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遵守规则和私人语言论证
本章提要
1.维特根斯坦论意义、理解和遵守规则
理解一个语词或遵守一条规则,并不是一种内部的心理状态;正确运用的标准涉及与一个语言共同体之间的一致
2.对论证的评估
论证中的一处间隙:一些语词、信念和意图的内容,可能继承自感知的内容
为什么意义中的一致并不总是涉及如下东西:关于将语词运用于单个对象问题上的、简单的逐点式的一致;诉诸更复杂的、在运用中一致的观念时遇到的困难
3.私人语言论证
基本的想法:感觉语词同公共标准相结合,这些标准决定了语词运用的对错
论证的歧义性和核心论题的两种版本:
(i)较强的论题:像“疼”这样的语词并不指涉任何私人感觉;
(ii)较弱的论题:这种语词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那种指称
较弱的论题坍塌为较强的论题
4.维特根斯坦关于意义的观点与私人语言论证之间的联系
为什么关于意义的观点要求那个较强的论题,而该论题是站不住脚的
5.一种关于感觉语言的更弱、更可行但只是部分维特根斯坦主义的观点
6.结论:《哲学研究》的遗产
维特根斯坦论意义、理解和遵守规则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第143到155节和第179到202节讨论了理解和遵守规则。这些小节的主要教训是,理解一个语词或遵守一条规则并不是一种内部的心理状态;相反,这是一种涉及人们对该语词或该规则使用的倾向性状态。理解一个语词就是在很广泛的情形下倾向于以正确的方式使用或运用它,在此“正确的方式”并不是指被一条说话者知道并已经内部化的规则所决定的方式。如维氏看到的那样,诉诸用内部化的规则来解释我们对语词的理解会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这些规则终归是有用的话,那么它们自身就是由必须被理解的语词或符号构成的。显然,这种解释不可能一直进行下去。维氏认为,我们最终面对的会是一大类自己已经理解而且能正确运用的语词或符号,尽管事实上在这些运用中指导我们并使这些运用正确的东西并不是任何进一步的规则或符号。当我们到达了最底层的时候,就完全不受内部规则的指导;我们只是未经思索地将语词用于呈现在自己面前的新情形。
是什么决定了这种语词的新运用正确与否?如果F是这样一个语词,而且我倾向于将它用于某些而非另一些事物,那么是什么决定了如下事情:我倾向于称之为F的东西,真的就是该语词正确适用的东西?人们倾向于说,当我说一个对象o是F时,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我才是正确的:当我开始理解F时所掌握的、在使用F时仍然会遵守的规则说,F适用于一类特定的对象,而o正是那样一个对象。人们可能倾向于认为,与该规则的一致就是使得F的某些使用是正确的东西,而同时与它的不一致又使得F的另一些使用是错误的。但是,维氏论证到,这不可能是正确的,因为通常情况下,没有一种我们在使用语词时所遵守的内部化规则存在。
那么是什么决定了F在新情形下的哪些运用是正确的呢?单单我倾向于说某物是F这个事实,不能担保语词正确地适用于该事物。如果我对F的使用是有意义的,那么一定有这样一种独立的评估标准:为了是正确的,我对F的任何一种独特的运用必定与之相符合。上述论证表明,正确性的标准不可能被这样一种内部化规则决定;而维氏似乎认为,同样的论证可以被重复下去,以确证正确性的标准不可能被我的任何信念、意图或其他有内容的精神状态所决定。他认为,问题在于,为了扮演这样一种角色,任何上述精神状态,其自身必须已经从某处获得了自己的内容。那么,一种回溯论证(regress argument)就可以被用来得出结论说,我所有的语词和精神状态的内容,最终都必定依赖于某种不是我的精神状态的东西。(1)因此,维氏似乎建议说,支配我们对一个语词使用的正确性标准不可能依赖于任何在我内部的东西,而必定来自某种外部的东西。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使得我对一个语词的运用是正确的东西就是如下事实:这些运用与一条外部标准充分地接近。而除了我身处其中的语言共同体之外,还有何处是找寻此标准的更自然而然的地方呢?因此,维氏好像认为,正确地使用一个语词,就是以一种与自己语言共同体中其他人在某种意义上相一致的方式运用它。当然,这预设了作为整体的共同体在关于该语词要如何被运用的问题上达成了实质性的一致。如果没有这种一致,那么该语词就不会有意义,而我们就完全不能正确地谈论对它进行运用的正确与否。但在有这种必要的一致性存在的地方,它就决定了该语词正确性的标准。(2)
在维氏看来,既然我们最基本的词项是由此而有意义的,那么所有这些词项就都必定与某种关于运用的公共标准相结合——从原则上说,说话者之外的另一人可以通过该标准来判断说话者对该语词的那些运用(一般而言)是否正确。这并不意味着,当我们将这样一个语词用于一个新的示例时,我们一贯地这样进行检测以看清公共标准是否被满足。相反,我们常常只是本能地使用该语词,而未经任何思考。不过维氏相信,为了使得我们对该语词的使用是有意义的,必须有某些公共标准存在,其他人可以参考这些标准,以确定我们对那个语词的至少某些使用是否正确。总而言之,人们不可能通过任何一个语词意指任何东西,除非我们最基本的语词(它们不可能使用其他语词来被加以定义或从中得出)是这样的:有时其他人可以辨别一个人对它们的使用是否正确。如我们很快将看到的那样,这条原则为维氏著名的、备受争议的私人语言论证提供了基础。
对论证的评估
论证中的一处间隙:感知、意图和信念
但是,在转向私人语言论证之前,我们最好更仔细地看看上述涉及意义、理解和遵守规则的论证。该论证开始于这样一种证明:在关于很多语词的情形下,人们在将一个语词用于新情形时,并未得到内部化规则或指令(它们自身被认为包含语词或符号)的指导。这种结论显然是正确的,并被如下观察确证:对该结论的否定会招致无穷倒退,而这自然是荒谬的。接下来我们被告知,既然对很多语词来说,在新情形下对它们的运用并未得到内部化规则的指导,那么评估这些运用的正确性标准就不可能在于与人们试图遵守的内部化规则的一致。现在为止一切都还好。但是,在目前这个阶段,我们被邀请去做出一项至关重要的推论。我们被邀请去推论说,正确性的标准并未被一个人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诸种信念、意图所决定,也不被曾经或此刻在他心灵中的任何东西所决定。这项推论是成问题的。
我们可以通过考虑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点。请想象一个单独生活在荒岛上的人有了如下想法:为了加强自己的记忆并记录重要事件的发生,要创立一种初步的语言。假定他可以感知到颜色的不同,而在某个场合,当看见有颜色的对象时,他形成了如下意图:使用符号“红色”去代表一种颜色,用符号“蓝色”去代表另一种颜色,等等。在说他形成这种意图时,我的意思是,他把一样事物看作具有一种特定的颜色,而把另一样事物看作具有另一种颜色;他注意到这些颜色并形成了如下意图:使用符号“红色”去代表一种颜色,用符号“蓝色”去代表另一种颜色。或许在一开始,当初次看见一个新对象时,在判断新对象是红的还是蓝的之前,他先把它带到原初的对象前以进行比较。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他对自己与原初意图相一致地运用那些语词的倾向越来越自信,而这种运用也变成是本能的了。随后,原初的对象对他来说消失了,而所有他需要继续做的,就是他当下关于在某种而非其他情形下运用该语词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内部规则或一组指令在指导他的运用。不过,使得对一个颜色语词的运用是正确还是不正确、是真还是假的,在任何给定情形下可能仍然是如下东西:该运用是否与那个人原初的意图相一致。突然间,如果他中了迷药,并开始不加区分地将“红色”用于那些以前适用于语词“蓝色”的对象,那么他的这些新运用就是不正确的;当他谈论一个新的对象说“它们是红色的”的时候,他的话可能是错的,即使没有实际可行的手段供他去发现那种错误。
从直觉上说,上述情景似乎是可能的。(3)在这里,正确性的标准似乎被该施事者过去的意图给出,而这种意图自身并不涉及有待解释的、对任何语言的使用。此外,上述情景并不被维氏的回溯论证所排除,该论证表明我们对语词的使用并不总是得到内部化规则的指导;这种图景允许施事者不受那些规则的指导。如我所指出的那样,我认为维氏会问,施事者最初让语词“红色”代表那种颜色的意图是如何获得自己的内容的;而且他会怀疑,在不诉诸某种事先已经被理解的语言的情况下,这一点可以实现。他十有八九会对如下事项提出类似的问题:施事者后来使用自己语词的意图与他早先的意图相一致。
