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安法制基础教程
1.4.2 第二节 法的特征

第二节 法的特征

事物的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属性,因而是人们认识事物的重要途径。在认识法律这种社会现象过程中,只有将法律与其他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政策等进行比较,才能深刻认识法律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的属性。根据法的定义,法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一)法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与环境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形成了社会关系,所以当我们说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时,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即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不同,它以人的外在行为为调整对象,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思想和心理。当然,法通过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可以影响人的思想和观念,但思想和心理等内在因素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例如,法律可以惩治分裂国家的行为,但却不能强制人们内心热爱祖国。

(二)法具有规范性

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上层建筑中的思想意识和政治组织,也不同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和命令。法的规范性表现在:第一,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定模式、标准或方向。也就是说,法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进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第二,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概括性。概括性,是指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是某一类的人和事,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个别的人和事。如果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仅仅是适用于个别的、特定的人和事,那么就不具有概括性,也就不是法,即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法院的判决书、委任状、逮捕证、结婚证、特赦令、通缉令等法律文件,都是针对特定人发布的,仅仅适用于当事人,且只能适用一次,尽管它们也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不是法本身,而是适用法律的产物。第三,法是反复适用的。法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运用,而不是仅适用一次。从性质上看,调整行为的规范可以大致分两类:一类是社会规范,诸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规章、风俗礼仪等;另一类是技术规范,如操作规程。技术性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它通过国家认可并以立法形式颁布实施后,便成为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用文字公布于众。国家制定的法,叫制定法 (Statute)或成文法 (Written Law),通常表现为法典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认可”,是指国家根据实际需要,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些习惯、判例、政策、法学理论以法律效力,并因此而成为法律。国家认可形成的法,叫做不成文法 (Unwritten Law)。其中,认可习惯形成的法,叫习惯法,即国家根据需要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风俗、习惯、教义、礼仪等具有法律效力而产生的法。例如,我国1950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第5条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另外,国家认可的法也包括国家承认和赋予某种判例、法学理论具有法律效力而产生的法。例如,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承认法院对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法律的作用。历史上古罗马皇帝承认乌尔比安等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亦均属此类。

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并以国家名义制定和认可来说的。实际上,构成这一整体的法律是由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别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至于具体由哪些机关制定或认可、以什么样的方式制定或认可、以制定为主还是以认可为主,在不同时期,由于社会制度、国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别。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特征,同时也决定了法必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普遍性。其中,法的统一性,是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法的权威性,是指法代表国家主权即最高权力的意志。法的普遍性,是指法在国家主权所及范围内普遍有效并相互一致和协调。

三、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主要内容,是法的核心问题。法一般明确而肯定地规定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组织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国家 (作为普通法律主体),也包括执行公务时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等,其范围非常广泛。其他社会规范也可能规定权利义务,但法律权利义务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义务有着重大的区别。

(一)法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指引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不管哪种法律规范,无非是规定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禁止做、哪些行为必须做。可以做的行为,即权利;禁止做和必须做的行为,即义务。

(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

权利义务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则按照有关程序由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所有的社会规范中,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最强。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的遵守与履行是由舆论、习惯、信念、传统、教育等这些非国家强制性手段来保证的,绝不会有国家强制性进行干预。

(三)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存在;没有权利,义务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由法律确认的,而且还是由法律所保障的。对于法律来说,权利和义务是同等重要的。但是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其重点往往在于义务性,主要规定人对人和人对神的义务。这都与法律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不同。

四、法是通过法定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的这一特征表明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规范、政策、习惯等的差别。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思想意识。思想意识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特征。法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如宗教和道德尽管也具有不同性质、形式和程度的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不是以国家的名义由国家专门机关实施的。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理解国家强制力这一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法律的强制力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的,是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者这种暴力工具就够了。

第二,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动用强制手段。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只有人们违反法律时,法的强制性才会施加在行为人身上。

第三,国家的强制力并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

第四,法律的实施具有程序性。法律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近现代法律对法律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

总之,法的特征说明法作为一种调节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社会规范,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