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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通史
1.14.6 六、政治结构中的近代因素
六、政治结构中的近代因素

西方的统治方式与东方印度的现实环境相结合,在立法、司法和行政诸方面,都显现出了一些新的因素。据1773年法案,东印度公司在商业、军事、政治、行政各方面都得到英国国王和议会的特别授权,征服地也由公司建立政权并予以治理。这样伦敦的公司董事会成了印度的最高权力机构,立法、司法、行政的几乎所有方针政策都由它制定。自1784年“皮特法案”后实行“双重管制”,英国政府和议会对印度的控制权日益加强,印度的政治演变也更趋近代化。

立法分为两个层面进行:英国议会制订法案,规定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权力范围;东印度公司根据议会法案授予的权限,制订印度的法案及条例。因此开始时,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行政权与立法权是界线模糊的。英国议会1833年法案取消了印度省一级(省督参事会)的立法权,规定在总督参事会中设立专司立法的成员,由此建立总督参事会和立法成员组成的总督立法会议。此后的立法活动均在总督立法会议的规范下展开,行政权和立法权开始分离。1853年的特许状法加强立法会议的力量,进一步对印度殖民政权的立法职能进行改革。总督立法会议扩容,除原有成员外,新增加“立法参事”六名,四名来自四个省(孟加拉、孟买、马德拉斯和西北边省),另两名是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一名陪席推事,这些人必须有十年以上任文官的资历,立法会议的总人数达到12人。这样,印度殖民政府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基本分离。

最初,英国人在印度建立的司法体制较为混乱,它存在两套体系。第一体系根据1773年法案建立,它属英国国王法院,援用英国法律,1774年在加尔各答设立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在印度的英国臣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审判。以后又分别在马德拉斯(1800)和孟买(1823)设立高等法院。第二体系是殖民当局建立的高等法院,它将民事和刑事分开审理,所以1773年哈斯丁斯总督在加尔各答分别设立了高等刑事法院和高等民事法院,既审理印度人的案件,也审理在印度的英国人的诉讼。殖民地政权体系的高等法院也同样在马德拉斯(1802)和孟买(1827)设立。双重的司法体系造成了一定的紊乱。直至1861年的司法改革,才结束这混乱不堪的局面。

行政方面的改良,较为显著的是建立文官制度。东印度公司在印度建立政权之初,是政企不分。殖民政府的官员由公司董事会委派,大多由公司职员担任,而当时进入公司服务的英人只凭简单推荐即可,因此素质不高。依1773年法案,哈斯丁斯担任了由国王任命的统管三个管区的总督。他的身份变更了,不再属东印度公司董事会委派,而是直属国家政府官员,于是他开始建立与公司分离的文官制度,当时还只是初型,很不健全。康沃利斯总督(1786年9月—1793年10月)和威尔斯莱总督(1798年5月—1805年7月)继续充实文官制度。前者旨在“实行严格的纪律和伦理标准”,后者于1800年在加尔各答开办威廉堡学院,培训行政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有关印度的知识。

英国议会在1813年法案中进一步削弱了东印度公司对行政方面的人事任免权,它规定只有持海利伯莱学院毕业证书的人才能由公司董事推荐为文官。海利伯莱学院1806年在英国建立,它是培养印度文官的基地。在1833年法案中,议会正式取消了东印度公司职员把持印度行政官职的特权。法案规定,印度人、出生在印度的英国人,不论其宗教、出身、肤色,都可担任高级官员。1853年法案取消了东印度公司任命官员的权力,用公开的竞争考试制度来选拔官员。考试不分英国人、印度人,只要年龄在23岁以下,都可参加1855年在伦敦举行的第一次考试,应试者一律用英语作答。合格者经一年培训后,担任收税官、治安官等职务。当然,竞争考试制度对英国人是平等的,对印度人却不利,因为考试仅在英国举行,只用英语,而且最高年龄限制在23岁以下,后来甚至逐次下降,1859年为22岁,1866年为21岁,1877年更降为19岁,所以真正能够符合条件的印度人可谓凤毛麟角。还应看到,由于文官的仕途由英语考试而定,因此客观上对殖民当局倡导英语教育,起了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