这些无疑是很好的问题,但仅仅提出它们并不表明它们是无法回答的。据我所见,维氏并没有表明,施事者不能拥有这种原初意图:使用符号“红色”来代表他的视觉经验所呈现的特定对象所具有的性质。《哲学研究》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即感知为施事者提供了表现性内容。我们知道,前语言的施事者可以区分不同颜色。因此,与蓝色的事物相比,红色的事物通常看上去与它们更为不同。在此自然的想法是,前语言的施事者的视觉经验将环境中的红色事物表现为是红色的,将蓝色事物表现为是蓝色的,等等。但如果这个施事者已经有了一些东西——他视觉系统的一部分——来将事物表现为是红色的,那么假设他可以引入一些具有同样内容的其他东西——一个语词——似乎就不是一种很大的跨越。让我们讲得更清楚一点。假设在某种情况下,一个前语言的施事者的视觉经验具有如下内容:一个特定的对象o是红色的。如果是这样,那么该施事者似乎就可以形成o是红色的这样的信念,该信念的内容继承自视觉经验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形下,人们会期待感知信念以上述方式从感知经验中自然地产生。一旦感知信念的内容适得其所,那么该施事者就还需要那种形成如下意图的能力:用语言去代表那个内容。但这为什么是有问题的?离开了邻居的帮助,个体自己不能形成意图吗?如果他们可以,而且如果感知信念的内容已经被确定下来,那么意图使用一条表达式去代表该内容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而对该语言的有意义使用的一个示例便可能被获得,还有与之相伴的正确性标准。(4)
当然,人们仍然可以回到最开始的地方并询问道,该施事者的感知经验如何在一开始便获得了自己的表现性内容。在此可以假定,该实施者的视觉系统与他所处环境中不同种类对象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在决定其视觉经验的表现性内容时扮演了重要角色。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该施事者外部的因素在决定如下东西时就是至关重要的:他的感知的内容,以及那些经由其感知的信念、意图和其他精神状态的内容。在此意义上,维氏在这一点上可能是对的:他认为,最终决定了内容的,以及因此是正确性标准的东西,并不是完全在一个施事者内部的东西。但即便精神性和语言性内容的决定性因素从根本上说都必定总是包括某些外部因素,维氏也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去假定如下事情:对我们日常语言中这种语言表达式和构造的实指语言学习所要求的精神性内容,一定总是涉及关于一个更广泛的语言共同体的诸种事实。维氏论证中的这处间隙阻止了它去确证他想要的结论——对语言的有意义的使用所要求的正确性的标准,可以仅仅在于如下二者间的一致性:施事者对一个表达式的使用,以及更大的语言共同体对之使用。
关于一致性的问题:对维特根斯坦结论的疑惑
这并不是维氏论证中唯一的问题。除了没有获得恰当的支持外,他的结论也值得怀疑。荒岛的例子——在其中语言被一个单独的人发明并说出——提供了这样一种案例。但是,让我们把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放到一边而关注于正常的情形——一个施事者试图学习某个语言共同体所说的语言。让我们聚焦在这个要点:该施事者尝试学习语词F。既然语词F在该共同体中已经有了一种意义,那么该施事者就需要学会与该意义相一致地使用那个语词;他需要以如下方式理解它:这种方式符合该语词在作为整体的共同体中被理解的方式。既然这是他的目标,那么他就会认识到,一般而言,当他谈论某个东西说它是F时,他所说的东西就服从于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更正——他们运用F的标准是该施事者言说的正确性的重要决定因素。在这种情形下,有这样一种无关紧要的意义存在:在此意义上,支配他对该词项使用的正确性标准,涉及与他的语言共同体其他成员间的一致性。这种无关紧要性在于:在他意图在该语词于共同体中所具有的意义上使用该语词的范围内而言,只有当他的使用遵照了该意义时,他才正确地使用了它。当然如此。
但是,有两个要点需要记住。第一,甚至在该施事者用那个语词所意指的东西符合共同体用它所意指的东西之前,他就可能用它意指什么。如果他的目标是符合共同体的意义,那么他就还没有获得它。但他还是会意指什么东西;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意义都在于和其他人的一致。第二,即使他的目标是在该语词于共同体中所具有的意义上使用它,这也并不确证如下断言:使得将该语词用于一个对象的一次独特运用是正确还是错误的事情,是该共同体的成员是否会将该语词用于那个对象。不同的人可以用一个语词意指同样的事情,即使他们并未就它的很多运用达成一致;而在某些情形下,一个语词可能正确地适用于某些特定事物,即使语言共同体中理解该语词的成员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甚至另有想法。这两个要点是老生常谈,而且肯定与任何关于意义的叙述相适应。为了说得更具体一点,我会通过一对例子来阐释这两个要点。
请考虑标志“+”。(5)它代表一种特殊的函数,其定义域是所有成对的自然数。对任意自然数n和m而言,都有且只有一个自然数z存在,它是如下问题的答案:什么是n+ m?(6)当然,关于标志“+”的使用有大量的一致性存在。例如,所有人都同意2+3=5。或者至少,如果某人不同意这一点,我们便认为这个人不知道如何进行加法运算,或者可能不知道这个语词的意思。但是,还有一些特定的运算,并没有一种关于它们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一致性存在。当数字变得更大时,我们完全不能进行计算,而且可能无法给出答案。现在假定两个奇异的个人出现了。他们都在如下意义上掌握标志“+”:关于涉及标志“+”的、共同体可以进行的常规演算,他们与共同体高度一致。但是,他们在如下事情上与共同体不同:他们可以进行很多演算,这些演算中的数字超出其他人可以处理的数字的大小。当需要将这些数字相加时,那两个人提出了确定的答案,尽管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因没有算出答案而放弃了。请进一步假定,这两个人对某些这种计算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既然他们对这些新情况给出了不同的答案,那么(i)和(ii)不可能都是正确的:(i)他们都用“+”意指相加;(ii)他们对所有新情形都给出了正确的答案。但他们二人都认为自己用“+”意指共同体所意指的东西,而且在所有那些相加的问题上——如果被问到这些问题的话共同体会提供答案——都同样与共同体一致。假定他们确实用“+”意指共同体所意指的东西——也就是相加。如果那些特殊答案的正确性标准,仅仅在于与共同体其他成员的一致,那要么两个施事者的新答案都会是正确的——因为在共同体可以提供答案的所有情形下他们均与共同体相一致而且没有不一致的地方;要么新答案都会是错误的——因为他们的答案都极大超出了共同体可以给出的答案。但这种结果是不对的。他们中的一人给出的新答案当然可能是正确的,而此时另一人的则是错误的,尽管他们都用“+”意指我们所意指的东西。如果这是对的,那么当一个语词在一个语言共同体中被使用时理解它的标准,以及在任何给定情形下正确运用它的标准,不可能仅仅是与共同体其他成员对其所做的特殊运用间的一致性。一些除了关于特殊运用的简单一致性之外的东西必定在起作用。
接下来请考虑另一种情形。一天,某些生活在某岛屿上的人遇见一种新的毛茸茸的小动物,并决定称其为“兔子”。他们说,“让我们引入语词‘兔子’来用于这些动物”,在其中“这些动物”的意思是指任何与他们刚才遇到的同物种的动物。(他们有关于什么是一个物种的想法,而且可以识别一些不同物种的示例,尽管可能没有关于那种观念的定义。)(7)随着时间的流逝,共同体中的人们学会了语词“兔子”,并将之用于自己在岛上遇到的各种兔子。在最初促使对该词项引入的那些兔子死后,上述现象仍在继续。接下来有一天,岛上的某些居民史无前例地前往了大陆。他们发现有些动物看上去非常像自己家乡的兔子。他们只是假定这些动物与岛屿上的是同一种,并同样称其为“兔子”。这些旅行者把那些新动物带回自己的岛屿,人口中的大部分都惯常地赞同大陆上有兔子。但是,一些怀疑论者则质疑这一点。因此,尽管该语言共同体中的大多数成员都把词项“兔子”既用于岛屿上的动物,也用于大陆上的动物,但还是有一些人坚持认为后者并不是兔子。如果对该词项的任何运用的正确性标准,仅仅是与更广大的语言共同体所做的实际运用间的一致性,那么这就意味着,根据定义,此情形下的怀疑论者在拒绝将该语词用于大陆上的动物时是错误的。
