逻辑关联,某一事项与法律规定事项相较更具适用理由,将其解释为该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一种方法。例如,《唐律·名例》中就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限缩解释,是指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根据立法目的,对字面的含义加以限缩的一种方法。

扩张解释,是指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根据立法目的,对字面含义加以扩张的一种方法。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的目的,明确法律规范含义的一种方法。自德国学者耶林在1877年 《法的目的》一书中提倡目的解释以来,目的解释成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最关键的环节在确定立法目的,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提出三种方法:一是确定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二是法律如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从法律的名称得出其目的;三是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又无法从名称中得出,可以采用逆推法,先发现个别规定或者多数规定所要实现的 “基本价值判断”,再加以分析、整合,得出规定所要实现的目的,然后再加以综合,得出立法的目的。

【案例8-3】

2018年7月1日、7月5日,韩××在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 (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20160元。韩××发现购买的上述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认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该案件经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在是否支持原告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做出相反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足以自行。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自然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分析案例中涉及的法律解释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