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8.2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构成与分类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构成与分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责任的词义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 “责”,根据 《辞源》《辞海》的解释,“责”是一个词义丰富的概念,包括索取、督促、谴责、责罚、负责以及所欠的钱财等含义。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分内应当做的事。身处社会之中的主体有着不同的身份角色,角色之下的主体有其应当承担的任务,应当完成的使命,责任意味着主体应当做的事。二是因为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者强制性义务。在法律文本中,第一层面的责任通常表述为“职责”以区分第二层面上使用的责任,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法理学界,由于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法律责任的界定并不相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责任主体必须接受的 “惩罚”“制裁”。例如,英国学者哈特认为,“某人在法律上应对某事 (行为或伤害)负责任,等于某人因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或被迫赔偿。”前苏联一些学者也认为,“对应负法律责任的人来说,法律责任 (按其内容来讲)意味着最终要实施法律制裁 (法律规范或契约规定的制裁)。”

第二种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例如,前苏联学者萨默先科认为,“责任就是一个人必须承受他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是人民、阶级、团体、国家对犯有过失行为的人的一种剥夺,是外界根据他的行为作出的一种对他和他的生活不利的反应。”

第三种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责任主体必须履行的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例如,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前苏联学者切尔丹采夫、科日夫尼科夫等认为,法律责任 “表现为违法者接受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也就是要对犯法行为负责的义务。”

第一种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 “惩罚”或者 “制裁”,外延范围过窄,无法将其他法律责任形式涵盖;第二种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 “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外延范围过宽,并非所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都是法律责任。因此,以第三种学说为基础,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主体必须承担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法律责任应该具备的基本组成元素。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其构成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五个基本要素:

(一)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素,没有责任主体,法律责任也就没有意义。有无责任能力是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例如,《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无责任能力的主体不是责任主体,不负法律责任。

(二)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因此基于法律的责任也必然指向行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法律责任的构成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法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作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指主体做了法律或合同禁止的行为,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第5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指主体没做法律或合同规定必须或应当做的行为,如 《行政处罚法》第62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法律发展的早期,主要是从客观损害角度进行归责的,主观过错对法律责任的构成没有什么意义。在现代法律中,主观过错是法律责任构成的要素之一,是多数法律责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法》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并在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法律责任不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就须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四)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其他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这种损害可以是人身性的、财产性的,也可以是精神性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害。损害结果表明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这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素之一。损害结果不止包括已经实际出现的权利和利益的受损事实,也包括权利和利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理解《民法总则》中 “消除危险”民事法律责任的设置,才能理解 《刑法》中 “行为犯”刑事责任的设置。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上述法律责任四个构成要素之间具有的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主体的主观心理与外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否是在主体主观意识支配下进行的;二是外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损害结果是否是主体的行为造成的。

三、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

这是基于法律责任依据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分类。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规定,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刑事法律规定,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是基于宪法规定,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上述法律是指法律规范而非简单的某部法律;二是有些学者还提出了诉讼法律责任;三是某些情况下,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竞合 (既包括同一种类法律责任的竞合,也包括不同种类法律责任的竞合)。

(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这是基于法律责任承担是否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所作的分类。过错责任,是指以主体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的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体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主体对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法律没有规定一方主体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导致不公平,法律规定相关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这是基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所作的分类。职务责任,是指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进行行为所引起的,由主体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所代表的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个人责任,是指主体以自己的身份或名义进行行为所引起的,由主体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这是基于法律责任的内容所作的分类。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财产而以人身、行为或人格等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