但根据定义他们并没有错。假定人们最终发现,大陆上的动物有一种与岛屿上的动物不同的进化史,有不同的细胞结构和DNA,而且并不是岛屿上动物所属物种的成员。此时应得出的恰当结论是:上述语言共同体中的大多数成员,在说大陆上的动物是兔子时是错误的。(8)可如果是这样,那么关于一个词项运用的正确性标准就不仅仅是与共同体中的大多数成员实际所做运用间的一致性。或许这种标准应当是:在理想化的条件下,与共同体中的大多数成员实际会做的运用间的一致性——例如,如果他们知道所有与之有关的事实(假设关于什么事实算作与之有关的这一点,人们可以给出某种一般性的、非循环的定义,该定义不依赖于一种关于该语词究竟意指什么的、概念上在先的假定)。(9)也可能是某个不同的东西在起作用。无论如何,都有这样一些语词存在:它们的意义并不被共同体大多数成员在日常的、非理想的情况下实际达成一致的或会达成一致的运用所决定。
在上述情形里,怀疑论者将与共同体中多数人一样,将意义赋予词项“兔子”,尽管当在很多特殊运用上与大多数人不一致时,他们是正确的。人们也可以构造类似的情形,在其中两组成员倾向于将一个语词用于完全相同的对象或个体,而实际上则用它意指不同的事情。例如,请想象岛屿和大陆上的居民都引入语词“兔子”并做出规定:它适用于所有且只适用于居住在那些居民所在地域的任何物种的成员。那么,像岛屿上的居民所使用的那样,“兔子”适用于在岛屿上被发现的物种的成员;而像大陆上的居民所使用的那样,“兔子”适用于在大陆上被发现的物种的成员。接下来,当岛屿上的居民来到大陆而大陆上的居民也来到岛屿时,他们都假定自己看到的动物是被自己称为“兔子”的东西。那么这两组人实际上都倾向于用同一个词谓述同样的东西。但是实际上,大陆上的物种与岛屿上的物种是不同的。由于这一点,上述两组人赋予该语词的意义就是不同的,而他们对之所做的那些特殊运用有时也有不同的真值。
出于这些理由,人们当然不可能接受如下论题:任何一个语词正确地适用于一个对象,其意思就是共同体中大多数成员都同意这一点。但是,我们并不清楚,这条明确、简单但又错误的命题与维氏如下远不是那么明确的命题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至少对我们最基本的语词而言——指那些无需语词上的定义或诉诸其他语词的使用规则便可以被理解的语词——支配它们的正确性标准,涉及与语言共同体中其他成员对其使用上的一致性。在某些至关重要的事情被澄清之前,我们不可能确切知道应当接受还是拒斥他的论题。原因之一是,我们需要知道自己谈论的是哪些语词。就在之前几页,我遵循克里普克在使用符号“+”上的引导,以阐明并测试维氏关于意义的观点。但是,这可能并不是需要测试的那个语词。可以说,“+”是关于这种语词的最好的例子:它们与明晰的规则相结合,这些规则指导我们并支配那些语词的使用。(10)我们中的大多数人在小学便学会了求和的规则,这些规则仍然指导着我们对“+”的运用,而且即使没有这些相当有效的规则,多数人从原则上说还是知道如何依据计算来定义相加。毫无疑问的是,对那些指导我们的规则的表述,使用了另外一些语词,它们的意义是必须被解释的——比如“零”“自然数”和“后继”(或“紧跟着这个数的那个数”)——而这些语词可能是原初性的,而且在没有定义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被理解。如果是这样的话,它们应当有资格算作维氏关于意义的理论所直接适用的语词。这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当这些语词被涉及时,即便对如下那个简单的论题我们也很难构造出显而易见的反例:使得一个个体将某语词用于某对象是正确的东西,就是语言共同体中的大多数成员会同意这一点。当“红色”“坚硬”“甜蜜”“上面”“下面”“在……之上”等语词或短语被涉及时,与那些更复杂、内容更丰富的语词被涉及时相比,如下这种想法就更可行了:某种与上述简单的一致性论题相似的东西是正确的。因此,通过定义维氏关于意义论题的恰当论域,人们可以使它变得更可行,也更不易于遭遇显而易见的反例。(11)
不过,这不可能是故事的全部。如维氏第一个会去强调的那样,下述这种语词的数量是庞大的:在没有语词上的定义或不诉诸得到明晰表述的规则——这些规则明确规定了它们的用法——时,它们仍然可以被理解。因此,在很多情形下,我们对作为正确性标准的简单一致性的那种质疑,就不可能通过诉诸规则和定义——它们把担子转嫁给另一些语词——的存在而得以避免。这将我们带向维氏关于意义论题中的不清晰之处的另一个主要根源。“在语词的使用上与语言共同体中的其他人相一致”,这究竟是什么意思?我对他如下字面上的意思有怀疑:对每个对象o而言,一个相关的语词w正确地适用于对象o,当且仅当语言共同体中的大多数成员实际上都会对w正确地适用于o这一点——如果被问到这一点的话——达成一致。但是,如果他的意思不是这些,那么我们就不太清楚他究竟是什么意思了。
某些比那种简单的对比——即关于那些实际上会用该语词谓述那些对象的人的对比——更复杂的东西似乎必须被涉及。一种更间接的一致性或许正符合我们的意思——比如理想环境中的一致,在制造或辩护对该词项的特殊运用时会出现的推理模式中的一致,或适得其所的、充分知情的说话者之间的一致。但是,人们必须对如下事情小心:在寻找所需要的一致性的形式时,人们既不能(i)不正当地诉诸该一致性所应当定义的那些概念(比如,在尝试澄清在其中一致性应当构成意义的理想情况时),也不能(ii)一般性地违背维特根斯坦主义关于语言、信念和精神状态间关系的承诺。例如,在讲某种语言的人所拥有的关于涉及一个词项之核心信念与意图上的一致性,可以在构建该词项在那种语言中的意义之基础的问题上扮演重要角色。但是,一般而言,维氏不能诉诸这种一致性,因为在他看来,在首先确证关于语词使用的共同体框架之前,我们可能常常并不理解相关的信念和意图的内容。考虑到此类问题,对他关于如下东西的核心论题进行成功辩护的前景(在我看来)似乎就不那么乐观了:在确定意义的基础和解释语言上的理解这些问题上,共同体的一致性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至此,关于此论题最好的说法或许是:它过于模糊了,既不能得到有说服力的辩护,也不能被决定性地驳倒。但这样一来,既然无法提供一种精确的、可行的解释,我们就最好以怀疑论的态度对待这个论题。
私人语言论证
基本的想法
我们现在转向第243到315节间的私人语言论证。该论证背后基本的想法是:假设我想引入某个语词来指涉对我而言是私人性的记忆感觉——换言之,一个其他人不能具有或观察到的特殊感觉(尽管他们或许可以具有相同类型的类似感觉)。(12)请进一步假定,我将来想用该语词指涉自己同类型的其他感觉。在这种情况下,我或任何人都不能确凿地确定我是否正确地使用了该语词——也就是说,不能决定我此刻将该语词使用的那些感觉,是否真的与促使我引入该语词的那个(或那些)感觉是同一个类型的。如果没有这种能力,如下断言就不会有内容:我在正确地使用该语词;而且在正确和错误的使用之间没有区别。但无论我们何时用一个词项意指什么事情,总应有那样的区别存在。因此,维氏得出结论说,没有人可以有意义地使用一个纯粹私人性的语词。
他在第258节给出了关于这种场景的简要概述。
让我们想象这样的情形。我要就某一种感觉的再现这件事写日记。为此,我将它与符号“E”联想在一起,并且在我具有这种感觉的每一天我都在一个日历上写下这个符号。——我首先要说明,关于这个符号的一种定义是不可说出的。——但是,我可是能够将它作为一种实指的定义而给予我自己!——如何做到这点?我能够指向这种感觉吗?——在通常的意义上不能。但是,我说出或者写下这个符号,与此同时我将我的注意力集中到这种感觉之上——因此可以说在内心指向它。——但是,这种仪式的目的何在?因为看起来它仅仅是这样的一个仪式而已!一个定义可是用来确定一个符号的意义的。——现在,这恰恰是通过注意力的集中来完成的;因为经由这点我便让这个符号与那种感觉的结合在我的心中留下了压痕。——“我让它在我的心中留下了压痕”可是只能意味着:这个过程使得我在将来正确地回想起这种结合。但是,在我们的情形中我肯定没有关于正确性的任何标准。在此人们想说:在我看来正确的无论什么东西都是正确的。而这只是意味着:在此根本就不能谈论“正确的”。
维氏在这里似乎是说,如果对一个特定标志的意义不过就是某种类型的感觉,其示例是该标志所应当适用的,而且如果那些示例对拥有它们的人来说是完全私人性的,那么就不可能有决定对该标志的新运用是否正确的标准存在。但如果没有这种标准,那么正确和错误的运用之间也就没有区别。而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就没有意义存在。这样一来,我们便拥有了一种对如下断言的尝试性归谬:一条表达式的意义仅仅在于它所代表的那种私人感觉。
