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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5.2.3 三、规律与法律

三、规律与法律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有时也有类似西方“自然法”与“人定法”区分。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1]这里的“事物的法的本质”系指法调整的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它们对法的内容起决定作用。法律则要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也就是说,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客观规律为依据。“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替代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极端任性。”[12]认识法律现象,首先应该从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出发,反对从先验的原理、抽象的原则出发。法的应然就是制定法所反映的客观规律,法的实然是已经制定的法律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后者必须符合前者,不应割裂和对立。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中,有人主张将“法”和“法律”区别使用,认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13]如公丕祥教授认为,法是社会主体在经济关系运行过程中产生出来的权利要求;而法律则是一种国家意志,是首先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要求的实在法律规范和秩序体系。

关键词:

法的应然 法的实然 道德与法律 价值与事实 规律与法律

思考题:

1.自然法学是如何探讨法的应然状态的?

2.分析法学是如何探讨法的实然状态的?

3.应然与实然关系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注释】

[1][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7页。

[2][法]孔德:《论实证精神》,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页。

[3][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5]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6]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7]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8][美]戴维·弗里德曼:《法理学》,杨日然译,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85年版,第386页。

[9]参见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10]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446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9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