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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6.2.4 四、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

四、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放任解释者个人自由解释,而应该是经得起事后审查的解释,那么解释者就应该有一些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同时,如前所述,为了妥当地确定法律解释的目标,解释者应该把一切与法律解释相关的观点或因素纳入到解释的过程中。这些解释标准或者因素主要有五大类:即文义、体系、历史、客观目的以及合宪性,如此一来,作为司法活动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以及合宪性解释五种。在本部分,我们首先来探讨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的区别,这是理解作为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的前提;其次,我们具体探讨上述五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最后,我们将讨论在解释过程中上述五个要素的关系。

(一)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

法的续造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使用的一个术语,在拉伦兹看来,法的续造是法律解释的延续,即法官在法律解释之后的一种创造性司法活动,它包括法律内的法的续造(亦称法律漏洞填补)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前者是指,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后者是指,不再只是取向于法律理由、法律内存的目的本身,而是超越这些法律思想如“法律交易上的需要”、“事物的本质”、“法伦理性原则”来创制法律的活动。[10]

具体来说,法的续造(法律内的法律的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和法律解释是不同的法的发现活动。正如Zippelius所言:法律漏洞的填补和法律解释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界限就是法律中文义的可能范围:在法律文字意义的空间之内操作,是对法律的解释。超越字义界限的,就是发现并填补法律漏洞”。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实务上的法学,其首要任务在于进行法律解释。但是,人们也认识到,无论如何审慎制定的法律,都不能对所有事件提供答案,法律必然有漏洞。这样一来,人们也普遍承认法院有填补漏洞的权限。因此,提供法官一些进行漏洞填补的方法也是法学的重要目标之一。更进一步来说,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填补漏洞,甚至他还在发展一些新的法律思想,这样一来,司法裁判其实已经超越了法律原本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对法律进行或多或少的修正,当然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而是同一思考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这三个阶段之间不能划出清楚的界限,尽管它们各有其典型的方法。

(二)法律解释的五种方法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语言文字意义进行的解释。首先,法律中的文义是指,用语或者词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赋予的含义,多数法律条文中的概念、术语及其他词句直接渊源于社会生活,人们对其含义有通常之理解,应依此种通常之意义予以解释,如欺诈、乘人之危。其次,法律中的文义还意味着,用语或词依某一专业学科的通行理论或学说解释所赋予的含义,在法律条文中常借用其他学科或专业领域的概念或名词术语,则须依该学科或专业领域的通行理论或学说解释此类概念和名词术语,如死亡、出生。但是,如果该用语或词在法律领域被赋予了其他的特别意义,如契约、请求、遗赠、加工承揽,等等,那么便以后者为它们的文义。在法律中如果赋予了某一用语或词特殊意义,那么特殊意义应该优先于该用语或词的一般意义。

文义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文义是解释活动的界限,它划出了法律解释活动之可能的最大范围。如前所述,法律用语或词的特殊含义优先于一般含义,但是,一旦发现有意偏离前者的情形——解释者扬弃用语或词的特殊含义,但是他仍应该在一般含义的可能范围内作解释,即应该返回到后者。在很多时候,一般含义固然不能提供很多,但是它可以指出一定的文义范围,意义只能在其中寻找。在法律方法中,文义范围也叫做文义射程,拉伦兹将之理解为:依照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这个用语能够指称的意义。如果解释者超越了文义范围,就不再是阐明文义,而是改变其意义。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不能超越文义范围,但是,只有在法的续造的领域才能为之。如果法院主张解释法律规定不应局限于字义的范围之内,而强调法律规定的意义及目的应优先于语言上明确的字义的时候,实际上法院是在进行类推适用或者目的论限缩。可见,可能的文义范围是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文字是法律意旨的载体,文字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因此,在法律解释的时候,首先就要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文义解释是法官探求意义的出发点,文义是所有解释的首要的出发点。对文义谨慎的任何分析是法律解释的前提,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仅会用到文义解释还会用到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与合宪解释,但,在这一过程中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先,再进行其他解释。

基于上面的两点讨论,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法律没有赋予某一用语或者词以特殊含义,则我们可以从该用语或词的一般意义中去探求文义;如果法律赋予某一用语或者词以特殊含义,则我们应该优先考虑该词或用语的特殊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该用语或者词的一般含义并非没有任何用处,如果解释者要扬弃(扩大或者限缩)该用语或者词的特殊含义,则应该在一般含义的可能范围内进行,若超出该一般含义的范围,则就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续造了。