论证中的歧义性
但是,事情没这么简单。当仔细阅读《哲学研究》的其他小节时,我们会发现维氏攻击的主题内容的某种歧义性。为了理解私人语言论证,准确地确定哪些不可能的东西应当被排除在外,是至关重要的。一处相关段落见于第243节。
但是,这样一种语言也是可以设想的吗:一个人可以用它为了自己的使用而写出或者说出他的内在的体验——他的感受、情绪等等?——难道我们不能用我们的通常的语言做到这点吗?——但是,这并不是我的意思。这个语言的语词应当指涉只有说话者才能知道的东西;指涉他的直接的、私人的感觉。因此,另一个人不能理解这个语言。
请注意最后两句话。维氏着手攻击的观点似乎坚称“这个语言的语词应当指涉只有说话者才能知道的东西;指涉他的直接的、私人的感觉。”如果他想要拒斥这种观点,那么他的否定性论题一定比如下论题更强:没有这样的语词存在,其意义完全在于它所代表的私人感觉。相比之下,他的论题必定是:没有任何语词可以代表一种私人感觉。
这可能就是第243节的教训。但是,在接下来的小节中事情变得更混乱了。以下是维氏在第244节中的话:
语词如何指涉感觉?——在此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难道我们不是天天都在谈论感觉并且命名它们吗?但是,名称与所命名的东西之间的联系是如何建立起来的?这个问题同于如下问题:一个人是如何学习感觉名称的意义的?比如“疼”这个词的意义。这是一种可能性:语词被与这种感觉的原始的、自然的表达联系起来并且取而代之。一个小孩伤着了自己,他哭喊起来;于是,大人们向他说话,并且教给他一些惊呼语,后来又教给他一些句子。他们教给这个小孩一种新的疼痛行为。
“因此,你说‘疼’这个词真正说来指称哭喊?”——相反;疼的语词表达取代了哭喊而并没有描述它。
在维氏看来,对语词“疼”的使用,与哭喊或呻吟这样的某些特定自然行为相关。他似乎建议说,当一个人学会使用该语词时,他便学会了将这些行为替换为对那些包含“疼”或其他相关语词的句子的言说。维氏在第256节继续谈论这点。
那么,那种用以描述我的内在的体验并且只有我自己能够理解的语言的情况如何?我如何用语词来表示我的感觉?——像我们通常所做的那样吗?因此,我的感觉语词与我的自然的感觉表露是联系在一起的吗?——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语言不是“私人的”。另一个人能够理解它,正如我一样。——但是,如果我不具有感觉的任何自然的表露,而只是具有感觉,情况如何?现在,我径直将诸名称与诸感觉联想在一起,并在一种描述中应用这些名称。(13)
维氏在这里依赖于如下建议:语词“疼”由于其意义而与某些特定的自然行为联系在一起。由于这种联系,我们包含语词“疼”的日常语言便不是一种私人语言。这种建议是说,为了成为一种真正的私人语言,而且成为因此被私人语言论证攻击为不可能的那种东西,一种语言必须包含如下特定的语词:它们的意义被其所代表的私人感觉穷尽了,而并不包含某种与可以被公共地观察到的行为之间的联系。
放在一起看,我们所考察的上述诸段落包含一种涉及如下东西的歧义性:一种私人语言应当是什么。在某些段落里,例如在第256和258节,维氏似乎说,如果一个特定标志的意义不过就是其所代表的某种完全私人性类型的感觉,那么就不可能有决定该标志的新运用是正确还是错误的标准。但如果没有这种标准,那么正确和错误的运用之间便没有区分;而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就没有意义存在。所以,根据这种解释,我们便拥有了一种对如下断言的尝试性归谬:一条表达式的意义可以仅仅在于或完全在于它所代表的那种私人感觉。但是,在另一些段落里——例如第243节——维氏似乎在说某种更强的东西——也就是说,不可能有这样的语言或语言的部分存在,在其中语词代表那些对施事者来说完全是私人性的感觉。这与如下断言非常接近:完全没有任何私人感觉存在。
在上述那些小节里,我们摇摆于作为私人语言论证结论的较强和较弱的论题之间。
较强的论题
任何被说话者使用的、有意义的语词,均不代表该说话者的任何一种私人感觉、想法或内部经验——也就是说,不代表说话者所经验的东西和对拥有它们的人来说是私人性东西的任何类型的示例。所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疼”并不代表任何这种类型的感觉。因此,当一个人说自己疼或头痛时,他并不是在报告或描述任何私人性的内部事件。相反,他是在从事一种语词上的表演,这种表演代替了哭喊、尖叫、揉自己的头等自然行为。当一个说话者说另一个人疼时,他只是在描述已经或正发生在另外那个人身上的事情,以及那个人以某些特定方式进行表现的倾向(disposition to behave)。
较弱的论题
任何被说话者使用的语词,都不是仅仅由于代表任何种类的私人感觉、想法或内部经验而有意义的。像所有语词一样,任何一个适用于私人感觉的语词,必定也与公共标准相结合,该标准允许其他人来决定那个说话者对语词的使用是否正确。所以,当一个说话者s说s疼时,这可以被当作对一种私人经验的报告,因为有如下这些公共标准存在:它们涉及s的行为,还涉及已经或正发生在s身上的事情;这些标准从原则上说决定了s说的话是否正确。
从字面上看,维氏的论证似乎并没有确证较强的论题——至少当较弱的命题是可以得到和可行的时候是这样。他的论证要求,只要当有意义存在时,从原则上说人们就可以决定一个语词是否被正确地使用。如果一个语词可以适用于私人感觉,而同时与那些允许确定性检查的公共标准相结合,那么这似乎就足够了。因此,较弱的论题似乎才是维氏的论证可以支持的最好的东西。粗略地说,这就是彼得·斯特劳森在自己对《哲学研究》的审视中得出的结论。(14)尽管关于这种解释有很多可以说的东西,但还是有一个问题;我们并不清楚较弱的论题是否站得住脚。当受到追问时,人们在如下事情上会面临困境:防止较弱的命题坍塌为较强的命题,或被削弱为那种不再符合维氏哲学目标的论点。
较弱的论题坍塌为较强的论题
为了看清这点,让我们从如下假定开始:较弱的论题是正确的,而当我真诚和正确地说“我头痛”时,如下两件事情都是真的,即我指涉一种自己的私人感觉,而且对其他人来说有一些可用的公共标准存在,从原则上说,这些标准经常可以被用来决定我是否正确地使用了该语词。让我们假定,这些公共标准涉及行为上的证据,这种证据可以被用来评估我报告的正确与错误——就像如下这些行为:想要摸自己的头,服用阿司匹林,抱怨自己不舒服,等等。我们进一步规定,根据这种观点,我经验到一种特定的私人感觉这一点,对我头痛这个断言的真来说是必要的;但在决定我断言的真时,这并不是唯一被涉及的东西。
但是,对这些事情的理解还是会遇到问题。目前为止,我们默默地假定,至少在相当多的情形下,那些涉及对疼痛行为达成一致的公共标准,其自身对决定我断言的正确性而言应当是必要且充分的。但这如何可能呢?难道这不是可设想的吗:在很多情形下,疼痛行为可以在不伴随任何疼痛感觉的时候发生,而且反之亦然?人们当然可以这样想。根据这种观点,内部感觉是一种经验性的状态,而被典型地展示出的行为则是另一回事。它们似乎只是两种不同的事态,相互之间没有不可避免的、必然的联系。但如果这是对的,那么公共标准在一系列情形下被满足这个事实,就并不确凿地担保任何那种感觉的存在。同样,即使公共标准并未被满足,私人性的头痛感觉还是可能存在。
那么,被报告的私人感觉与公共标准的满足间的联系究竟是什么呢?公共标准——我揉自己的头,服用阿司匹林,还有抱怨——的满足或许是一种良好但可错的经验规则,其他人可以用它辩护自己关于我的内部感觉存在的思想。这样想似乎是合理的。正常情况下,我们都会赞同如下事情:这种行为可以是我头痛的证据,即便它绝不构成决定性的、毋庸置疑的证明。但是,如果它不构成这种证明,那么我就并不清楚,对公共标准的满足是否可以扮演维氏关于意义的观点——以及他在私人语言论证中对这些观点的使用——似乎要求它所扮演的角色。
在维氏看来,只要有意义存在,决定一条表达式正确使用的标准就建基于公共可获得的事实,这些事实指导更广大的共同体对该表达式的使用。(15)在心理现象(mentalistic)语言和感觉语言的情形下,这些事实包括行为事实,而行为事实包括关于以容易观察的方式去行动的倾向的事实。既然与这种语言相结合的行为事实应当是相当多的感觉报告之正确性或非正确性的决定性因素,那么与这些报告结合在一起的公共标准,似乎就不能提供从原则上说是不完整的规则,或仅仅是良好但又可错的经验规则。问题在于,它们可提供的东西不过就是这些——如果像较弱的论题坚称的那样,这些报告的正确性也要求指涉施事者私人感觉的话。因此,较弱的论题是站不住脚的。
