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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1.4.4 四、法律制裁

四、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而实施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方面的强制惩罚措施。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违宪制裁、司法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第一,违宪制裁。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追究宪法责任而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其他规范性文件,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一种法律制裁。

第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商事法律规定对侵权、违约责任人所实施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制裁,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制裁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裁。

第三,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即刑罚制裁。在我国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和财产刑,具体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若干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

第四,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于违法失职的公务员或其他所属人员所实施的内部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性制裁,例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或许可证、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关键词:

权利 义务 权力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法律制裁

思考题:

1.权利与义务的含义是什么?

2.怎样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3.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怎样的区别和联系?

4.如何理解法律关系的含义与要素?

5.法律制裁的类型有哪些?

【注释】

[1]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页。

[2]Joel Feinberg,The Nature and Values for Rights,Journal of Value Inquiry,No.4(1970),pp.243-244.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1页。

[4][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6页。

[5]在西方的权利理论中,大体存在权利的价值理论和权利的分析理论两大部类。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1879—1918年)就是权利的分析理论的代表人物,其在经典性权利分析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Some Fundament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中认为,“权利”一词包含四个方面的意思,即“要求”(right or claim)、“自由”(liberty or 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霍菲尔德还找出了同以上四类享有权利的情形相对应的承担义务的四种情形,即“职责”(duty)、“无权利”(no-rights)、“责分”(liability)和“无权能”(disability)。对霍氏权利学说的深入介绍可以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138页。

[6]夏勇教授归纳了权利的五大要素,即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因而,他将权利定义为: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参见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4~5页。

[7]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7页。

[8]应然与实然的区分这一问题源于哲学史上的“休谟问题”。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提出了哲学上两个无法回避但迄今尚待解决的难题:一是认识论或逻辑学意义上的“归纳问题”或“因果问题”;二是伦理学或价值论意义上的“是-应该”或“事实-价值”问题。参见[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8~509页。这一问题的提出,带给了哲学上的深刻思考,由此也极大影响了法学的研究。

[9]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4页。

[10]在权利学说中,本来就有依据公法和私法部门的不同,将权利分类为公权和私权。公权又区分为两类,其一是国家对于公民的权利,是为国家的公权,通常称为公权力、国家权力;其二是公民对于国家的权利,是为公民的权利,主要包括行为请求权、自由权和参政权。至于私权系基于私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参见欧阳谿:《法学通论》,陈颐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174页。当然,近来也有主张将社会法作为与公法和私法相并列的独立部门,因此将权利分为公权、私权和社会权三种。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61页。

[11][法]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婉玲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1页。

[12]参见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页。

[14][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15]为了说明以人们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和隐藏在其后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列宁把社会关系划分为两大类,把前者称为“思想的社会关系”,而把后者称为“物质的社会关系”。这两大类社会关系又是分层次的、多方面的,如在思想的社会关系中,决定人的本质起主要作用的是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但一般说来,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对物质的社会关系具有反作用,两者在一定的、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实现辩证的统一。

[1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3页。

[17]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377页。

[18]在法学研究中,法律关系作为基本概念而具有普遍意义,但在以往的理论中,对法律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实际上,在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所有法律部门中都有使法律的抽象的、一般的规定现实化、具体化的问题,也就都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就决不能在范围上有所局限,而应当放在所有法律部门之中。

[19]限于本章的主旨和篇幅以及本书的编排体例,本节并未对法律关系运行的外部要素——法律事实(事件、行为)进行阐释,请详见本书的相关章节。

[20]但具体到判断出生和死亡的标准,则各国立法及理论观点上差别迥异。另外,世界各国一般都立法保留了胎儿的财产继承权。

[21]当下我国关于法律责任的学说,至少有七种:后果说、责任说、状态说、手段说、负担说、责任能力说、义务说。

[22]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