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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1.3.4 四、法的价值冲突的整合

四、法的价值冲突的整合

法的价值冲突的整合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因应一定主体的需要,对冲突的价值进行某种形式的评价、定位、权衡、取舍与补偿,以满足一定主体需要的行为。

在法律发展史上,功利主义是极具影响力的价值整合思想。英国法学家边沁是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边沁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他的功利主义原则:“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了当事者的幸福”。[19]边沁认为,立法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根据功利主义的原则,对于冲突的法的价值,只需要保护那种能促进更多利益的价值就可以了。例如,如果四人被困海上,且可知若不杀死其中一人作为食物,四人都将死去。这时候,杀一人为食,按照功利主义的原则,增加了最大多数人的福利,是应该赞成的。

功利主义整合价值冲突的优点是符合常识,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但功利主义也面临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被康德的道德绝对主义[20]所批判,且暗含着对多数暴政的支持;其二是功利主义非此即彼的价值整合方式难以整合多元价值冲突,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复杂的价值冲突需要。

为了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复杂的价值冲突的需要,有必要以以下几个原则来对冲突的法的价值进行整合:

1.基本价值优位原则

法的基本价值应处于优位的地位,且应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法的基本价值应该包括人权、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法的价值整合的优位原则要求在价值整合的过程中,必须固守法的基本价值的优先地位与宪法地位。在法的基本价值中,人权价值应是首要与终极的价值。对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公民的基本人权应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为目标,并逐渐通过国内法将其内容确立为人权底线。另外,人们还会在正义、自由、平等、效率与秩序内部进行价值排序,以满足主体的需要。

2.现实主义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具有社会现实性,冲突的价值主体之间对价值冲突的整合也有现实性的期待,因此,对价值冲突的整合应回应具体社会的需要。割裂价值冲突的社会背景与需要抽象地谈价值整合是具有许多社会风险。就社会的长期发展而言,法的价值的冲突,很难一劳永逸地予以静态的解决。那种企图去寻找纯粹的法律自足,不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将司法中基于现实需要的价值整合一律贬低为政治观点与做法既不符合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也难以满足错综复杂的法治现实需要。

3.动态整合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具有动态性,对冲突的整合应反映时代的主体需求的变化。处于特定历史时期或特定法域的价值排序是与该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法域相应的,不可能适合所有的历史时期和所有的法域,只有对价值排序给予顺应时代与法域要求的变动,才能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可,进而使整合的价值排序具有强大的适应力。

4.平衡与补偿原则

法的价值的冲突在实在法层面往往表现为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同权利之间的平衡经常是价值整合的重要方法。有权利间的平衡就难免会在一定时空与程度上牺牲其中某些利益,而依赖这种牺牲得来的收益应有利于对被牺牲的利益的补偿。如,在自由与平等冲突时,应考虑整合的效益,如果要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平等换取自由,则要以自由的收益来对被牺牲掉的平等以必要的补偿。市场经济社会中弱势群体的福利给付,就可以解读为以经济自由的收益来对牺牲掉的社会平等以补偿。

5.兼顾安定原则

如果说前四个原则主要是基于法的实体价值间的冲突而形成的整合原则,那么,兼顾安定原则则主要是法的形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冲突而形成的整合原则。从理论上看,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与一般性,严格遵守法的安定性来执法与司法可能会损及法的实体价值与个案正义;相反,如果常常突破法的安定性来寻求法的实体价值与个案正义,这又势必导致法的权威性受损,进而反过来危及法的实体价值与个案正义。在这种情形下,重视法的实体价值,兼顾法的安定性,再结合前述四个价值整合原则来处理,则不失为一种处理法的安定性问题的好方法。

关键词:

法的价值 法的外在价值 法的内在价值 法的价值整合

思考题:

1.什么是法的价值?

2.试述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

3.试述西方法的价值流变特征。

4.试述法的价值整合原则。

【注释】

[1]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6页。

[3]张宏生、谷青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7页。

[4]《明太祖实录》卷二十二。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6]张宏生、谷青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67页。

[7]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8]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9]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0]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页。

[11]汉律儒家化,汉儒以经解律,秉经义决狱正是儒学义理取得高级法地位的重要证据。参见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12]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页。

[13]到2005年,韩国民法典中还保留有儒家传统的家长制,一直到被宪法法院宣布违宪时才被废除;韩国民法典还长时期地维持了儒家传统的一些家庭与婚姻制度。See Jinsu Yune.Tradi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Korean Family Law,Journal of Korean Law,2005.

[14]韩国《东亚日报》社论:《岂能强令企业进行有损竞争力的社会贡献?》,载东亚日报电子版http://china. donga. com/big/srv/service. php3? biid= 2006032829648,2011年5月访问。

[15]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9页。

[16][美]保罗·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上册),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17]东来:《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载《读书》1995年第10期。

[18]谢华波:《养鸽权与安居权冲突的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4期。

[19]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读》(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1页。

[20]康德认为,任何人都不应被当做手段,而应是目的。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