当然,情况不可能是如下这样:(i)在相当多的情形下,我头疼这个断言是正确的,当且仅当关于我的行为性的和其他一些公共可获得的特定事实B成立;而且(ii)在每种情形下,一个特定类型S的私人感觉在我之中的出现,都是我头痛的一项必要条件;除非(iii)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公共可获得的事实B使得一个S这种类型感觉的存在是必要的,而不是仅仅为之提供一种良好但又可错的经验规则。事实上,既然B似乎使得任何S这种类型感觉的存在是必要的,(i)和(ii)就不可能都被保留。当然,人们可以将“当且仅当”替换为“仅当”以削弱(i)。但这样一来,对维氏公共标准的满足,就其自身而言,就绝不会决定了对一个像“头痛”这样的语词之运用的正确性。既然这种结果似乎与他关于意义的观点不相容,那么较弱的命题对他而言就是不可行的。
我认为,这解释了他为何趋向于回到较强论题的关键点。根据较强的论题,我们从不指涉任何私人感觉。当我谈论自己的感觉时——例如,当我说自己疼的时候——我并没有在描述任何事情,我仅仅是在把自然的非语词行为替换为语词上的替代物。当我谈论其他人的感觉时——例如,当我说他们疼的时候——我做出的断言的大意是:他们此刻倾向于(disposed to)制造那种非语词行为,对这些行为而言,对“我疼”的言说构成了一种自然的替换。既然这种关于感觉语言的观点,大体上类似于下一章会详细讨论的哲学家吉尔伯特·赖尔在其影响广泛的著作《心的概念》中所发展的那种观点,我们就到那时再呈现一种对其批判式的、逐点式的评估。在现阶段,对我们而言重要的事情是,看到维氏的论证如何自然地将他导向那个较强的结论。
维特根斯坦关于意义的观点与私人语言论证之间的联系
为什么维特根斯坦关于意义的观点要求那个较强的论题
私人语言论证应当是对维氏关于意义一般观点的一种运用,根据这种观点,为了使得一条表达是有意义的,必须有某些东西决定了哪些对象是它所正确适用的,而哪些则不然。如果P是有意义的,那么我们通过说那个对象是P而将P用于一个特殊对象的某些情形,就是对该谓词的正确运用,而另一些情形则不然。而“正确的”意思是什么呢?大概的意思是,通过说那个对象是P而将P用于一个对象的一次运用是正确的,当且仅当我们所说的东西为真;而一次这样的运用是不正确的,当且仅当我们所说的东西为假。因此,对维氏的说法做如下解释就是很自然的了:如果P是有意义的,那么必定有某些东西决定了P对哪些对象而言是真的,而对哪些对象而言不是真的。这种东西可以是什么呢?
维氏认为自己已经表明,一般而言,这不可能是在学习P的时候任何为说话者所掌握的内部化规则。他还认为,这不可能是任何处于说话者内部的信念或意图。他认为,诉诸上述这些东西是无助的,因为那些丰富到足以为我们对诸多语词的运用提供基础的精神状态,必须要从别处获得自己的内容(以及由此导致的正确性条件),而他相信,在解释是什么决定了这些时,与在解释是什么决定了我们语词的内容(以及正确性条件)时一样,同样难以克服的问题会产生出来。所以他得出结论说,当P是这样一个谓词时——它是诸多不通过语词上的定义而被习得的谓词中的一个,而且不与一条指导说话者并决定正确运用的规则相结合——没有任何在说话者内部的东西,决定了对哪些对象而言他使用P来进行的谓述是真的。(16)他转而得出结论说,决定了P之内容(以及正确性条件)的东西,是该说话者也身处其中的语言共同体里的某种样式的一致性。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这种一致性严格来说应当在于什么,以及它的广泛性如何,这仍是不清楚的。但是,概言之,这种想法似乎是说,对相当多的情形而言,P对一个对象o而言是真的,这一点其实就是:在诸种正确的理想条件下,共同体中的成员倾向于将P用于o。而如果有人问“什么解释了这种一致性?”,维氏就会回答说,我们只是被其他人训练为在某些而非另一些公共可确定的情况下使用这些语词。
之前我们看到,以上这些都是有理由被怀疑的。话虽如此,当维氏开始私人语言论证时,他还是将自己的任务视为:将自己关于意义的一般性观点用于心理现象语言和感觉语言。(17)他在这里的想法似乎很简单。如果一个像“疼”这样的语词的意义不过就是其所代表的私人经验,那么就没有公共可观察的事实可以作为关于该语词某些独特运用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一致性的基础。但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就不可能有关于该语词使用的正确性标准——因为那样将没有可以决定对哪些对象来说它为真的东西存在。既然意义的存在需要那样一种正确性标准,那么就不可能有这样的语词:它的意义完全在于其所代表的私人经验。
尽管这种关于意义的观点最初似乎促使较弱的论题与私人语言论证结合在一起,但我们已经看到,较弱的论题是难以维系的。如果对相当多的情形来说,与感觉语词结合在一起的公共标准真的决定了该语词的哪些运用是正确的,那么在较弱命题坍塌为较强命题的情形下,对内部感觉的指涉必须被完全抛弃。当人们严肃对待关于如下那样一条公共标准的想法时,较强的命题便产生了:该标准决定了一个像“疼”这样的谓词至少对某些事物而言是适合的。如果有人像维氏那样认为,对相当多的情形来说,共同体成员倾向于(在诸种正确的环境中)赞同将其用于那些对象,这一点使得谓词P对某些特定对象来说是适合的;那么他自然会认为,如果在恰当的环境中共同体的成员赞同P适用于那些对象,则P不可能不适用于那些对象(反之亦然)。但这样一来人们很难看出,对私人感觉来说任何谓词如何可能是适合的。这当然是因为,如果有这种感觉存在,那么无论与一个感觉谓词P结合在一起的公共标准是什么,如下事情都至少是可能的:该标准在很多情形下会被满足,即便那个私人感觉并不存在。但这不过就是说,即便对任何事物来说情况都不会是P,与P结合在一起的公共标准很多时候还是可能被满足。既然这与对维氏如下断言的自然解释相矛盾:与一个语词结合在一起的公共标准提供了决定该语词的哪些使用是正确的正确性标准;那么认为他的立场会导致较强的论题与私人语言论证结合在一起,就是很自然的了。
为什么较强的论题是站不住脚的
在某种程度上这是很好的,因为这意味着他的论证具备他所意图的那种深远的哲学影响。但是,这也可能是很坏的,因为较强论题所做的断言受制于有力的反驳。第一种反驳涉及似乎是该论题自然延伸的东西。如果维氏关于语言的一般性观点导致关于感觉语言的较强论题,那么它似乎也导致关于语言其他部分的同样较强的命题。例如,请考虑那些谈论过去的语言用法。正如没有人可以在现在观察或经验其他人的私人感觉一样,也没有人可以在现在观察或经验过去的事件。但是,一定有什么东西决定了关于过去的哪些断言为真、哪些为假。根据维氏关于语言的一般性观念,我们可以诉诸的唯一事物似乎就是关于过去事件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一致性。但为了使得现在有关于过去事件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一致性,必定有这样一种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当下可行的标准存在,那种一致性可以建基于这个标准。但是,当然,如果我们关于过去的语言指涉过去的时间,那么在很多情形下,如下事情在概念上是可能的:与一个句子结合在一起的当下可行的标准被满足了,尽管据说被该句子指涉的那个事件从未发生。还会有很多这种情形存在,在其中,如下事情在概念上是可能的:过去的那个事件发生了,尽管与该句子结合在一起的当下可行的标准并没有被满足。既然这似乎与对如下事情的自然解释相矛盾——什么叫做与一个句子相结合的公共标准为该句子的使用提供正确性标准——那么维氏的立场自然就可以被解释为导致了较强的论题,即我们的句子从不描述过去的事件。
但这是荒谬的。既然这种论证看上去十分类似于那种导致了关于感觉语言较强论题的论证,那要么某种关于为什么那种表面现象是欺骗性的解释必须被给出,要么两种论证都应当被拒斥。既然维氏希望保留自己关于私人语言的观点,那么他就有理由期待在上述两种情形之间做出区分。或许在关于感觉的谈论和关于过去的谈论之间有某种不对称性,它可以被加以利用,以在关于时间的谈论中拒斥较强论题的同时,又保留关于感觉语言的较强的论题。但是,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并不能直接明白它涉及什么,而且维氏也没讲清楚这一点。结果,他的立场仍然有潜在的弱点。
对较强论题的第二种反驳集中在感觉语言自身。为了理解这种反驳,重要的是尝试确定维氏较强论题之外的可行选择会是什么。在他进行写作的时代,他观点的最突出的对手主张:感觉应当被当作非物理的东西,在逻辑上对每个经验到它们的施事者来说是私人性的,它们恰好拥有自己在表面看上去所拥有的那些性质。(18)因此,认为他的私人语言论证试图反驳如下这种观点就是自然而然的了:那些东西可以是我们语词的所指。现在,这种关于感觉和感觉语言的观点可能难以得到辩护,而维氏对它的反对是正确的。但是,他论证中的问题是:该论证似乎排除了比这更多的东西——包括某些十分可行的观点。
