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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10.4 第四节 司法

第四节 司法

一、司法的概念

司法,亦称之为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它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施法律的活动,它有自身的一些独有特点:

(一)司法具有被动性

司法总是在相应的纠纷或违法情形产生以后而采取的措施。虽然对类似情况的再出现具有警戒的意义,但是它相对于已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却是无可奈何的事实。司法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如果没有原告的申请,就不会开启诉讼程序,这正好与执法的主动性形成鲜明的对照。

(二)职权的法定性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就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这项权力只能由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司法权是一种专有权,并且是排他的。此外,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享有和行使司法权,而只能是享有司法权的工作人员——即司法人员才能行使这项权力。在我国,具体就是指法官和检察官,他们才是有资格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人员。司法机关中的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等不能行使司法权。

(三)程序的严格性

司法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按照我国目前司法的种类,可分为三大种类,即刑事司法、民事经济司法、行政司法,因此,也就相应的有三大类法定诉讼程序,即审理刑事案件要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审理民事、经济类案件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审理行政案件要依照行政诉讼程序法进行。这些诉讼程序法是保证司法公正、公平的重要条件。离开了这些法定程序,就难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司法具有中立性

由于司法的本质是在两造中作出裁决,所以必须对两造保持中立,不得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正是司法的中立性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

(五)裁决的权威性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它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即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抗,因此,它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二、司法体系

司法体系也称 “司法体制”或 “司法系统”,是指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享有国家司法权、依法处理案件的专门国家机构,即由全部司法主体构成的有机整体。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治体制有不同的司法体系。在西方实行 “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体系一般是指法院体系,司法机关,也就是指法院。在我国,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及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司法主体有以下种类和层次,它们构成当代中国的司法体系。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在省、自治区与县之间的行政区,即省、自治区辖市,不设市的地区、自治州,中央直辖市内亦设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在省、自治区和中央直辖市行政区。

2.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组成部分,它和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但专门人民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系统中又具有特殊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是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而不是按行政区域设立的审判机关;就其管辖的案件性质而言,它受理的案件是与各该部门工作有关的或特定的案件,具有专门性。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2)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3)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统一领导全国的检察工作。

三、司法的原则

司法的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一)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 《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 (包括司法权力),会导致腐败。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机关也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通过这些种类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二)司法平等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体现为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司法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有其重要意义。

(三)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独立性、有效性,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价值准则。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也是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当今中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司法公开原则

司法公开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对有关司法的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实行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把司法权的运行尽可能地置于 “阳光”之下,才能让司法权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加强司法公开是落实宪法法律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大举措,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五)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责任原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一个权力约束机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接受人民权力的委托,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负有重大的职责和权力。按照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给予严惩。只有将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威信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明确了司法责任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有利于实现公正司法、廉洁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