在实践中究竟是以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还是现时的用法为标准来探求可能的文义?在此处我们要探讨的是,当探求可能的文义的时候,是应该以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还是现时的语言用法为标准?如果我们解释的是法律语言——即立法者赋予了该语言以特殊含义,而且立法者是以当时理解的意义来确定该特殊含义,这时候就应该以当时的意义为出发点。如果当时的立法者没有赋予用语或此特殊含义,情形则不同。如果想获得较佳解释,应该以今天的意义来解释,才不会出现不能预期的情况。对此,拉伦兹为我们举了一个例子:过去德国刑法规定,通过武器或者其他危险器具伤害人体者,应处以较严重的刑罚。在此,立法者并没有赋予武器以特殊含义,我们理解它的含义就是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的。这时,问题就来了,那我们是用立法者其时代的一般意义来解释武器,还是用现今的一般意义来解释武器呢?按照上述区分,应该用今天的意义来解释。比如用硫酸攻击人,在立法者的时代,硫酸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武器,但是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这种一般含义已经改变,发生化学作用的工具也被视为武器。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照今日的一般含义,把硫酸当做刑法意义上的武器。[11]

文义解释不是万能的。由于语言的多义性、模糊性和历史性,存在一些削弱文义解释的正常效力、甚至使它无法适用的因素,文义解释具有一定局限性。如果解释者死守文义,而不知综合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可能会导致非常荒谬的审判结果。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12]

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法律秩序是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和谐一致的金字塔结构,和谐与位阶构成了它的内在价值。法律秩序并不是大量法律规范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有秩序的体系,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孤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来理解。每一个法律上的字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有逻辑的关系。因此,要了解某一个法条的含义,应顾及上下文、法律规定之间乃至整个法律秩序,不得断章取义。在此,体系解释假设了一个前提,“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13]

体系解释的功能是,体系解释有助于理解法律的个别字句在整个法律文件中的准确含义,并能促成个别法律规定间事理上的一致性。如果一个法条可以从文义上作多种解释,那么这时候应当优先考虑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换句话说,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当采用文义解释得到两种不同的解释结果时,可以再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根据法律内部逻辑关系,判定哪一种解释结果更正确、更合理。

体系解释具有局限性:第一,法律内部要求有严格的体系,但是法律总是由人起草的,由人制定的,人难免会发生错误,包括逻辑上的错误,如果按照这种错误的逻辑去解释法律,可能会发生错误。即使立法者没有犯逻辑上的错误,但是他也不可能完全按照逻辑的要求来安排法律,因为法律是安排人类事物的,它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般精准。第二,概念体系只能做粗略校准,如何精确确定坐标,仍有很大空间。法律体系仅属于法律之外在形式而已,忽视法的实质目的或者法意,也不适当。也就是说,法律解释者对于那些不确定的概念还需要借助其他的解释方法,方能确定其含义。

3.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按照制定法律时的历史背景对法律进行的解释。所谓历史是指,“立法者”的规范意向或者规范想法,简称立法者意志。此处的“历史”是狭义上的历史概念,仅指存有疑义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制定时的历史。换言之,它既非一国的历史,亦非一国法律的历史,甚至不是一国某一法律部门的历史,而是制定具体法律的当时的历史,属于静态的历史而非动态的历史。历史解释不是要从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去细研法律之全部,而只是截取历史的某一横断面,其切入点仅是存有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制定时间。这一制定时间往往是:立法时的一般历史背景;该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同一项法律的修改过程或发展史。在主观说盛行的时代,历史解释曾经是法律解释的唯一标准。

历史因素的载体主要表现在立法文献中,它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草案、立法理由书、立法机关大会及审查委员会记录”。从这一点上看,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尽可能采取民主立法程序,并规范立法手段,完善立法技术,阐释立法理由,保存立法资料,以便于司法实务中出现法律条文的疑义时司法者采用历史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结论。此外,历史因素的载体也体现在抽象意义上的制定法律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背景。

历史解释的功能是,在立法者的意思被客观化之后,或者说将规范的法律意思当成解释的目标之后,历史因素在法律解释中所扮演的角色已经不如从前那样重要。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正像在法律领域内有特别意义或定义的用语,历史因素在此也是对一般可能文义的进一步限制,然后在这个经历史因素参与决定的文义范围内去进行解释活动。

在法律实践中,历史解释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密不可分。总的说来,历史解释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对立或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可以获得法律的真实含义,仍然不能排除历史解释的应用。例如,如果从该项法律的立法说明中发现了对法律文本含义的不同理解,一些法官则倾向于接受从这一历史文件中发现的含义。当然,也有坚定的文本主义者坚持采用文义解释,即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已经清楚,而且采用此解释不会出现荒唐或无法接受的结果,则通常不再运用历史解释法作深层次的解释。

对于发掘立法目的而言,历史解释经常作为目的解释的一种补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区分两种方法。这是因为,人们在重新认识或寻找一项规范的目的时,经常要回到制定该规范的背景中探讨其原始含义。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对立法的历史文件、历史背景进行研究。当然,历史的含义不见得就是法律的真正目的,但历史解释的确可以作为发现立法目的的一种补充、辅助手段。