例如,请考虑下述观点:我们从下面这些句子开始,“我头痛”,“我后腰疼”,以及“我在自己的手指上感到刺痛感”。抛开维氏的反驳不谈,对这些句子的言说似乎指涉了头痛、一个人后腰上的疼痛以及手指上的刺痛感。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这些表面上的指涉关系?一种自然的理解方式是,将感觉报告当作关于某些特定种类的类感知经验的报告。如同所有的感知经验一样,它们拥有表现某些事物处于特定方式的内容。至于这些内容是什么,尽管可以有不同可供选择的可能性,但一种自然的可能性是:当我真诚地说我头痛时,我报告了一种类感知经验,它表现了我的头在痛;当我真诚地说我后背疼时,我报告了一种类感知经验,它表现了我的背在疼,或者遭受到伤害;而当我真诚地说我在自己的手指上感到有刺痛感时,我报告了一种类感知经验,它表现了我的手指在刺痛。在上述每种情形下,一种经验表现o正在F (represent o as Fing),就是指该经验拥有o在F这种内容(the content that o F’s)。(19)拥有这些内容的经验就是感觉;我的头痛是我自己的头痛这种类感知经验,我后背上的疼痛是我的背疼或遭受伤害这种类感知经验;而我手指上的刺痛感是我的手指在刺痛这种类感知经验。这些经验都是我的内部状态——粗略地说,我神经系统中的状态——感觉语词适用于这些状态,而且这些状态被我关于感觉句子的言说所报告。(20)
尽管我认为,这类观点是可行的,但我在此并不断言,它最终是对我们感觉词汇的正确分析。(21)但是,我的建议是,它与关于私人语言论证的较强论题不一致这个事实的存在,不应当被当作是在对它进行拒斥。我更强烈的建议是,我们确实拥有这些类感知经验,而且我们可以用与上述故事差不多相一致的方式引入感觉术语(无论我们业已存在的感觉词汇——“头痛”“疼”等——是否严格地以这种方式运作)。既然这种术语会指涉在自然意义上位于单个施事者内部的状态和事件,那么关于私人语言论证的较强论题就应该被当作是错误的。(22)
请回忆一下,较强的论题得自维氏关于意义的一般性观念,而这种观念自身受制于一些严重的反驳。反驳之一涉及如下事情:他并未成功地看到感知内容如何可以为感知信念的内容提供基础,并通过这些内容为至少某些语言表达式的内容提供基础——这独立于任何关于更大的语言共同体的考虑。我们现在看到与他对感知的忽略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如果感觉是某种内容性的感知经验,或与感知经验结合在一起,那么一般而言,使用语言去指涉感觉的可能性,就大致与使用语言指涉感知经验——比如我听一首歌或看一场电影的经验——的可能性不相上下。当然,如果关于意义的任何论题将这种指称关系作为虚幻的东西而排除,那么它就过于极端、过于不稳固而难以被接受。
结果是,我相信维氏关于意义的一般性观念要么应当被完全放弃,要么应当被修正或加以解释,以使它不再导致关于私人语言论证的较强论题。尽管这种重述可能被证明为可行,我们还是不清楚它应当如何进行。此外,任何使得上述关于意义的论述变得可接受的重释,似乎都会使可以从中得出的关于心理现象语言和感觉语言的结论变得平淡无奇,而由此剥夺维氏关于其戏剧性的哲学要义的讨论。
一种关于感觉语言的更弱、更可行但只是部分维特根斯坦主义的观点
我们可以通过再次考虑较弱的论题来阐明这一点,这一次我们不问它可以被如何加强,而问它可以被如何减弱而变得更可行。当维氏说我们公共语言的语词——包括我们关于感觉的语词——与公共可观察的现象以某种方式相捆绑时,他可能是有道理的。如果这些语词不与这些现象捆绑在一起,那么我们很难解释自己如何在关于它们的教学和学习中取得成功,以达到一种共同的理解。但是,被感觉语词与公共可观察现象联系在一起的私人感觉,并不需要被当作那些现象的必然和不可避免的伴随物。相反,这些感觉的公共可观察的原因,以及与它们相结合的行为的诸种形式,可以被当作是构成了疼痛句试图描述的东西的重要但可错的证据。以这种方式考虑问题,我们会获得像下述这样更弱的论题,与上述较弱和较强的论题相对。
更弱的论题
公共语言中的语词并不仅仅由于代表任何私人感觉、想法或内部经验而是有意义的。像所有这些语词一样,任何指涉私人感觉的语词也都必须与公共标准相结合,这些标准为其他人提供了一种良好的、尽管是可错的基础,来判断该说话者是否正确地使用了那个语词。所以,当有人说他疼时,这可以被当作是对一种私人经验的报告,只要有涉及该说话者行为(以及疼痛原因)的公共标准存在——这些标准从原则上说可以为其他人提供某种合理的、尽管并不必然是确凿的基础,以评估说话者言谈的正确性。
我认为,关于这类论题还有些事情要说。例如,当我谈论自己的头痛时,我似乎既指涉某种对我来说是私人性的东西,(23)也在显露某种关于我的动机结构的东西。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头痛是位于我头部的一种事件或状态,只有我可以经验到它,而其他人只能通过观察它的症状来知道它。这使得我们可以假定,当使用词项“我的头痛”时,我所做事情的一部分是指涉一种私人感觉的。但是,除了指涉这种感觉外,我似乎也将其描述为一种疼痛,而因此将其描述为一种在所有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是我希望去避免的东西。将疼痛作为某种要去回避的东西的想法过强了,以至于假定它以某种方式属于疼痛这个概念自身之中,都是有问题的。
例如,请想象这样一个人,他描述自己“拥有一种急剧的、剧烈的疼痛”,而这种疼痛一般是人们在被沉重的棍棒强力击打头部时所具有的。请进一步假定,那个人继续说,他所感到的那种疼痛,与他的其他多数疼痛一样,是非常令他享受的,使得他想笑,是一种他纯粹为了它自身的原因而最渴望的一种经验,而他希望感受这种疼痛的渴望通常会激发他的一些行为。很难知道该如何回应这样一种报告。这个故事当然很难被接受——难到人们可能产生如下怀疑的程度:那个人是不诚恳的、神经错乱的,或不知道语词“疼”和其他相关语词真正的意思。如果给出某种关于那个人异常神经结构的复杂解释的话,上述故事或许可能被接受。但人们感到,这会是一种极其不正常的情形。如果这是正确的,那就意味着:描述一种像疼痛这样独特的私人感觉,或许就是将其等同于如下这样一种类型的示例:该类型的正常示例,在影响施事者的其他精神状态和行为中,扮演了某些众所周知的动机性角色。这种与行为的中介性联系,为其他人提供了合理的、尽管是可错的基础,以判定独特的疼痛报告的真诚与否,以及正确与否。(24)
这似乎是一种非常可行的观点。但是,尽管它与维氏在《哲学研究》中的观察类似,但并不是维氏看上去所意图的那种修正性的、哲学上影响深远的观点。或许可以说,关于感觉句子所做断言的观念——根据这种观念,公共可获得的现象为各种精神状态、包括疼痛和其他感觉的存在提供了可错的证据——强到足以将证明的负担转嫁给哲学上的怀疑论者,以至于在日常环境中,我们在做出关于他人的感觉的断言时得到了辩护,除非怀疑论者可以提供正面的理由让人们认为那些断言为假。如果可以确证这种结论,那么它会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一般而言,上述观点不需要产生自关于意义或语言使用的任何总体性的观念,而且它似乎只与维氏所发展的那种立场间接相关。(25)
结论:《哲学研究》的遗产
这将我们关于《哲学研究》的讨论带向终点。如果这部著作的遗产显得是混杂的,而且其最终的重要性是不确定的,那么我认为它本就应当如此。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对遵循他的日常语言学派哲学家们产生了巨大作用——极大地影响了他们关于语言、分析和哲学本质的观点,还指导了他们对核心哲学问题的解决方案,包括由精神的本质和各种形式的怀疑论所提出的问题;这些在第二和第三部分中会变得更加明显。但是,这种影响也付出了历史性的代价;当日常语言方法由于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而破灭时,这种崩溃不能不让人们反思它的起源。回顾《哲学研究》,这部著作无疑仍保留着其大部分魅力。不过,从今天的视角看,我们很难忽视其核心中的那些瑕疵——包括(i)将哲学的东西与必然的东西和先天的东西(的一个子集)等同起来,(ii)将这些进一步地与分析的东西等同起来,(iii)意义在本质上是透明的设想,(iv)与之密切相关的关于哲学和哲学分析的紧缩观念,以及(v)通向意义研究的坚定的非正式和反理论的方法。从今天的视角看,所有这些看上去起码是很成问题的,甚至是误入歧途的。
