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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4.4 第四节 法的分类

第四节 法的分类

法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历史。在每一发展阶段,法律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法的分类是对人类社会存在过的和现实中仍存在着的诸法律,从形式或技术的角度进行类别划分。法的分类的范围既是相当广泛的,也不是漫无边际的。我国法理学上的法的分类范围,大体上是从形式的或技术的角度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法的一般分类;二是法的特殊分类。

一、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通常可从五个角度划分。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理解不成文法的表现形式应注意:这里所谓不成文法只具有相对意义,即是相对于规范化成文形式而言的。不成文法不仅包括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等。判例法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判例法是有文字表现形式的,它是法院通过判决所创制的法;英国宪法也被称为不成文法宪法,但英国宪法也有文字表现形式,如 《自由大宪章》《人身保护法》等。法学上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不完全看法是否有文字表现形式,而要看是否有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判例法有文字形式 (判决)而被列为不成文法范畴,原因在于它没有一般制定法的规范化成文形式;英国宪法被列为不成文宪法,原因也在于它不是以规范化的即集中的成文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过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仅在诸如国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少量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国际法,是指在国家之间交往中通过习惯或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三)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

根本法,是指在法的形式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的别称。在中央和地方都有立宪权的联邦制国家,根本法是宪法的一种,即联邦宪法。无论何种国家,作为宪法典的宪法都是国家的总章程,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经由特殊严格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的,具有最高效力的一种法的形式。

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普通法中所包括的法的种类繁多,它们各自的地位、效力、内容和程序亦有差别。一般地说,无论何种普通法,其地位和效力均低于宪法,其内容涉及的是某类社会关系,而不是综合地调整多种社会关系,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也不及根本法那么严格和复杂。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普通法和法的特殊分类中的普通法并非同一概念。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的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的,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如果简单的认为实体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程序法是规定实现权利和义务程序的,就误解了实体与程序这种分类。

(五)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婚姻法》等。

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特定人的法,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 《人民警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 《教师法》);特定事的法,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 《国籍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 《教育法》);特定地区的法,如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下简称 《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定时间的法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以下简称 《戒严法》)等。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其相对性比其他法的分类更为明显。有些法,无论从对人、对事、对时间、对空间哪个角度看,都属于一般法,如 《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是都属于特别法,如 《戒严法》。更多的法则兼有一般法与特别法两重性,在这种意义上属于一般法,在别种意义上又属于特别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 《高等教育法》)对《教育法》是特别法,对具体规定髙等教育领域各有关方面或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则又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 《宪法》是特别法,对特别行政区其他法律法规又是一般法。

二、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指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而言的、仅适用于部分国家和地区而不适合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分类。国内目前对法的特殊分类主要涉及以下诸方面: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是大陆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英美法系国家过去没有划分公法、私法的传统,但后来这些国家的法学著述认同公法、私法划分的日渐增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按照率先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学说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在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凡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乌尔比安的这一划分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被作为传统继承下来。

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商法两大部门。这种划分法,在西方法学中称为 “民商分立”。后来又出现 “民商合一”的趋向。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私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种普通法又与法院诉讼的分类相联,因而它们的私法中没有称为民法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是其他一些名称的部门法,如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家庭法、婚姻法等。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非常广泛。当然这种划分无论是过去或现在也都有明显的局限性,或至少需要以其他的划分方法作为其补充。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这里的普通法不是法的一般分类中与根本法相对应的普通法,而是指11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普遍适用于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这是产生于司法判决、由法官所创造的法。在11世纪前,英国通行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在当时也有一定影响。1066年诺曼底人侵入英国,建立了中央政权。在王权得到加强的情况下,英王派员到全国各地巡回审理案件,并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 (后称普通法法院)。这些官员和法院根据英王敕令、诺曼底人习惯,并参照当地习惯进行判决。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全国适用的判例法。由于它是全国普遍适用的,故称普通法。普通法是英美法系的一个主要形式,所以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

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的又一重要形式,是英国法传统中与普通法相对应的一种法。它是14世纪后在英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形式而存在的,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判例法。14世纪后,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萌生和发展,出现了许多疑难案件。这样,原来那些判例法即普通法以及普通法法院的程式,已不能处理这些新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英国封建传统,案件在没有先例遵循、得不到普通法法院公平处理时,可以向国王提出申诉,由王室顾问和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加以处理。这种由大法官判决的案件所形成的判例,逐渐发展成为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并建立了与普通法法院并行的衡平法法院,亦称大法官法院。尽管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后来统一了,但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却一直保留下来。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

联邦法,是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制定和在全联邦实施的法律,包括联邦宪法、联邦刑法、联邦民法等。

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的立法机关制定和在该成员管辖范围内实施的法律,如联邦成员宪法、联邦成员刑法、联邦成员民法等。

由于各联邦制国家的内部结构和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有关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均由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没有统一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