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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1.3.3 三、我国的法律冲突与解决

三、我国的法律冲突与解决

由于立法主体广,层级多,数量大,众多不同形式的法律之间的内容冲突与位阶界定是立法活动中不容忽视的疑难问题。对此,《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主要方法有:

首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的效力位阶指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效力和等级位置,一般由制定该法的机关在国家权力等级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从法的效力位阶上看,法可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三类。效力大的为上位法,效力小的为下位法。比如,宪法对其他法律部门来说,宪法就是上位法,因为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他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就是下位法,当发生法律冲突时,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则具备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立法法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是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其次,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立法法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再次,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还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同等级的法律、法规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均适用新的规定。但是,有时候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复次,确立了法律冲突的裁决主体与程序。立法法对不同类型的法律冲突的裁决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如果该冲突存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中,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可以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决定适用部门规章,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最后,确立了法律审查的程序。依据针对的主体不同,我国现行的法律审查分为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审查和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的立法主体提出的法律审查两种情况。对于前者,立法法规定,一旦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于后者,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