在其他一些相关联的领域中,维氏的遗产要正面得多,如果还是有些混杂的话。例如,尽管关于意义的描述主义和指称性理论在他的批评下依然欣欣向荣,但很多这些理论的拥护者已经开始尝试吸收他的一些不可否认的洞见。(26)此外,他关于遵守规则讨论中相当多的有趣之处仍然为人津津乐道,被视作对解释如下事情的尝试提出了有力的挑战:意向性事实——既是关于语言表达式的也是关于精神状态的内容的——如何与非意向性的事实相关,而意向性事实似乎必须依赖于这些非意向性事实。(27)这当然还不是全部。在我看来,维氏最有价值的洞见和最持久的贡献包括(i)他对语言和语言意义的社会本质的强调,(ii)他对如下问题的坚持:我们的大部分思想在概念上依赖于我们对语言的掌握,以及(iii)作为(i)和(ii)的结果的、他如下含蓄的认识:我们很多思想的内容部分是被社会性地决定的,而非完全被个体性地决定的。这些都可以被视作很多当代思维的重要先驱。最后,维特根斯坦后期思想的很多领域我们都完全没能谈及——比如他的逻辑哲学和数学哲学——这些领域直到今天仍然令哲学家们着迷并给他们以灵感。
关于第一部分的拓展阅读
讨论的主要一手文献
Wittgenstein, Ludwig.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Translated by G.E.M. Anscombe, 3d edition. New York: Macmillan, 1958.
补充性的一手文献
Wittgenstein, Ludwig.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translated by C. K. Ogden, Mineola, NY: Dover, 1999; originally published in English in 1922 by Routledge. See also the translation by Pears and McGuinness, London: Routledge, 1974.
进一步阅读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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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此需要注意一处细微的限定。如在第一章所指出的那样,尽管维氏似乎认为思想和语言一般是结伴而行的——因而解释了其中一方内容的东西也解释了另一方的内容——但他好像也顾及有限范围内的信念,它们并不与人们对语言的使用或掌握联系在一起。尽管回溯论证可能并不适用于这些信念,但它们与行为间的联系似乎是至关重要的。此外,维氏清楚地将这些信念当作是过于贫瘠的,以至于不能提供我们的语词所需的正确性标准。
(2) 根据我对维氏的解读,他并不相信如下事情:与共同体使用的某种一致性,提供了关于一个个体对我们大部分最基本词项使用的正确性的标准。这种解释似乎与索尔·克里普克在Wittgenstein on Rules and Private Languag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2)中的解释不符。克里普克的解释认为,维氏呈现了一种关于意义的“怀疑论悖论”,并提供了对该悖论的一种“怀疑论解决”。在克里普克看来,上述解决涉及放弃正确性的标准(这些标准决定了一个词项不同运用的正确或错误),转而青睐得到辩护的可断言性(assertability)的诸种条件(这些条件明确规定了,在断言对该词项的运用是正确的这一点上,人们何时得到了辩护)。(尤其参阅他在第110—112页的讨论。)在我看来,克里普克归属给维氏的那种观点,尽管具有吸引力,但既不完全是维特根斯坦式的,最终也是不融贯的。参阅我的“Facts,Truth Conditions,and the Skeptical Solution to the Rule-Following Paradox”,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vol. 12:Language,Mind and Ontology,edited by James Tomberlin(Oxford:Blackwell, 1998),313—348;以及我的“Skepticism about Meaning:Indeterminacy,Normativity,and the Rule Following Paradox”,The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supplementary vol. 23(1997):Meaning and Reference,ed. Ali A. Kazmi, 1998,211—249。
(3) 独居者语言(solitary language)使用者——他引入颜色语词并不是为了代表逻辑上的私人感觉,而是代表日常的物理对象——的情形,被彼得·斯特劳森提到,见于他的“Review of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Mind 63(1954):70—99;reprinted in George Pitcher,ed.,Wittgenstein(Garden City,NY:Anchor Books,Doubleday, 1966),22—64,at pages 42 and 43。(随后所有引文均出自Pitcher的版本。)斯特劳森的要点是,任何语言的独居使用者,除了借助自己的记忆外,都无法核实正确的运用——无论他是否使用语词来代表私人感觉或物理对象。我们不想从中得出结论说,没有语词可以指涉物理对象;同样,也不应得出结论说,维氏所举出的考虑表明没有语词指涉私人感觉。我们似乎也不应得出结论说,一个独居的个体不能讲一种语言。
A. J.艾耶尔在如下文章中沿着此路线给出了进一步的论点:“Can There Be a Private Language?”,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supplementary vol. 28,1954,also reprinted in Pitcher。艾耶尔的论点是,除非我们在认可至少自己的某些记忆和感觉经验的问题上得到了辩护,否则其他语言使用者的存在不会帮助我们核实任何事情。为了使得其他人的语言性行为对我们有所影响,我们必须能够感知和解释那种行为。而如果我们在做上述事情时依靠自己而得到了辩护,那么一个独居者语言的使用者在认可自己关于如何准确地意图使用一个符号的记忆时,为什么没有得到辩护呢?尤其请参阅Pitcher版本的第256和257页。
(4) 请注意这种情形对我们在第一章对如下事项所做处理的重要性:维氏关于实指定义的讨论,以及他对关于语言习得的奥古斯丁图景的批评。
(5) 这个例子基于索尔·克里普克在Wittgenstein on Rules and Private Language中的讨论。
(6) “n”和“m”分别是n和m的数值。
(7) 之所以做出这些清晰的规定,是为了使例子变得简化和明晰。同样的情况也可能在没有这些清晰规定的情况下出现。
(8) 至少最初应是这样。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岛屿上的居民开始把岛屿和大陆上的动物都当作该语词所适用个体的范例,那么语词“兔子”的概念可能会改变。但这种意义上的改变并不损害此种改变发生之前的正确性标准。
(9) 对理想化倾向的同样诉求,可以在我们之前关于“+”的例子中给出。关于在给出对需要满足的理想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与施事者所做运用间的一致性被用作一个语词的正确性标准——的非循环规定时所涉及的问题的精彩讨论(集中在“+”方面),参阅克里普克的Wittgenstein on Rules and Private Language的第22—37页,以及第111页。
(10) 这一点对克里普克关于维特根斯坦解释的重要性,参阅我的“Facts,Truth Conditions,and the Skeptical Solution to the Rule-Following Paradox,”pp. 334—337。
(11) 人们可能会论证说,即便在被用于构造上述显而易见的反例时,“兔子”这个词项也不应当被当作这样的基本语词:其正确性标准被在将其用于特殊情形的实质上的公共一致性所定义。在这个例子中,既然该语词被引入并被规定为适用于某个个别的动物物种的所有成员,那么就只需有对该规定的一致性就足够了。那么人们想知道,究竟哪些语词是基本的?
