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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6.2.3 三、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目标

三、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目标

19世纪后半叶以来,在法学方法论领域对法律解释的目标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意志为解释目标,人们一般将这种观点称为主观说;另一种观点是以探求法律内在的意义为解释目标,人们一般将这种观点称为客观说。[8]下面分述之。

(一)主观说:立法者的意思

主观说认为,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它的背后隐含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以及他对事物的考量,应当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的目标。

具体来说,主观说的依据在于:第一,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透过立法来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立法来追求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应该在法律解释中表现出来。客观说优于主观说,只有立法者知道得最清楚,他们所要的什么。因此,只要是立法者的决定,就具有拘束力。第二,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每个人取向于这种能历史地被探知的意旨,执法机关的裁判或者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也不会动摇法的稳定性。主观说的贯彻可以提高法的安定性。第三,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立宪国家的重要宪法原则,立法者通过民主的方式制定法律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强调法官尊重立法者意思的主观说,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第四,主观说还认为,依照权力分立原则,执法机关应该依照法律裁判或者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为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应以探求立法者意思为目标。

反对主观说的观点有:

第一,所谓立法者的意思,是一个高深莫测的东西,没有人能看透它,认知它。具体来说,根本没有主观说所谓的主权者意志,它只是一种拟制。从所谓的法律是一种意思行为,也并不当然导出立法者意思必须是决定性的。因为所谓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这只是对法律产生的描述,而非法律的效力依据。至于所谓立法者知道得最清,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什么,也与事实不符合。此外,如果立法者在当初讨论的时候,没有留下记录,甚至根本就没有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那么如何获得立法者意思也是个问题。第二,反对者认为,对于主观说认为的坚持主观说能提高法的安定性,也存在问题。固然,如果一成不变的依照过去所作的价值判断,可以获得一个坚强的安定力量,因为这个时候,人们知道他们应作的价值取向。但是这种主张的基础是:过去所做的价值判断还适合于适用它时的具体情况。法律具有历史性,随着具体的情况不断变迁,价值标准也会随着变更,因此,我们要问的不是作者的含义,而是在这些词的使用的环境中,这些词会有什么含义。第三,主观说认为坚持主观说能最大程度的贯彻落实人民主权原则,也不尽然。因为现代民主立宪国家并不是纯粹的民主制国家,它其实具有混合政体的特征,由专业的司法人员基于法律推理的逻辑,而非民主投票的方式来审理个案、适用法律,就是混合政体的体现。因此,一旦进入司法阶段,民主的因素恰恰会受到司法一定程度的制约,而不是继续在司法领域延伸。第四,依照权力分立原则,立法机关固然享有立法的优先,但法院为达成其宪法上的功能则有具体化宪法的功能。所以,对于立法机关没有具体化的部分,法院也有权具体化——“在可以认知的规范的意旨或其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化”。只要我们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不确定概念、一般条款,我们就可以确知,如果不允许法院作此种具体化,那么整个法治国家体系便无法圆满地发挥它的功能。所以,主观说那种立法者至上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

(二)客观说: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客观说认为,法律具有历史性,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它必将逾越制定者当初的预期;同时面对复杂多变的生活世界,很多时候立法者没有考虑到,但法律必须提供答案以探究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法官也不得不行使裁量权,不得不参与法律的生产,如果法官拒绝扮演“偶尔的立法者”这一角色,情况也许比法官坚持主观说更为糟糕。因此,在客观说看来,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意思。法律自从被颁布之日起,就有其自身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这一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客观说的理论依据是:第一,法律自从颁布之日起,就和立法者脱离关系,法律思想也在那时候确立下来。所以,裁判者应该在法律内,而不是法律外寻找依据。第二,如果法官坚持客观说,可以提高法的安定性。因为基于法律文字而对法律作出的文义解释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重要保障。人们之所以制定法律,就是因为习惯法的不确定而导致的不可预期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意思为基准,那么人们势必又回到那一堆一般人接触不到的庞杂繁琐的立法资料去寻求问题的答案,从而在事实上导致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无法认知法律的所在。

反对客观说的观点认为:第一,法律存在的形式即条文只是一个空壳,如果没有法律思想灌输其中,那么它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单纯从法律条文出发来解释法律必然会忽视法律背后的法理、价值和社会需求。第二,客观说认为,文义解释是保障法的安定性的重要条件,所以,客观说能提高法的安定性;法律解释如果以文义解释为准,人民便易于监督权力。但是,众所周知,文义是历史的,是复义的、变动的,因此,客观说的这种主张缺乏依据。第三,客观说不仅可能走向严格的规则主义的极端,也有可能走向自由解释的另一个极端,最终导致法律意旨的根本改变,从而危害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综合说

总之,主观说和客观说的部分真理性告诉我们,唯命是从的法官是很危险的,但是,法官太富有挑战精神也是不可取的。因此,拉伦兹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究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9]换句话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在强调法律的规范意旨的同时,把一切相关的观点或因素都纳入到法律解释的目标中来,在这一过程中,主观的、客观的均应纳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