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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3.1.3 三、近代法哲学时期

三、近代法哲学时期

(一)理性主义正义观

理性主义时代是一个人性取代神性的时代,人的理性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张扬。理性主义正义观具有浓厚自然法色彩,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

在这种观念中,正义的核心是人的理性。格劳秀斯认为,人天生具有一种在社会中和平生存的能力,凡是符合这种社会能力即是符合人的理性本质,便是正确和正义的,反之便是错误且非正义的。霍布斯认为,人本质是自私自利、野蛮残忍的。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充满仇恨、恐惧和不信任,每个人对他人而言,始终处于战争状态,不是人而是狼。基于这样一种人类学和心理学前提,霍布斯主张,运用人的理性设计出一个巨大的“利维坦”(Leviathan)以集中行使主权。基于这种集权的需要,作为主权者命令面目出现的法律就无所谓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11]霍布斯的这一结论,同时也打开了实证主义正义观的大门。

(二)历史主义正义观

历史主义的正义观与理性主义的正义观大不相同。后者高倡人的理性至上,认为正义须由人之理性诠释和宣扬,无理性即无正义。正义并不神秘,它可知可感,可具化为规则,可书写进法典。与此相对,前者反对人的理性万能,认为正义只存在于缓慢的历史进化中,通常表现为神秘莫测的民族精神及习惯法。

历史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胡果、萨维尼,英国的梅因、美国的卡特等人。赫伯特·斯宾塞也是其中重要一位。在达尔文《物种起源》的影响下,斯宾塞创立了体现历史主义特色的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就是每个人的自由只受任何他人享有的相同自由的限制。他论辩说,正义内含两种要素:正义的利己要素要求每个人从其本性和能力中获取最大利益;正义的利他要素则要求人们意识到,具有相同要求的人必然会对自由施加限制。这两种要素的结合就产生了斯宾塞所说的“平等自由”的正义法则。但,正义只有在川流不息的历史进化中方能真实彰显。

(三)功利主义正义观

功利主义是一场风行于19世纪英国的哲学思潮,其代表人物有边沁、穆勒等人。这种观念认为,正义是功利原则的体现。正义观念具有流变性,但肯定存在共享的正义和正义观,因为遭受不正义是任何信奉功利原则的人都所不愿意的。“颠扑不破的真理是”,“所谓合乎正义的不过是合乎一己利益的……正义仍然一般是比其他任何一类更为重要,因此更为绝对和必要的社会功利性的名称。”[12]

与边沁的正义观不同,穆勒并未完全将正义完全置于简单的功利计算中。他认为正义感的渊源应当到两种情感而非单一功利中去寻找,这两种情感就是自卫的冲动和同情感。穆勒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动物性的欲望,即根据人的广博的同情力和理智的自我利益观,对自己或值得同情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或损害进行反抗或报复”。[13]

(四)实证主义的正义观

法国数学家、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被认为是现代实证主义的奠基人。他曾将人类思想的进化分为三大阶段: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主义阶段。

实证主义(positivism)作为一种科学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辨、玄虚的精神,拒绝认知自然“本质”的可能性,主张移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进入社会研究领域。在法学上,近代其代表人物有被誉为“法理学之父”的分析法学派鼻祖约翰·奥斯丁。他认为,实在法包含着自身的正义与非正义的独立标准,凡是违背该实在法“就是非正义的,虽说根据另一种更高权威的法律这种做法有可能是正义的”。[14]根据这种观点,我们可以认为,实证主义正义观的核心就在于,凡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就是代表正义的法律,违背这种实在法本身就是非正义的,尽管从纯粹道德的观点来看,这种“违法”行为可以原谅或宽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