(12) 维特根斯坦的私人语言论证通常被视作对如下观点的直接反驳:感觉语词适用于逻辑上私人性的内部经验——这种经验是一种非物理性的事物,在概念上不能被除施事者外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经验或观察到。但是,我并不相信将私人性限定为逻辑上的私人性是必不可少的。在我看来,即使人们严肃地对待这种可能性,即私人感觉是那个人大脑中特殊的物理事件或状态,维氏所说的大部分内容依然完好无损。我想,维氏自己不会去严肃地对待这种可能性——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哲学家吉尔伯特·赖尔也不会这样做。既然这些理由将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得到充分的讨论和批判,我在此就不会涉及它们。从这里开始,除了我清楚指出的地方外,当我谈论私人性的记忆感觉时,人们就可以在较严格或较宽泛的意义上理解“私人性”一词。
(13) 《哲学研究》,第256节。
(14) 参阅Strawson,“Review of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pp. 41—49 in Pitcher。
(15) 尽管已经看到这种需要并不适用于所有语词,但我们还是假定,对维氏来说,这应当适用于“疼”这样的感觉语词。
(16) 在此维氏(尤其)忽略了这种行得通的建议:既然感知经验由于感知系统之部分和世界中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具有内容,那么信念的内容、意图的内容和最终而言语言的内容,可能有很大一部分继承自我们感知经验的内容。
(17) 那些标准产生出维氏为了私人语言论证而需要它们产生出的那些后果,我认为,这一点是对如下东西的限定:如何解释维氏用共同体的一致性所意指的东西,以及它在决定正确性标准中所扮演的角色。我们已经看到,他关于意义和遵守规则的一般性讨论,在如下问题上是不清楚的:为了使得词项的有意义使用是可能的,我们究竟需要何种共同体的一致性。既然关于一致性的较弱观念——这些观念不要求在将语词用于特殊个体上的一致性,假如有实质的单一性被涉及的话,例如,关于该语词的核心信念和意图,包括说话者们给出的关于自己对其运用的理由——不会产生出他所追寻的那种关于感觉语言的惊人结论,那么就有理由相信,他关于共同体一致性的观念和由之所导致的正确性标准,是过于苛刻的。
(18) 它们被当作在本质上与G. E.摩尔的感觉材料同类型的实体(entities),我们在第一卷第二章讨论过该问题。
(19) 译者注:此处的“Fing”表示动词F的现在分词,而“F’s”则表示动词F的第三人称单数现在时变位;被译为汉语时可能稍显别扭。
(20) 撇开涉及遵守规则或私人语言论证的考虑不谈,我认为维氏不会严肃地对待这种选择。我相信他会把如下事情当作是显而易见的:我的头疼不可能与我神经系统中的任何状态相等同;而这是出于以下这条很简单的原因:如果情况如此,那么我头痛的存在就必然是指我的神经系统处于一种特定的状态。但他会认为,如果这是必然的,那么它就也是先天的(甚或是分析的)——在此情形下,它应当可以仅仅通过反思(以及理解“头痛”的含义)而被知道。既然它并不能以这种方式被知道——因为我可以知道自己头痛而并不能够得出关于自己神经系统特殊状态的任何结论——那么维氏就会将这种关于头痛和其他感觉的物理主义诠释当作是显然错误的,甚至是荒谬的。如我在关于赖尔的两章中将会论证到的那样,这种立场及其背后的推理是日常语言学派的特定特征,这些特征产生自将必然性错误地同化为先天性和分析性。
(21) 在我们关于像疼痛这种感觉的谈论中似乎有某些含糊其词的地方。例如,我们在关于疼痛的谈论中,既把它作为一种经验,也作为被经验到的东西。在前一种方式中,它是一种有表现性内容的觉察;在后一种方式中,它是我们所领会到的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在我看来,尽管很常见,但这是一种混淆。至于这种混淆准确来说如何反映在我们感觉语词的意义中,这是一个微妙的问题。
(22) 关于疼痛和其他作为类感知经验感觉的富于启示性的讨论,请参阅David Armstrong,Bodily Sensations(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62)以及A Materialist Theory of the Mind(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68);George Pitcher,“Pain Perception,”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79(1970):368—393;Alex Byrne,“Intentionalism Defended,”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110(2001):199—240(especially at 227—230);以及Michael Thau,Consciousness and Cogn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p. 37—41。
(23) 尽管这并不必然在逻辑和概念上对我而言是私人性的——如果这被理解为排除了如下这种可能性的话,即我现在拥有的头痛是我大脑之内一种特殊的物理事件或状态。在说更弱的论题可行的时候,我希望自己以这种方式被理解:该方式允许一种关于私人感觉、想法或经验的物理主义观点。
(24) 关于此类观点的出色陈述和维护,请参阅大卫·路易斯(David Lewis)的经典文章,“Mad Pain and Martian Pain,”reprinted in his Philosophical Papers,vol. 1(New York 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25) 既然维氏并未清楚地陈述自己的立场,那么这当然就是一种解释。有人会说,维氏应当被理解为拥护一种接近更弱论题的东西,而非拥护我的较强或较弱的论题。如本卷第39页脚注②所说,这种解释上的区别与更广泛的差异相关。这种更广泛的差异涉及:维氏关于意义的一般性观念,是否应当被视作是将说话者对一个语词运用的对错系于共同体一致性的标准之上;或者这些标准是否仅仅与关于如下东西的问题相关,即一个人在断言那个说话者对语词的运用是正确的时候是否得到了辩护。既然我对维氏关于意义一般性观念的解释使得他采取真值条件(而非仅仅可断言性条件)的立场,那么我对他私人语言论证的解释也就相应是较强的。
(26) 例如,请参阅第一章所引用的我的文章“Semantics and Semantic Competence”。
(27) 参阅Saul Kripke,Wittgenstein on Rules and Private Language;Crispin Wright,“Kripke’s Account of the Argument against Private Language,”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81,12(1984):759—778;Paul Boghossian,“The Rule-Following Considerations,”Mind 98 (1989):507—549;George Wilson,“Kripke on Wittgenstein and Normativity,”Midwest Studies in Philosophy19(1994):366—390;以及Scott Soames,“Skepticism about Meaning:Indeterminacy,Normativity,and the Rule-Following Parad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