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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1.1.3 三、立法的形式和分类

三、立法的形式和分类

理论界一般对立法活动进行如下分类:

(一)根据立法的行为方式或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四种立法形式

法的创制,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所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规范,一般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这是现代立法活动中最常见的形式。法的认可,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承认社会上存在的某些行为规范,并许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活动。法的认可一般分为默示认可和明示认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国家在事实上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如对社会公理、判例、习惯、政策等的认可;后者是国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某些行为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的修改,又称法的修订或变动,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现行法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删除、修改原有内容和补充新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和法的修改相关的,有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两个概念,其区别在于,前者不是立法活动,后者是立法活动。法的废止,是指国家立法机关终止某些现行法的效力的活动。废止分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两种形式,明示废止是指立法机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终止某些法律规范的效力。默示废止,一般指旧法的效力在新法生效后自动终止,而不必再采用明示的形式。

(二)根据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机关立法和授权立法

立法机关立法,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机关所进行的立法,即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这是狭义的立法,也是最常见的立法形式,如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授权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把自己制定某项或者某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行使,被授权的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立法。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进行的立法。这是广义的立法,如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