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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4.2.3 三、法律行为的类型

三、法律行为的类型

与法律意识一样,法律行为也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对法律行为的类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各种法律行为的内容、构成与特征。

(一)以法律行为的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律行为、集体法律行为、国家法律行为

个人法律行为是指社会个体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在个人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它所强调的是行为的独立性和分散性,它也是法律的主要调整对象。如公民个人所实施的履行合同、行使债权、维护人身权等。集体法律行为是指一定的组织在集体共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与个人法律行为不同,它所体现的是行为的共同意志性和组织性,如共同犯罪、有组织的集团犯罪等。国家法律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意志的支配下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它所强调的是行为的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审判的行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行为和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的行为的监督等。

(二)以法律行为的效力为标准,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实施的具有积极法律意义、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行为。合法行为是被法律所认可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行为。从行动到手段再到结果,法律贯穿于合法行为的始终,法律是行为人的行为准则。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力、程序、步骤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如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物所实施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行为,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起诉、应诉,诉讼代理人依法进行的代理与辩护,法院依法做出的审理、判决,这些都属于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主体所实施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一致的行为。违法行为是被法律所排斥和否定的。根据违法程度的轻重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主要是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由于它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因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相对较轻,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对其进行追究,而犯罪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对其处罚也就相对较重。

(三)以法律行为主体意思为标准,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遗赠行为、行政命令等。单方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一切法律行为都可以分解为单方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就可以分为“买”和“卖”两个单方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具有相对性,只发生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对他们产生法律效力。比如买卖行为就只发生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委托行为发生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而承揽行为则主要发生在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所谓多方法律行为,又可称为复合法律行为,是指需要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其中既包括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多方法律行为,是二者的集合体。以保险行为为例,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是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在特定情况下,除了需要与保险人就保险事宜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外,还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比如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就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保险人的保险行为和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多方的法律行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这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保险法律行为才能成立,缺一不可。

(四)以法律行为的对象和范围为标准,分为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

抽象法律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行为,如行政立法行为等。抽象法律行为的对象比较抽象,它所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一类事,而非特定的人和事。同时,该行为的效力也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对一定的人或事可以反复、持久的适用。具体法律行为则是指针对特定的主体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如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仲裁委员会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所做的仲裁等。具体法律行为的对象比较特定、具体、明确,只是对特定的人和事发生效力,效力的范围非常有限,通常只发生一次法律效力。

(五)以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条件为标准,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具备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的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和生效,婚姻的缔结必须经过登记,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需要特定机构的审批,许可证照的取得需要行政机关的许可等。要式法律行为体现的是法律对行为主体的行为的形式和程序的干预,行为主体的行为意识受到了法律的一定的限制,法律的这种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着行为的成立与否。非要式行为是指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所有权人在处分自己依法所有的动产时,既不需要具备特定形式,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以什么形式处分、以什么程序处分,这都是由行为人自己决定的。与要式法律行为不同,非要式法律行为贯彻的是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给予行为人行为自由,行为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为的形式和程序,法律对行为人的法律行为的干预非常非常的少。在法律行为体系中,大部分行为都是非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是例外,占很小的比例。而法律之所以规定一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涉及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特定的形式和程序能有效的对这些行为进行引导和控制,进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六)以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行为是指在相互关联的若干个民事行为中能独立存在和成立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是指相互关联的若干个民事行为中不能独立存在,需要依赖其他行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以票据行为(背书、承兑)和为其提供保证的行为为例,其中的票据行为就是主行为,它能够独立存在、独立实施、独立生效,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的法律行为。而为其提供保证的行为则是从行为,该行为不能单独存在和单独实施,其成立和生效都依赖于主行为——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不成立、不生效,保证行为自然也不能成立和生效,作为主行为的票据行为直接影响和决定着保证行为这一从行为。

(七)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分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和消极的法律行为

积极的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动作和作为的方式对客体所直接实施的法律行为。如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的积极承诺;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作的答辩。消极的法律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间接对客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据该法律规定,继承人如果想放弃继承,则需要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如果接受继承,只需不作意思表示即可——这种不作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一种消极的法律行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和消极的法律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的方式,积极的法律行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积极的动作和作为,而消极的法律行为的行为方式则是消极的不作为。同时,二者作用于行为客体的途径也不同,前者是直接作用于行为客体,后者则是间接的影响。

(八)以法律行为涉及的内容为标准,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

公法是有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私法是指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如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等。公法行为是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法律行为,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行为等。公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公法,而且涉及公共利益并带有一定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私法行为主要是依据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这些法律作出的,涉及的都是个人利益,体现的是公民个人对与自身相关的利益的一种处分,如公民将自己依法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公民之间签订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