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4.3.1.3 三、司法的功能与价值

三、司法的功能与价值

(一)现代司法的基本功能

(1)权威裁判。“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者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作出某种权威的判断,这就是审判。”[6]司法裁判不同于一般裁判的特点在于,它以法律权威的方式宣告和出现。这种“司法权威”不能是自封的,它奠基于法律受信仰的程度和司法过程的基本质量。

(2)价值决策。司法决策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种可选择的法律或条款进行选择,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所涉利益进行理性地权衡,从而得出最符合宪法性要求的法律规定的过程。与一般的个案判断不同,司法决策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涉及决策主体的价值追求,其目的是制定司法政策,其实质是“对资源的权威性分配”。[7]

(3)解决纠纷。马克思有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级。法律首先是一种规则,因此,司法者必须尊重规则。但“事实上,任何一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关注纠纷或争议如何处理,即使是以法律审为主的上诉审法官也不会完全不考虑纠纷的实际解决,而仅仅顾及规则。”[8]尤其在中国的基层司法运作实际中,解决纠纷甚至成为司法过程的“帝王功能”。

(4)形成规则。司法除了可以解决纠纷,它还能够通过权威裁判和纠纷解决为国家和社会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现代社会的司法过程为了应对不断紧张的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必须强调制度性的预防。司法不仅要面对已出的纠纷,更要面对未然的隐患,这就要从法律上堵塞制度的漏洞。“司法”从而具有了一项新的功能,那便是审查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二)现代司法的价值理想

法哲学家认为,人类之目的莫出于“保障人权”四字。保障人权即捍卫人之存在、发展的内容及意义;保障人权即谋求人际社会良性沟通的制度和环境;保障人权即实现最通常的正义——人际的正义与个体的尊严。保障人权对司法过程提出了直接而苛严的规诫,那就是,司法权的行使者、拥有者及追求者并非是“运用强制制裁方法的裁决者,而是设法恢复众多‘请求者’权利的管理者”。[9]在国际人权法的视野中,司法的人权保障主要包括:

(1)作为前设人权的司法请求权,即参与司法过程的个体享有对主持司法的法院、法官或其他司法主体的请求权。所谓请求权(ar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德国学者把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10]司法请求权指的是享有基础权利的人权主体向特定的司法公权主体提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总和,包括自力救济的保有权能、要求公平裁判的请求权能、强制履行权能等。

(2)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正审判权”,即公民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旨在保障公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并经法院的公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3)作为新兴人权的“获得司法帮助权”。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和法律社会化浪潮的突进,人们愈益认识到,旨在解决贫困和边缘化群体在面对法律和权力时所遇到的困难与障碍的“获得司法帮助权”,如同“公正审判权”一样,也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人权。在这一新兴人权的指引下,很多国家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进行改革,加强对贫困者的法律援助,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推动诉讼程序的便捷化,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