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3 信息利用相关法规
1.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这一用语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通俗些讲,知识产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在科学与文学等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产以及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国际上普遍很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很早就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逐年加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其中的第三节即是关于知识产权的内容,规定了6种知识产权类型,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具体为: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对应知识产权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部分的第三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第一百一十八条即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现行立法上,知识产权法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法,而是民法的组成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几种单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等。
知识产权保护则指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是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是联合国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在其设立之前及之后产生的相关国际公约的有关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有的管理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财产均归该组织。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成为该组织第143个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管理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该组织管辖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协定保护的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域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等八种知识产权。该协定的宗旨是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以使权利人能够从其创造发明中获益,受到激励,继续其在创造发明方面的努力;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缔结,该公约保护的作品版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学术三个方面。公约所定的保护水平,反映在它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上。公约由7条实体条文与14条行政条文组成。它的实体条文不像《伯尔尼公约》规定得那么具体,而是比较笼统。但是,公约不允许参加它的国家作任何保留。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1995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
2.著作权法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6种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的规定范围则要更广一些。而与我们日常信息利用关系最密切的无疑是著作权,即《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所指的著作权(版权),相关法律为《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相关法规条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同时包括我国加入的相关版权公约,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
我们通常所说的版权即著作权,英文为“Copyright”。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格利益以及支配该作品并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总称。著作权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包含了有关作者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作者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者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2010年《著作权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创作形式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作品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期的规定为: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第五章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与之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在特定条件下受该条例的保护。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的规定为: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该条例不再保护。
该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上述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该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