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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通史
1.14.2 二、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后期状况(1773—1858)
二、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后期状况(1773—1858)

1757年普拉西战役后,东印度公司全力向内陆发展,它的权力迅速在次大陆蔓延、膨胀。那么,一个商业公司治理如此一个疆域辽阔、历史悠久的东方帝国,它具有这种能力吗?它的权利是否受到英国议会严密而有效的监督?它的经营正如期望的那样为帝国带来了滚滚的财源吗?不久,随着公司管理的混乱暴露出来,人们很快看到了答案。1767年英国议会通过议案,要求公司每年向国库交纳40万英镑。而事实上,东印度公司的利润不仅不足以支付庞大的行政管理费,而且还需向财政部借款百万英镑。尤其1773年公司发生财政危机,又一次请求政府贷款时,这更促使议会下决心进行干涉。

1773年在诺思首相的建议下,制定了《管理法案》,这是议会关于印度一系列法案中的第一个,它主要解决财政问题和管理问题。法案规定,公司董事必须向财政部呈交由印度发来的涉及税收的所有信件;每半年应向财政部长上交财务报表;公司董事会处理有关印度民政或军政,必须向内阁相关部长提呈报告。法案也具体确定了印度殖民政府的组织形态。统治印度的最高行政机构设于孟加拉管区的加尔各答,管理以前的三大管区。总督由首相提名,国王任命(第二任总督改由公司提名,国王批准),任期五年。设立一个四人组成的参事会,辅助总督管理。第一任全印总督是华伦·哈斯丁斯,他原是孟加拉管区的总督,1774年10月正式就任。法案还规定在加尔各答设立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三名法官组成,负责在印度的英国臣民的诉讼和审判。1781年法案对此作了一些变动,规定印度总督和参事会成员不受加尔各答最高法院的管辖。另外,法院对税收事务也没有审理权。

1773年法案对管理和监督东印度公司,对有关印度行政、司法、人事等诸方面,都作出了规定。这样,英国在印度的管理体制已初步奠立,治理也大大改善。然而,各项规定只有广泛的原则,缺乏明确的责权的具体区分,例如总督本身的职权及范围,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参事会如以多数票否决了总督的裁决将如何处理,等等。

随着几年的实践,《管理法案》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哈斯丁斯总督在公司董事会的支持下,权力不断膨胀,另一方面,政府欲控制东印度公司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当1783年公司又一次向议会提出财政援助时,改革势所必然。1784年,议会通过《印度法》,由于该法案由首相皮特提出,所以也称“皮特法案”。法案的核心是制定了“双重管制”的政策。法案规定,在伦敦成立一个督察委员会,它由财政大臣、国务大臣和四名国王任命的顾问组成,全权监督东印度公司的民政和军政。以前,公司在伦敦由24人组成的董事会权力很大,印度的各项政策基本由董事会定夺。现在政府设立督察委员会,它对政府和议会负责,这就形成了两个系统。以后有关印度的政策由公司提出,但决策权由政府掌控。反之,已决定的政策,又需通过公司具体贯彻执行。这种双重管理体制一直实行至1858年。

“1813年法案”进一步削弱了公司在印度的权势。此前,英印贸易基本由东印度公司承办,1813年法案取消了它的垄断权,以后英国公司都能够直接经营对印度贸易。同时法案确定了英王对印度领地的“当然主权”。1833年《特许状法》又进了一步,停止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贸易活动,撤销其在印的贸易机构。此后,东印度公司成了英国政府下属的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

东印度公司

“1858年法案”是受到1857年印度大起义冲击后制定的。此后英国政府改变了统治印度的政策,取消了东印度公司管理印度行政的权力,使它退回到一般的商业机构。公司在印度的领地成为英王的直辖殖民地,女王任命总督进行治理,并在内阁设立印度事务大臣。

总之,在1600年至1858年的250多年间,英属东印度公司在印度从一个特许垄断贸易的商业组织,发展成为占有广大领土并建立政权的一个政治军事商业集团;以后,权势不断下降,逐渐演变为英王直辖殖民地的一个非垄断的一般性商业机构。1874年1月1日,重负不堪的东印度公司正式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