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大学生安全教程
1.12.3.1 一、计算机及网络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一、计算机及网络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立法日趋完善。在法律领域,主要包括1999年修订的《刑法》中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和2001年修订的《版权法》中涉及的网络环境版权保护条款。在其他领域,主要是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其中,行政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其中,与大学生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上网的各项活动关系较为密切的计算机及网络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包括:

(一)计算机犯罪案件处理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③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刑法》第285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刑法》第286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第7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2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网络违法案件处理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②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③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④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②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③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④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⑤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②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③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①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③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⑤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⑥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⑦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⑧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⑨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①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②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③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④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⑤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涉网单位安全职责

(1)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向公安机关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的真实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不得转借、转让用户账号。ISP、ICP单位及联网单位应履行备案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14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3)《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制定,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