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各种现象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法的内部稳定的规定性,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相互区别的根本标志。作为法学的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最核心的、最普遍的、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涉及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方向、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法律本身是纷繁复杂的,人们对于法律本质的认识也是多样的。在历史上,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层次认识和解释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法律理论和学说,形成了迥然不同的法律理念。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真正本质,这不仅深化了对法律的认识,而且推动了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深化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在 《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 “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848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 《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他们是从国家与社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中来揭示法的本质的;其二,他们是从多层次来剖析法的本质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论述法的本质时,就是从法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法与统治阶级意志的关系以及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这三个层次来进行论述的。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法的国家意志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律所反映的国家意志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的实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牢牢记住这样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始终分化为不同的阶级。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凭借自己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 “奉为法律”。只要人们的思维越过国家意志,就会发现隐藏在其背后的正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说,法的本质是其阶级意志性。
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全部,而是经过国家中介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 “被奉为法律的那部分阶级意志”。意志是多种多样的,并非统治阶级的所有意志都需要上升、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可、确定、处理的那一部分意志,只有经过国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的,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
要特别强调的是,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 “合力意志”。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整体性、共同性、根本性。
在理解法是统治阶级意志时,要消除三大认识误区:第一,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就不加管束。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在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被统治阶级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对来自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这和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矛盾。第二,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在一定情况下,法不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且同时也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我们不能因为统治阶级在法律上会对被统治阶级作出一定的让步,就否认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终局意义上看,这些都是通过统治阶级所掌握的政权机关的筛选来实现的,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第三,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些法律致力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诸如维护一般的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自然环境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客观上对所有社会成员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成员都有利,至少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无害,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的阶级意志性。
二、统治阶级的意志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统治阶级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产生。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比较广泛,概而言之,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等诸方面,其中有决定意义的是生产方式,尤其是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意志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是物质关系的反映,而一定社会的物质关系则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构成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政治、法律、国家等制度性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哲学、文学、历史、宗教、道德、法律思想等思想性的社会要素,以及从事这些制度性、思想性社会要素的建设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基础上进行的,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依存于一定的生产方式,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它的存在、发展、运作、实施都受制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是由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离开了一定的生产方式,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和基础,也就无从产生、存在和发展。法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所表现的法权关系。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因此,反映在法律中的统治阶级意志决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统治者个人随心所欲的结果,而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法的阶级意志性相比,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更深层次的质的规定性,是法存在的客观基础。
马克思主义从 “市民社会决定和制约国家”这一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出发,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并不是决定或创立社会的力量,也不可能摆脱社会的制约而孤立地存在。事实上,它的内容总是由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物质制约性的理论,最终划清了同以往各种唯心主义法本质论的界限,使法本质的原理第一次建立在彻底的唯物史观的基础之上。从这种意义上说,它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精髓。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表明法反映了人的主观意志,具有主观性。如果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那么,就会陷入唯心主义的唯意志论。马克思主义在法所体现的主观意志的背后,找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一决定性力量,这就把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结合起来了,并且使法的客观性成为法的主观性的基础。法的客观性要求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从客观经济条件出发,而不能臆造它、违反它。
在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时,要特别注意三个问题:首先,法有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也应看到,法对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并不是机械的、自然而然的,而是通过人的能动作用实现的,即是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中介的。无视法与客观经济规律之间的联系,单纯地把法律看成是主观意志的产物,固然是不对的,但无视法的主观意志性,而把法律与客观经济规律混为一谈,也同样是错误的。其次,法有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法的历史发展证明,除了经济基础的制约外,法的具体样式的差异,还受制于上层建筑的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会对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法的内容是由物质和物质以外的因素共同决定的,物质的根源是法的根本,物质以外的根源是法的内容的必要补充。最后,法有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就没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法的物质制约性说明法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是,法律也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它并不随经济基础的发展而亦步亦趋,而是有一定的“惯性”,具体表现为法的历史继承性和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
综合法的本质的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而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律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其他社会规范一般就没有这个特征,即便其他那些由人为方式形成的社会规范,主要也是出于某一社会组织或是出于某一宗教团体或生产生活单位,因而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特征。例如,政党的章程就是由政党的领导机关制定和变动的,道德规范就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形成的,它们都不是出自政权之手。有的社会规范如现时期中国县、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国家政权机关制定的,但县、乡级政府并不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政权机关,因而它们并不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