总之,历史解释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更重要的是它能够起到辅助其他几种法律解释方法,使之得到最佳运用的作用。通过历史分析,我们既可以探求法律的文字含义,又可以发现立法目的,甚至可以发现立法时所侧重保护的社会价值。因此,历史解释法是一种十分有用的辅助型解释方法。

4.客观目的解释

当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仍然不能获得法律的含义的时候,就应该根据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来探求法律的恰当含义。所谓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法律解释主体以法律文本的内在意义为出发点,以规范适用时的社会结构、技术—经济关系等为背景,探寻法律在当前形势下的意志,以期对案件作出合理妥当的判决。之所以称为客观目的的解释,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否在主观上考虑到它们的意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的客观效果与目的。

对客观目的解释的标准,拉伦兹认为,在进行客观目的解释的时候,解释者需要考虑两种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14]

其一,是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本质,即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那些本质,只要立法者制定法律,就需要考虑这些要求。由于法律来自于其规整的社会领域之事务结构,因此,在解释的时候,应该以这些社会领域的事务为标准来得出恰当的含义。只有一并考虑被解释的规范所拟规整的事务的特质、其特殊结构,解释者才能给出恰当的含义。这种解释标准出现在下面情况:规范拟规整一个广泛的生活领域,但法律本身没有足够的资料来界定这个领域,如当规范涉及新闻、学术、艺术、竞争、保险业。

其二,是一些法律原则,如所有权保护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等,它们隐含在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

5.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是否符合宪法规范与宪法精神进行的解释。宪法处于一国法律秩序中的最顶端,宪法价值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起着统摄作用,法官适用法律规范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最崇高的解释原则是作为逻辑—目的论的意义体的宪法统一,因为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国家共同体的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统一秩序。”[15]合宪性解释并不意味着宪法可以像普通法律那样为法院援引适用,而在于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必须遵照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合宪性解释的功能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作为体系解释的一种,合宪性解释可以参与决定某一法律的含义。具体来说,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是置身于以宪法为顶端的金字塔的法律体系,所以,只要适用法律,就不可避免地要遵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对部门法进行解释,法律适用者时时要考虑自己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宪法的规定。这个时候,宪法构成了法律解释的最终边界,进而决定解释的结果。其二,合宪性还担当着确定某法律规定最终含义的责任,如果对某一法律规定解释者有不同的结论,这时解释者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三,在那些规则不明的疑难案件中,合宪性解释可以填补部门法的不足或者扩充对部门法的理解。

(三)五种解释方法的关系

法学方法论上面临一个重要问题,即上述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具有某种位阶关系,可以决定各种解释方法的优先次序?对于此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是解释这也不能任意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意旨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也有限制,并非绝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相互补足,共同协力,才能获得合理的结果。如同萨维尼所说的:“文义、逻辑、历史、体系诸因素,不是四种解释,可以凭己好任意选择,而是不同的活动,必须结合,使解释甄于完善。”[16]上述五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关系大致体现为:

(1)文义是解释的基石。首先,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字义,是所有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界限,在可能的字义范围之外所为的解释,已经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续造。其次,如果法律用语具有专业性或者被赋予了法律意义,此时,就要特别考虑其专业含义或者法律含义。一般来说,应该是专业含义或法律含义优先,除非由其他解释方法可以确定,法律有意偏离专业含义或者法律含义。

(2)探求某一用语含义,还需要借助于体系。体系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依照法律体系内部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探求法律规范意义,并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当然,我们不能高估法律外在体系在法解释学上的价值,因为法律未必一直固守体系。

(3)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仍然不能确定法律的含义,则应该有限地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的解释。法律发生史以及立法资料,有助于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具有重要地位。法律解释者应该尊重立法者所作的价值判断。

(4)假如上述标准仍然不能确定法律的含义,解释者就要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即使立法者对何谓客观的目的未必有充分的意识。这种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一方面包含规范范围的事物结果,另一方面包含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则。此外,应该服从正义的命令(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要求,尽可能避免评价上的矛盾。

(5)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合宪性解释要求:在依字义及意义脉络关系所产生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的解释。

当然,上述对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关系的讨论仅仅是确定它们之间的大致关系,一般来说,文义解释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是一切法律解释的起点;体系解释要求解释者置身于法律规整的秩序之中来探求规范的含义。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所划定的界限内还常有多种解释的可能。紧接着目的解释基于规范的目的意旨来进一步发现规范的含义之所在。在这一过程中,起草法律规范的立法者意思和合宪性解释可以作为补充。当然,上述讨论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确定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法律解释是一种富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解释者在一定范围内拥有选择解释方法的判断余地。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方法

思考题:

1.简述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2.简述我国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

3.分析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五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注释】

[1]请注意区分行政的法源和行政法的法源,行政的法源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行政法的法源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的依据。

[2]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7~178页。

[3]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以下。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63页。

[5]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

[6]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8][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1页。

[9][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4页。

[10]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六章。

[11]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8~229页。

[12]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13][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14]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36~237页。

[15][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16][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45~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