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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2.3.4 四、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四、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的执法。其特点是:(1)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它们的基本职能不是行使行政职能或其他国家职能,而是从事其他非国家职能性质的活动。(2)受委托的组织能根据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职能。(3)受委托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4)受委托组织与委任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的下述条件:(1)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任务的工作人员。(3)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其应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在我国,法律授权执法的上述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委托执法的社会组织。企事业组织往往受主管行政机关的委托处理某些行政事务,执行有关法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经常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执行法律、行使某些行政职能,如代民政部门发放救灾、救济物资,代税务部门收税,代统计部门办理统计事项等。民间治安保卫组织也被委托执行某些法律。

此外,在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法律还规定行政机关可委托公民个人执行有关法律,行使某种行政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