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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2.4 四、法律事实的认定

四、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实践中,很容易将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识与认定混为一谈。主观主义哲学家往往将事实与对它的认定等同起来,如维特根斯坦认为,事实是由命题所摹画的对象及其配置,对象由名称所指代,是一种主观存在而非客观实在,可见,事实作为一个逻辑概念,是一种语言存在形式。[9]其实,这是忽视了事实与事实认识与认定的不同。法律事实不等于事实认定;没有认识到的并不一定是不存在的,已经认识到的事实也不一定必然能被认定。只有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事实认定在法律上才能得以完成:

1.法律主体

法律事实的认定首先要有特定的主体,法律主体是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动力量。离开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高级思维活动,法律事实的认识与认定势必会陷入困境甚至根本无法实现。任何人都可以提供法律事实信息,都是法律事实的认识者,但是,并非所有的人都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者。只有法律所规定和授权的法律职业者才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者。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将事实问题(Matter of Fact)和法律问题(Matter of Law)一分为二:事实在法律上的认定,由陪审团进行,法官主要是适用法律;大陆法系则秉持这一信条:“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You giveme the fact,Igive you the law)[10],奉行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认定事实。尽管认定主体在不同法律制度中有所不同,但都是指特定司法机关或享有法定职权的人员。事实具有多元、复杂、难以复原和再现的特点,尤其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面临利益对立的两极之争,事实还具有被隐瞒、伪造、裁剪、嫁接等危险性,从而呈现出相当明显的对立性与主观色彩。因此,认定主体不仅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社会经验与判别能力,还应当坚持真理、维护公正、实事求是,具有崇尚法律权威和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法律精神与道德水准。只有这样,法律事实的认定才能合乎公平正义、客观理性的基本要求。而法律适用作为一种职业活动,也要求将法律事实的认定权交由法律职业者主要是执法或司法官员行使。

2.客观对象

认识的对象永远只能是客观物质存在,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自身及其行为三方面。但是,由于客观世界无限纷繁复杂而人的认识能力相对有限,所以,法律事实的认定对象不可能是全部客观物质世界,而只会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由于事实认定以发现与表现事实为前提,而后者往往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故而,认定的对象就是多元的,既包括原始的直接的事实、也包括传来的间接的事实;既包括事实的全貌和整体,也包括事实的要素与片段。但无论如何,即使是那些间接的传来的事实片段,也只有能够相互连贯融合、且相互印证时,才能有助于明辨是非、去伪存真。否则,这样的认识对象便不足以构成事物的本来面目,从而不能实现法律的价值。

3.认识工具

尽管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主体认识客体的活动,但仅有事实对象与认识主体还是不够的。只有将主体与客体连接起来才具有意义。而连接两者的方法、手段便是认识的工具。从纯粹技术的角度看,不同事实的认定工具千差万别。法律事实的认定手段与方式在价值论与方法论上不同于一般的事实认定。从古至今,人类在法律事实认定上历经了神明裁判、纠问式判断、自由心证和全面客观科学地判断等不同的发展时期,每一个时期所使用的认识工具都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根本区别。就方法论进行分析,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依然是两类本质不同的认识工具。

4.认定程序

法律事实的认定讲究严格的程序限制,必须遵循法律所设计的步骤、环节。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分为发现、辨识、组合、判定四个阶段。如果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定证据,那么,在法律程序上的事实认定则包括举证、质证、认证三个法定环节。

5.结果确认

法律事实认定的使命在于对某一事实赖以存在的事实信息与片段加以“连接”与“缝合”,构成为一个完整的事实本身,并据以作出成立与否、是否真实的最终判断。或者,当事实认定不能或不完整时,法定程序就应当终止或中止,法律结果上的是非判断便难以简单形成,此时,就要进行事实判断的规则选择,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与步骤进行推理与分析,辅助事实结果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