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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2.3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是否存在法律,它都是客观地独立地存在着的。只有那些被法律所确认与认可的客观事实才能被称为法律事实。纠纷与争议本身是客观事实,而案情与案件则是被法律职业共同体依照法律程序所发现与认可的法律事实。所以,有人认为,由于客观世界是无限复杂而人的认识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法律领域,人们所获得的事实或证据,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应该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甚至试图以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取代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其实,这是英美法系自由心证下过分夸大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结果。在理论上,这一观点混淆了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识、认识的对象与认识的结果这两对不同的概念。法律事实是法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的结果,法律事实的认识对象不是法律、也不是所谓法律事实,而只能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始终是法律事实的来源与原型。而且法律事实作为认识结果既有可能准确、真实,也有可能模糊、虚假,其真伪的识别标准在于法律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掌握了相应的认识工具与方法等。对客观事实的歪曲反映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显然不是客观真实。可见,法律事实有真假之别而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真实与虚假、准确与歪曲之分。可见,法律事实是主观对客观加以反映的结果,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人头脑中的“映像”与“反映”。一个有争议的待定事实在法律上的认定,必须同时实现两个层面的高度一致:一是待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重叠,使待定事实真正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二是待定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重叠,使待定事实通过法律的转化方法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而形成法律上的专门化的事实,如诉讼法上的证据。因此,只强调“法律事实”而否定“客观事实”的所谓“法律真实说”,与只强调“客观事实”而否定“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真实说”,都有合理与不合理的两面性。其合理性在于:“客观真实说”强调了上述第一层面的要求,而“法律真实说”强调了第二层面的要求。其片面性则在于:前者过分强调第一层面而忽视了第二层面的作用,后者一味关注第二层面而忽视了第一层面的意义。

总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第一,在本体论上,客观事实是实在的客观的,而法律事实是主观反映的结果,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由前者派生的第二性的。第二,在认识论上,客观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纯粹的客观实在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依据人的主观意志和判断力而获得的认识;在价值论上,客观事实旨在解决“真”与“假”的问题,与价值无涉;法律事实不仅要解决真实性问题,还要在此基础上解决“善”与“恶”的问题,要在事实判断中加入法律的价值因素而对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法律事实则是认识的结果和形式;在完整性上,客观事实是事物的原貌与整体,而法律事实不如客观事实那样具有完整性,往往是事物的主体与关键要素。因为,法律活动不可能也不必将事物的原貌毫无遗漏地反映出来,而只需把握其中的关键与症结即可。

只有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活动才是公平正义的,所以,应当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统一起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联系在于:其一,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直接来源。无论依据何种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去确认事实,都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生活事实、外在事实为本源,否则便会沦为主观臆断,导致冤假错案和枉法裁判。其二,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表达。客观事实的认识形式与表达方式因人而异、因知识、学科领域而异。宗教、哲学、生物学、文学等对同一客观事物的表述可能会存在差异,法律因其规范性、逻辑性与公正性而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表达系统,依据这一系统对客观事物的表达便是法律事实。其三,法律事实应当以客观事实为终极标准。法律事实尽管追求程序正义,但是程序不过是求证事实的工具,迄今为止,人类发明的一切证据规则、审判规则等程序规则,其最终意义不过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现与证实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只有客观性、真实性才是法律事实的生命力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