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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6.3 第三节 法律规则

第三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定义

法律规则是社会规则之一,社会规则是由权威部门颁行的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即日常生活中所称的 “规矩”。社会规则有很多种,如道德规则、法律规则、宗教规则、商业规则、风俗习惯等。法律规则是众多社会规则中的一种,和其他社会规则一起组成规则体系,维系社会秩序。但在当今法治社会中,法律规则在众多社会规则中具有最高或最终效力,当其他规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时,要优先考虑适用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征。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则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

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含义相近,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别的。规范具有团体成员接受的行为标准之意,在中国法学中,法律规范通常有两种用法,一是广义的法律规范,指称法律,它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和法律规则四个要素。二是狭义上的法律规范,指称法律上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因此它排除了非规范性法律要素。规则的含义更侧重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现在通说认为法的要素不仅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也是人们必须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规范的含义。所以法律规范相对法律规则是上位概念,不仅包括法律规则还包括法律原则。确切的说,法律规范是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方式以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所以法律规则隶属于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

二要素说是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将法律规则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作为、应该作为、不得作为的行为方式,可以课以义务也可以授予权利。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三要素说是现代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

(一)假定条件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任何社会规则都不是无条件适用的,都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规则作为社会规则之一,其适用条件即由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部分予以明确。具体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包含两部分,其一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二是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二)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在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

1.可为模式

在什么假定条件下,行为主体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是可为模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此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模式即属于可为模式,行为主体具有选择权,可以为也可以不为。

2.应为模式

在什么假定条件下,行为主体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是应为模式。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此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为,在假定条件下,是必须做出的,行为主体没有选择权。

3.勿为模式

在什么假定条件下,行为主体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是勿为模式。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此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为是禁止从事的,行为主体没有选择权,只能选择 “不如此行为”,不能选择其它行为。

可为模式也可以称为权利行为模式,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享有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所以赋予权利的法律规则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一般属于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也可以称为义务行为模式,义务相对权利来说是一种约束,义务必须履行,不能象权利一样选择放弃。所以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一般属于应为模式或勿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分别构成各类法律规则的核心内容。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的结果部分。它是法律规则对人们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持有的态度和立场。

法律后果可以分为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

肯定性后果又称合法后果,是确认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进行保护或奖励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 《水法》)第11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此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属于肯定性法律后果。

否定性后果又称违法后果,是否认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保护甚至对行为人施以制裁的法律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此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罚款、责令停业整治属于否定性法律后果。

理解法律规则的逻辑机构,应该注意区分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

首先,任何一条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组成的,三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意味着该法律规则是不存在的。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杀人这一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必须在特定的假定条件下杀人这一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必须要有假定条件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才完整。如果没有假定条件部分,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法警的行为就不好界定。所以任何法律规则都必须是三要素齐备的。

其次,在立法实践中,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为了防止法律条文过于繁琐,在表述法律规则内容时,常常对某些要素加以省略。但法律条文中的省略并不意味着该要素不存在,它可能存在于其他法律条文中,也可能存在于法律内在逻辑联系之中。所以,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则。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述形式,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并且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法律条文加以表述的;有时其中的一个要素甚至需要几个不同的法律条文表述,例如假定条件部分,有时就出现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更有甚者,有时法律规则的三要素会分散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有时还会跨越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

三、法律规则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复合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设定的行为模式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复合性规则三种类型,这是法律规则中最常用的分类。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的法律依据,是授予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规则,在立法表述上通常采用 “可以”、“有权”等句式表述。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此条规定授予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权力,属于授权性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与授权性规则不同,义务性规则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义务性规则有三个特征:第一,强制性。义务性规则通常具有强行性,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具有强大的压力,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通常要付出代价,即法律会做出否定性反应,这种反应可能是否定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处罚或责令赔偿或补偿等。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利益,维系社会安全和法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需的,没有义务性规则,社会将不存在。在法治社会,这种必要性还表现在,立法者确定一项义务性规则必须有 “社会必要性”,即义务性规则的确立必须有这一规则要保护的更好价值,否则就不得规定,因为义务性规则本身是一种负担,随意确定义务性规则本身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第三,不利性。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义务人却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 “克己”。规定义务性规则通常采用 “应当”“应该”“禁止”“必须”“不得”“严禁”等术语。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就属于义务性规则。

复合性规则又称权义复合性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复合性规则大多是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性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复合性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 “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也必须去做,不去监督就是不作为,就是违法。

(二)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这是法律规则中最常见的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该法律规则的内容明确、具体、确定,属于确定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授权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的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例如,《森林法》第36条规定:“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即属于委任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规则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则来确定。准用性规则准许引用哪种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援引其他法律规则;第二种情况是援引某种非法律性规范。

(三)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的效力强弱或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不问主体的意愿如何而必须加以适用的规则。这种法律规则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或者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义务性规则和复合性规则中的绝大部分都属于强行性规则。但不能把义务性规则和强行性规则完全等同,某些义务性规则在一定的场合下不具有强行性规则的属性,不属于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否由主体自行选择的规则。这种规则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肯定的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授权性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则。但授权性规则不能完全等同于任意性规则,有些授权性规则在一定场合下不具有任意性规则属性,不属于任意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