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各个组成因素,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可简称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在法律上,法律关系的类型众多,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呈现不同的样式,什么样的个人或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关系的种类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当今社会,自然人作为整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在许多奴隶制社会,奴隶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政治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
在当代世界各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个体意义上的人。自然人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在一国范围内,自然人通常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根据我国 《宪法》规定,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等诸多领域法律关系的主体。某些法律关系,如选举法律关系,只有中国公民才能参加。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居住在我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很多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组织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组织,是指众多自然人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组织起来的群体。组织是现代社会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第一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以增进社会福利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各种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业和事业单位和自然人一样,是各类法律关系中最经常出现的主体。第二是各种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它们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国家权力,是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称为 “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也包括私法人。公法人,是指其组织章程通过公法上的设立行为而形成的法人,如法院,它的组织章程是由国家确立的,体现 “公”的意思,称为公法人。公法人可以参加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私法人,是指其组织章程通过私法上的设立行为而形成的法人,如公司,其设立有赖于其组成成员以私法所认可的方式制定出一个公司章程,这个章程表达这些成员某种共同经营活动的意愿,是私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私法性质。
中国的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三)国家
国家是拥有一定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或国家的一部分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国际法领域,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特别是在外交、战争、海洋、空间等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是最重要的主体。在国内法领域,国家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的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香港和澳门就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此外,国家还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私法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债。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当今社会,随着动物保护主义运动以及生态主义运动的蓬勃兴起,人以外的其他物种,特别是动物,开始被承认与人一样是世界的主体。在法律上产生了动物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
动物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需要考察它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即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备条件。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权利能力,即使他能够独立地实施某些行为,这些行为也是无效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法律赋予某主体以权利能力,某主体就具有权利能力,反之就不具有权利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
一个组织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以后,才能取得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一个组织成为法人所需满足的法律条件并不是整齐划一的。不同法律领域、同一法律领域中的不同类型的法人要求的条件也不相同,如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有不同的设立条件要求。即便同一类型的法人,如公司,因其规模、经营内容的不同,其成立的条件也不同。这些条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设定。满足设立条件后,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时间,一般自法人成立时开始,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权利能力范围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是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行为能力。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其内容不同可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 (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
组织或者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问题,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此外,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三)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在大多数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无须特别规定,如果法律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也就具有责任能力。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独立意义,它表现为主体具有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不以主体意志而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主体认识和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种利益不仅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也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此外,法律关系的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法律关系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声干扰的环境等。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也有些原来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转变为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自然人,在奴隶社会,作为自然人的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代世界各国法律已不再将自然人整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当代社会,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并非所有物理意义上的物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火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各国关于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规定不尽相同,各国社会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一物在某国被法律认可为法律关系客体,在另一国可能不被认可,如枪支,在美国部分枪支可以成为法律上交易的对象,在我国却是被禁止的。
(二)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 “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 “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如拐卖人口。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如卖淫。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体的某一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 “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体本身;当人身的一部分自然的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可以视为法律上的“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的组成部分。
(三)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也称精神财富与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成为许多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行为和行为结果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有些合同的标的就是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之后,要相互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此种履行义务的行为其实就是合同的标的。又如,诉讼法律关系中证人的作证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官员的不作为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客体既可以是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所完成的物化结果,如按照合同建造的房屋、桥梁;也可以是非物化结果,如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履行某种行为,完成权利人所要求达到的某种状态。
行为和行为结果是不同的。例如,做一套衣服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的结果是一套衣服,但是合同的标的是加工承揽行为,也就是完成这套衣服的行为,而行为结果只能称之为标的物,标的物虽比标的多一个字,但意义却相差很远,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
(五)信息
信息,是指有价值的情报,如知名投行的研究报告、特定行业的分析研究报告等等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特别是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信息在法律关系客体中的地位会越来越重要。
研究法律关系客体,还应注意同一法律关系中不一定只有一个客体,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 “货物”,而且也包括 “货款”。在多向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客体更为复杂,我们应当把多向法律关系分解成若干个单向法律关系,然后再逐一寻找它们的客体。多向法律关系中的单向法律关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着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它们在多向法律关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
除了主体和客体之外,构成法律关系的第三个要素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以法律关系客体为媒介得以相互连接的方式,即法律关系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一种连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权利义务之一种。权利和义务既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道德意义、社会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相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的法律性。另一方面,它们同时具有社会性,即法律确定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是法律确定权利义务的基础。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法的形成过程中,立法者可以把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其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中,道德意义、社会意义或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一般形态。当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转变为具体的法律关系时,权利和义务就由抽象变为具体,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主体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转变过程也是法律规范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过程。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从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实际行为更为重要,这是法律目的的实现。
五、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权利和义务不是从来就有的。在原始社会没有权利和义务现象的存在,狩猎、复仇对原始人来说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有了 “你的”和 “我的”划分,区分权利和义务才有必要。即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出现在原始社会解体和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但作为观念形态的权利和义务出现的还要晚一些。早期,权利和法混合在一起,直到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以后,权利一词才从法中独立出来。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认为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存在于法律产生之前,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19世纪的分析法学派则把权利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于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如自然权利、自由、利益等,完全从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连接中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学说反对从法律关系本身、权利义务本身来理解权利和义务,也反对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从抽象的正义观念出发来理解权利义务。而是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制约性。
从古至今权利有不同的存在形态,大概有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等几种。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在特定的社会人们基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往往以道德主张的形式出现,也被称为 “道德权利”或 “自然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同法律权利相比,习惯权利属于法外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公布的、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权利。在重视法治和人权的国家,法律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法律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 “推定权利”。
现实权利也称 “实有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或行使的权利。现实权利既是权利运行的终点,也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因而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
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对主体有实际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的价值。
义务是社会主体对他人和社会所承担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这里的“社会主体”既指个人,也包括一定的组织,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国家。由于社会主体在广泛的社会关系中,不得不受多种规范的约束,因而它的义务是多方面的,如道德义务、宗教义务、法律义务等。
权利和义务是多方面的,但在众多的权利和义务中,法律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备受重视的。
六、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学研究往往注重对权利的理论解说,义务被看做权利的对应物。法律权利解释清楚之后,法律义务自然也就明白了。
(一)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它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行为自由,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障的法律手段。法律权利从本质上看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法律权利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来自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第二,它是权利人实现某种利益的行为。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法律上的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第三,它是与法律义务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必须有义务人的法律义务做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第四,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它反映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法律或权利要求必须从事的一定行为,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
法律义务的特点在于:第一,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满足。第二,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制裁。第三,义务人的必要行为也在一定的范围内,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他有权拒绝权利人的这一范围之外的要求。
(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相对而言的,它们具有一致性,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法律权利对法律义务具有依赖性。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都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则是义务。例如,买方购买货物时付款,对买方是义务,对卖方则是权利。因此,就权利与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是同一的,如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矿藏享有所有权,矿藏是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也是其他任何主体承担不可侵犯义务的客体。
其次,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可分割。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一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联系形式不同,但无论哪一种法律关系,都不存在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