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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2.3.3.3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或者从不同角度,可以对法律规则作各种分类。如:按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宪法规则、民法规则、刑法规则等;按所属法源的不同,可分为制定法规则、习惯法规则、普通法规则、衡平法规则等。

按照法律规则本身的不同特点,可以作出如下分类:

1.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它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意更改。一般讲,刑法规则、诉讼法规则大多是强行性规则。这种强行性规则又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命令性规则与禁止性规则。凡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的,称之为命令性规则;凡规定人们不为一定行为的,便是禁止性规则。

与强行性规则相对应的是任意性规则,它规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允许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决定或双方商定。一般讲,任意性规则大多是国家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某种权利与自由。因此,主体对这些权利和自由,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就不会受到干扰、侵犯和破坏。

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是最常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则。随着国家进一步民主化,任意性规则将会不断增多。有些教材将这两种法律规则,又分别称之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其含义与本教材上述两种法律规则基本一致;多数教材采取更广泛的划分,将它们分成相互交叉的两类规则。我们采用的是这种分类法。

2.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这也是法律规则中最常见的类别,与上面分类有些交叉。一般讲,授权性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则范畴,但也不是绝对的,如公民对自己的生命权,便不能任意放弃。授权性规则是指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如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便是授权性规则。当然,还包括对国家机关职权的确定;但在这种职权既有权力、权利的内容,也有义务的要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授权性规则并不与任意性规则完全相同。

义务性规则大多属于强行性规则范畴,它直接规定人们的某种义务或责任。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责任,就要受到法律的一定制裁,至于制裁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的。义务性规则也有两种形式,即禁止性规则与命令性规则。就这个问题而言,则与强行性规则基本一致。

权义复合规则特指在同一单行法律中,或同一法律同一章节中或同一法律规则中,既规定权利又规定义务的规则。这种规则在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的规定中较为常见,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中也有这类规定,如我国宪法关于教育与劳动的规定,两者既是公民权利,也是公民义务。

3.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来看,又可以分为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调整性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该规则所确定的行为模式。一般讲,在该法颁布之前,事实上已有某种行为;调整性规则就在于使已经存在的行为必须符合该规则所确定的行为模式,否则就是违法。

构成性规则与调整性规则是相对应的,在它产生之前,一般是不存在该规则所确定的行为模式的。就是说,构成性规则具有开创意义。只有在它出现后,某种行为才能进行或有效地进行。如:没有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对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法官职责的明确规定,便不能进行审判活动,至少不能进行有效的、合法的审判活动。一般讲,构成性规则大多是根本法和组织法。但调整性规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被调整的行为出现之前,事先制定法律规则,一旦该行为出现就受到法律的调控;这种情况在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尤为明显。

4.确定性规则与非确定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分为确定性规则与非确定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就是指它的内容、结构完整,既有行为模式,也有法律后果,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如刑法分则中的法律规则、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等,均属于确定性法律规则。

非确定性的法律规则为数不多,是指该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模式,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而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则来说明或补充的法律规则。常见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委任性规则,即没有直接确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委托某一专门机关制定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则。如我国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法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另一种是准用性规则,其特征就在于它本身不作规定,而确定援用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则。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问题可以援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对审判员回避的规定。

5.规范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

规范性规则是指那些符合法律规则结构要求的规则,其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一般均可以直接适用,如“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我国《选举法》第5条)。解释性规则,是指那些规定不明确、不具体,需要通过解释方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其自由裁量度较高。如有些法律中规定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行为”等,这在适用时都要作出具体解释。当然,这样的法律规则往往在特殊情况下才有,而且大多规定在总则、总纲之中,在多数情况下以法律原则形式出现。

法律规则比较复杂,还可以从另一些角度去分类,而且相互间还有交叉情况。应该说随着法律规则覆盖面越来越大,其形式必然多样化,分类也就随之增多,如有些学者认为还有“提倡性规则”、“宣告性规则”等,这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